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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蓁彬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志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蓁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翰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凌振勇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權利車(下稱「2727號權利車」)之原持有人,該權利車因不詳原因為温淳儒所持有,凌振勇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GPS定位,得知該權利車出現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335公里之仁德服務區處,即由徐志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606號車」)搭載凌振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下稱「柚子」),王蓁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392號車」)搭載吳翰昇,而於翌日(12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趕抵仁德服務區攔獲「2727號權利車」,温淳儒見狀乃駕駛該權利車倒車衝撞「7606號車」,凌振勇、徐志泓、王蓁彬、吳翰昇及「柚子」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泓打開「2727號權利車」之駕駛座車門,王蓁彬與凌振勇上前猛力拉扯温淳儒下車,其間,王、凌2人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凌振勇打開該權利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持球棒毆打温淳儒,王蓁彬則腳踢倒臥地上之温淳儒,致使温淳儒受有右肘及右前臂瘀挫傷、頸部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之後王蓁彬及徐志泓合力將倒地之温淳儒強行抬上「2727號權利車」後座,對温淳儒套頭、上手銬及用繩索捆綁雙手,控制温淳儒行動,由凌振勇駕駛「7606號車」前導,徐志泓駕駛「2727號權利車」搭載王蓁彬、「柚子」及温淳儒跟隨,吳翰昇則駕駛「9392號車」隨之離開,吳翰昇並旋於該服務區出口處,駕車搭載王蓁彬隨行而去。
凌振勇等人員車輛先前往高雄市大寮山區某處,將温淳儒換乘至凌振勇駕駛之「7606號車」,之後眾人再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及頂茂街路口附近,徐志泓將「2727號權利車」停放該處,換乘至凌振勇駕駛之「7606號車」,眾人再駕駛「7606號車」及「9392號車」,將温淳儒載至王蓁彬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酒吧內談判,嗣至該12月8日凌晨3時餘許,始由徐志泓駕駛「7606號車」搭載凌振勇及温淳儒,吳翰昇駕駛「9392號車」,同至上開頂庄路及頂茂街路口附近,將温淳儒釋放,凌振勇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温淳儒之行動自由。
嗣由温淳儒報警後,經警於該12月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9392號車」內,查獲時受另案通緝之吳翰昇,並當場扣得「2727號權利車」及「7606號車」,且在「7606號車」內查扣上開球棒1支、手銬1副及温淳儒所有之白色IPHONE8手機1支,明悉上情。
二、案經温淳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凌振勇、徐志泓、王蓁彬及吳翰昇之辯解:1.被告凌振勇對於上開妨害告訴人温淳儒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被告徐志泓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均承認無誤(本院卷2第298頁、卷3第45及46頁)。
2.被告王蓁彬承認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本院卷2第298頁、卷3第47頁),但否認觸犯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作勢腳踢告訴人温淳儒,並未踢到等語。
3.被告吳翰昇否認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跟著被告王蓁彬到仁德服務區取車,然後從頭到尾就陪在旁邊,一直到告訴人被釋放,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
二、被告凌振勇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被告徐志泓及王蓁彬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均承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温淳儒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憑(本院卷2第301至315頁),再有證人即被告凌振勇(本院卷2第316至333頁)、證人即被告徐志泓(本院卷3第15至21頁)、證人即被告王蓁彬(本院卷3第22至25頁)、證人即被告吳翰昇(本院卷3第26至29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65至75頁)、仁德服務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1第214之1及之2頁、本院卷2第30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9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頁)、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彩色影本(本院卷2第411頁)及扣案之「2727號權利車」鑰匙1副、球棒1支及手銬1副可佐,足認被告凌振勇、徐志泓及王蓁彬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凌振勇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徐志泓及王蓁彬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蓁彬就傷害事實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吳翰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蓁彬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57頁),被告徐志泓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王蓁彬有腳踹告訴人等語(本院卷3第16頁),又告訴人在仁德服務區遭拉下車輛倒地時,被告王蓁彬確實腳踢告訴人數下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本院卷1第214之1及之2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91頁),顯然被告王蓁彬確有腳踢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足可認為真正,被告王蓁彬所辯腳踢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無法採信,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認為被告吳翰昇為本案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 1.被告徐志泓於警詢時供稱:在仁德服務區時,我跟王蓁彬把告訴人拎回「2727號權利車」上,我駕駛該權利車載告訴人等,凌振勇駕駛「7606號車」,吳翰昇駕駛「9392號車」,接著返回高雄,之後我們3台車先到大寮區垃圾山,我們先將告訴人移到「7606號車」,王蓁彬坐吳翰昇駕駛的「9392號車」,我駕駛「2727號權利車」,我再將該權利車停放在上開頂茂街和頂庄路口附近,然後我坐回「7606號車」,之後2台車載告訴人回王蓁彬的酒吧,然後我們將人帶上酒吧2樓包廂內,由凌振勇跟告訴人談,我跟王蓁彬及吳翰昇就先出來了,大約過10分鐘左右,凌振勇就出來說談好了,我就開「7606號車」載凌振勇跟告訴人,吳翰昇開「9392號車」,王蓁彬留在酒吧,我們載告訴人回上開頂茂街和頂庄路口附近讓他下車,還給告訴人5百元坐計程車等語(警卷第26頁)。
2.其次,被告王蓁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3至37頁),亦與被告徐志泓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王蓁彬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坐徐志泓開的「2727號權利車」離開仁德服務區,剛離開沒多久,我就坐回吳翰昇開的「9392號車」,之後我們就離開,前往高雄等語(警卷第35頁)。
3.被告吳翰昇於警詢時亦供稱:王蓁彬看告訴人在地上不動,也下車把告訴人拉到「2727號權利車」後座,我就從「9392號車」副駕駛座跳到駕駛座開車,我沒下車,告訴人是被徐志泓及王蓁彬押上車,凌振勇駕駛「7606號車」,共同離開服務區回高雄,我們3車先到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垃圾山,將告訴人移轉至「7606號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已經被上手銬並戴頭套,凌振勇駕駛該車,徐志泓駕駛權利車,王蓁彬在回高雄途中就先上我駕駛的「9392號車」,隨後我們將「2727號權利車」停放在上開頂茂街和頂庄路口附近,徐志泓再回到「7606號車」上,再來我們2台車前往王蓁彬的酒吧,之後我們將告訴人帶上2樓,凌振勇就跟告訴人講「2727號權利車」的問題,他們講完後,我就駕駛「9392號車」,徐志泓駕駛「7606號車」載凌振勇和告訴人,回到上開頂茂街和頂庄路口,我們讓告訴人下車,我跟凌振勇說拿5百元給告訴人讓他坐車回家等語(警卷第46及47頁)。
4.被告吳翰昇於審理中復結證稱:在仁德服務區時,王蓁彬本來是坐「2727號權利車」,但到要出該服務區出口時,王蓁彬就換坐到我開的「9392號車」等語(本院卷3第27頁)。
5.按共同正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且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參照)。
6.綜上,被告吳翰昇在仁德服務區,已見告訴人遭被告王蓁彬等人押上車而妨害自由,仍駕駛「9392號車」隨同離開,並旋於仁德服務區出口時,搭載王蓁彬,一路開車跟隨其餘被告等人至高雄將告訴人換乘車輛,繼而駕車隨之將告訴人帶至酒吧談判,之後又一同將告訴人釋放,參之該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吳翰昇全程開車參與跟從並有搭載王蓁彬之行為,顯然就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他被告間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行為,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從事陪同告訴人在旁或被動受迫之消極角色地位,應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吳翰昇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等語,無法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相關見解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4人而言較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3.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凌振勇、被告王蓁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志泓、被告吳翰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凌振勇等4人與「柚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凌振勇及王蓁彬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被告凌振勇等4人所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至釋放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4.被告凌振勇及王蓁彬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行為時間密接,地點重疊,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凌振勇及王蓁彬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凌振勇與告訴人間之車輛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數小時,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其間,被告凌振勇及王蓁彬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4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2第335至395頁、卷3第51至54、69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球棒1支及手銬1副為被告凌振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人控制告訴人之套頭及繩索,因未扣案,復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又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凌振勇等4人涉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
被告徐志泓、吳翰昇涉嫌傷害罪嫌部分):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凌振勇、徐志泓、王蓁彬及吳翰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盜告訴人温淳儒之手錶、墜子及口袋內之2千元及温淳儒放置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3支、手錶1只、現金2萬元及證件等物),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2.又公訴意旨復略以:就告訴人温淳儒所受上開傷害部分,被告徐志泓及吳翰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4.就「扣案之告訴人温淳儒所有之白色IPHONE8手機1支」部分:①被告凌振勇等4人都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且均表示案發當時對於該等財物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人溫淳儒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財物是我在仁德服務區被拉下車倒臥地上的時候,就被拿走了等語(本院卷2第305至311頁),惟此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顯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卷1第214之1及之2頁、本院卷2第300頁),當時並未有被告拿取告訴人財物之狀況,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可疑。
③其次,告訴人之白色IPHONE8手機1支雖係警方在「7606號車」內扣得,惟關於該手機出現在「7606號車」內之緣由及過程,本案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得以明悉,且被告等人如有強盜該手機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故意,似無將該手機隨意放置「7606號車」內之情形,參酌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為被告凌振勇等4人就此成立強盜罪嫌。
5.就上開「白色IPHONE8手機1支以外之其他物品」部分:被告凌振勇等4人均否認此部分罪嫌,雖然告訴人證述該等財物被拿走等語,惟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確實有該等財物存在,告訴人之指述並沒有其他事證得以佐認,依照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認為被告凌振勇等4人就此等財物部分觸犯強盜罪嫌。
6.被告凌振勇等4人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其4人前開成立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或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被告徐志泓、吳翰昇涉嫌共同傷害罪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②被告徐志泓、吳翰昇均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罪嫌,而就告訴人遭受上開傷害部分,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徐、吳2人存有傷害之計劃或謀議,且被告徐、吳2人亦無傷害之客觀行為分擔,該等傷害部分應非被告徐、吳2人所得預見,故被告徐志泓、吳翰昇對該等傷害罪部分並無故意,未有參與,並無須負責。
③被告徐志泓、吳翰昇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開成立之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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