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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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健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哲聯繫後,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同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租屋處,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販賣予黃偉哲,並陸續收取價金共1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偉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未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警詢筆錄部分:⑴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

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再者,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公務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可資為憑)。

⑵經查,證人黃偉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係由警察張耀鴻一人詢問及製作,此有前揭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

而證人張耀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警力不足,詢問黃偉哲確實由伊一人製作及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然人力不足時,可請求其他單位支援,且當時並無任何急迫情事而無法求援,警員張耀鴻卻捨此不為,要無證據顯示黃偉哲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情事,故由證人張耀鴻一人詢問並製作黃偉哲之筆錄,於法自有未合。

惟黃偉哲之警詢筆錄係由其閱覽後簽名,經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其警訊錄影光碟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該警詢光碟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過程中有警員在對證人黃偉哲製作筆錄之問答及旁人走動及吵雜聲音,詢問過程證人黃偉哲之回答語氣自然流暢等情,復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勘驗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可見警員張耀鴻製作筆錄並未見有違背黃偉哲意思而為相反之記載,是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已獲得確保,故本院權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各節,認黃偉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並無違反法定製作警詢筆錄程序而喪失證據能力情事可言。

至於辯護人另主張卷內有同一份重複之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內容修正漏未蓋章等情,因經本院勘驗該份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已確認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則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之瑕疵,當不足以作為該份筆錄無證據能力之依據,附此敘明。

⒉警詢筆錄適用傳聞法則例外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縱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⑵證人黃偉哲於111年8月25日,曾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被告顏健偉前開被訴犯行而為證述,嗣其在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時,一度無故不到庭作證,迄因另案在監,方由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提解到庭證述,其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先前之證述,強調其先前係因員警請其好好配合,就讓其趕快回家,可以把犯罪內容寫得比較好云云(本院卷一第365頁),而於警詢筆錄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述,然證人黃偉哲前有眾多毒品案件,甚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依其智識、經驗,何為警方以「趕快回家」為誘,將致其畏懼而妄為配合指認之理?是本院參酌證人黃偉哲於警詢中為證述時,尚無充足之時間供深思並兼顧其說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以為偏頗迴護被告之陳述,復以其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尚無人情壓力之考量,更無串謀而故為被告開脫之機會,遑論聽聞被告就本案之辯解而設詞附和,其陳述顯然較無受不當之汙染或干擾之機會,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況其警詢之證述與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相應,是依其於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情況,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以案發地非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轄區,員警應無調查、偵辦權限而主張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警察機關轄區分配,非專屬管轄,屬其內部事務分配問題,縱有跨區辦案,亦非法所不許,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

㈡證人黃偉哲於111年8月25日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證人黃偉哲於111年8月25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先告以證人應據實作證之義務與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處罰,再命其具結後,始加予訊問,而為陳述,以上有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佐(他卷第9頁),顯見證人黃偉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有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更未曾表示其於偵訊中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證人黃偉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依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黃偉哲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顯無辯護人所指包裹式詢問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偉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㈢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LINE翻拍照片乃翻攝自證人黃偉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上述爭執外,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偉哲聯繫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同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租屋處與證人黃偉哲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偉哲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黃偉哲在上址聊天,證人黃偉哲向伊借款,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偉哲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黃偉哲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黃偉哲於警偵訊證述內容係因承辦員警要求其指訴被告,且員警於證人偵訊時坐在偵查庭內,證人黃偉哲不敢為與警詢相異之證述,是應以證人黃偉哲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偉哲於警詢證稱:我第一次在111年6月26日7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J(樹)」之男子(即被告)約定要購買俗稱1台,重量37.5公克,價值5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我朋友黃鼎凱駕駛他的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12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當時黃鼎凱在樓下等我,我進到電梯之後被告就幫我按到他的20樓層,再進到屋內左邊廚房後的小房間內交易,他當時以一包透明夾鏈袋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現場將42,500元親手交給他,其中12,500元是之前積欠他的錢,等於我先支付他3萬元,後來我再於111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前往7-11,利用ATM現金匯款2萬元毒品的錢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我對話紀錄中提到匯款3萬7千元是因為其中有1萬7千元是之前的欠款;

第二次在111年7月3日16時40分許,抵達同一大樓樓下,我上樓後在相同地方,將3萬元交給他,被告就將1小包重量37.5公克,價值5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當面交付給我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又於偵訊具結證稱:111年6月26日早上我用LINE和被告連繫,那天是黃鼎凱載我過去,我自己上樓,出電梯右手邊就進去被告家裡面,裡面有2間房間,我就進去左手邊那間房間和被告進行交易,因為我之前還欠被告12,500元,而我那天只帶了42,500元,這42,500元之中的12,500元是要先還欠被告的錢,所以那天我只付了3萬元,還欠被告2萬元,剩下的2萬元我隔天去便利商店用ATM轉帳給被告,我是用無卡存款方式轉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日我也是去被告家,一樣是黃鼎凱載我過去,他在樓下等,我自己上樓,我先給被告3萬元,然後2萬元先欠著等語(他卷第6頁)。

是證人黃偉哲於警詢及偵訊已明確證述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3日,向被告購買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證人黃偉哲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黃偉哲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理。

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查被告與證人黃偉哲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證人黃偉哲於111年6月26日7時46分傳訊給被告「我需要一台」,被告旋回「餘款要結了沒」,被告隨之與證人黃偉哲核對餘款及本次金額後,被告向證人黃偉哲傳訊「所以6.25沒錯吧」,而證人黃偉哲則向被告表示「沒錯,但我可能先給你4.25」、「剩下要晚上回高雄處理才有」,嗣於翌日凌晨證人黃偉哲向被告傳訊「我剛有轉37給你」,被告回「只有收到一筆30的」,證人黃偉哲則稱「等等補給你」,可證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確有收到來自證人黃偉哲3萬元之匯款,而被告與證人黃偉哲上開對話,核與證人黃偉哲於警詢證稱:「我那天只帶了42,500元,這42,500元之中的12,500元是要先還欠被告的錢,所以那天我只付了3萬元,還欠被告2萬元,剩下的2萬元我隔天去便利商店ATM轉帳給被告,此次匯款還包括其他欠款」等語相符;

再者,證人黃偉哲於111年7月3日14時33分又主動傳訊被告「要一台」,並表示「先給3萬」,被告旋與證人黃偉哲約定碰面,被告又於翌日主動傳訊予證人黃偉哲「餘款餘款」,證人不久後回「我匯2萬」,亦與證人黃偉哲於警詢所述先付3萬元,欠2萬元後付一致,佐以證人所提之被告帳戶內,確有上開金額之無褶存款紀錄可查,此分別有被告與證人黃偉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2至31頁、他卷第69、73頁),而被告與證人黃偉哲談話之內容簡短、使用特殊用語,依被告之反應,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偉哲對於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默契而心照不宣,此情實與目前實務上一般因涉及毒品者,為掩飾不法情事,均刻意避免在對話或訊息中直接提及與毒品相關之用語或細節之狀況相契合,足徵該LINE對話內容係證人黃偉哲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內容,從而,被告與證人黃偉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均可得作為證人黃偉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堪認證人黃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屬實。

㈢而證人黃偉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承辦員警叫其要咬被告,其只想要趕快回家,所以就配合員警,筆錄內容都是員警寫得,然後其在檢察官面前只好繼續這樣說,事實上其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錢是其向被告所借等語(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

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耀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證人黃偉哲之筆錄是其製作的,其做筆錄前都會先與證人溝通,但筆錄內容都是證人自己講的,不會要求證人一定要咬或是指認誰,會請他據實講,還原事實,筆錄過程會有一問一答,也可能先把問題擬好稿,再讓證人確定,但不會打好讓證人照念,嗣其帶證人去檢察官面前複訊時,因是指揮案件,要配合檢察官指示,不可能帶到就離開,依慣例檢察官如果沒有說不用,其就會幫忙站庭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193頁),已明確證述並無要求證人黃偉哲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等情。

再者,證人黃偉哲於警詢、偵訊時,均是以「證人」而非「被告」身分製作筆錄,員警亦於警詢初始,即告知證人黃偉哲係證人身分,不是嫌疑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頁),當天警詢筆錄結束前甚無對證人黃偉哲採尿之情,則何有證人黃偉哲所稱「員警叫其要咬被告,其只想要趕快回家」之情?況如非證人黃偉哲自行告知員警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員警又如何取得被告與證人黃偉哲之對話紀錄?益證證人黃偉哲於警詢、偵訊係出於自由意志主動供述其與被告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

末衡諸現今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或有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以與證人聊天之方式進行案件之了解,並互核卷證後,再正式製作筆錄,而證人與警員聊天時,是否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壓制證人證述之任意性,此須以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否則,只要在警員實施公權力拘束下,證人均可能反指證詞任意性之問題,是證人黃偉哲空言指述與警員聊天時遭受詐欺、利誘、脅迫等情,自屬無稽。

故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有違常情,且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黃偉哲於警詢因遭戴上手銬,影響證人黃偉哲之證述云云。

然姑且不論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因遭戴上手銬影響其證述之詞,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筆錄光碟之結果,雖可見被告在警詢過程中戴著手銬,然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在問答之過程當中,尚可聽到警員敲打鍵盤打字之聲音,被告在受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且警員在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已如上述。

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雖全程戴手銬,但其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並無不適,且其意思自由未受到壓抑,因此證人黃偉哲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之證述,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證人黃偉哲因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旁站庭監控,方於偵查中亦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

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證人黃偉哲於警詢中有何遭員警不正取供之情事,業如前述。

衡以現今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實務上檢察官常酌請求移送單位協助戒護,並非罕見,此亦經證人羅鈞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可知並無何證據可認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移送員警協助站庭,而受不當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偉哲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之利益,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

然而,依上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核屬毒品交易磋商無訛,與朋友間之對話、被告稱之借款情形實屬有別,參以被告先空言稱「其不知證人黃偉哲對話中所稱『一台』為何意」,又改稱「一台是指一台摩托車」(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309至310頁),所辯前後不一,辯詞反覆不定,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見有不知「一台」為何意之詢問,被告顯係因隨訴訟過程胡亂辯解,是縱證人黃偉哲供出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惟證人黃偉哲之上揭證詞,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黃偉哲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證人黃偉哲與被告間非至親好友,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與證人黃偉哲聯絡,並碰面交付毒品之理,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㈦末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臺灣臺南地檢署,釐清檢察官是否有請員警協助站庭一事,以佐證人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卷二第204頁),然本院認本案員警於檢察官開庭時在旁協助,並無影響證人黃偉哲證述之真實性,業經說明如上,認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立法者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遂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是類犯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此一刑度乃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有不少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理當明知此類犯罪罪刑甚重,更應知所警惕,卻再犯本案,且迄今未供出其毒品上游,致未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復衡酌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依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布販毒訊息之犯罪情節觀之,非僅偶發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是客觀上非僅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始終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少之毒品犯罪,素行不佳,其中甚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卻又犯下本案非法販毒謀利,全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且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不多,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以機械五金貿易為業,已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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