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70,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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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生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甲○○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甲○○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乙○○接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等語(臺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續朝甲○○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甲○○以徒手握拳朝乙○○臉部揮擊,嗣甲○○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球棒1隻,乙○○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甲○○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甲○○之上開住處,甲○○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鋁製球棒朝乙○○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乙○○則持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部分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甲○○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代理人徐朝琴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等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是自己跑回住家拿鋁製球棒時,自己在屋內跌倒向後仰躺倒地造成,之後告訴人持鋁製球棒從屋內出來要打我時,我才趕緊從騎樓拿鐵製畚斗拿起來阻擋,我並沒有持鐵製畚斗攻擊他,也沒有進到被告之屋內等語(本院卷第339-340頁)。

㈡經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且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永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31頁、第33-3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

偵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241-244頁、第249-256頁),並有111年6月25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7-76頁、第45頁、第47-57頁;

偵卷第23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被告跑進來我住家1樓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被告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後頸及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被告隨手拿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斗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內拿鋁製球棒回擊等語(警卷第17頁);

嗣於111年7月6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互毆等語(警卷第23頁)。

可認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

病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

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1年6月25日即案發當日,可見告訴人於案件發生後,同日隨即至安南醫院就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以徒手或持武器互毆時,其身體及四肢極易因突遭碰撞而受有傷害,故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情,故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⒊另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永仲先於111年6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區○○路路邊的空位準備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我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皮膚較白(指告訴人),另一名是年輕人、皮膚較黑(指被告),我看到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皮膚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製球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製球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斗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製球棒及鐵製畚斗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街回家等語(警卷第29頁);

嗣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路OOO號屋主(指告訴人)打被告的背部,被告則拿鐵製畚斗與對方互毆等語(警卷第35頁)。

可認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另證人陳永仲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亦無嫌隙及怨懟乙節,業經證人陳永仲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1頁、第36頁),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至證人武紅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看見我前房東甲○○和一名穿黑上衣不認識的年輕人(指被告)在騎樓,當時我看二人狀況不太對,我請我朋友(指陳永仲)往前開一點後,陳永仲告訴我他的車子有被打到,接著我就趕快下車走回到○○區○○街的住處,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且我沒看到甲○○與被告發生衝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受傷等語(警卷第41頁)。

參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警卷第71頁編號07、第71頁反面編號10)可知,武紅蓉自陳永仲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後,隨即步行進入○○區○○街,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見到武紅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6-417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到衝突打鬥場面,避免受波及而迅速離開案發現場,亦與常情無違,可認證人武紅蓉於警詢中之上開攸關未見到被告與甲○○之衝突過程乙節,無悖於常情,亦可採信。

⒋因此,參核證人陳永仲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先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詢問告訴人認不認識照片裡的該名女子,之後發生口角爭執,先以徒手互毆,告訴人趨於劣勢後,返回住家內拿鋁製球棒,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跟隨進去屋內,告訴人手持鋁製球棒朝被告揮擊,被告退出告訴人之住家門外後,並手持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加以反擊,雙方並分持鋁製球棒及鐵製畚斗互相揮擊等節,兩人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之辯解基於下述理由,均不可採:⒈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身傷勢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向後仰自摔造成,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告訴人拿鋁製球棒要攻擊我,我才會拿旁邊的鐵製畚斗阻擋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39頁),復觀諸前述證人陳永仲、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先以徒手互毆,嗣雙方分持鋁製球棒及鐵製畚斗互毆,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對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位揮擊,並手持鐵製畚斗反擊之動作,致告訴人四肢擦挫傷。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是自摔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⒉被告復辯稱:我沒有進到告訴人住家,我只是站在騎樓云云(本院卷第416頁)。

經查,觀諸前述證人陳永仲及告訴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的鋁門內,且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家云云,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畫面,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告訴人自己跌倒所造成,且其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77-378頁)。

惟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

況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該分局表示,告訴人住家門口案發時並未有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於製作被告筆錄時,警方並未稱有調得告訴人住家門口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依告訴人供稱渠住處(即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已毀損無錄影未能提供予警方,另經查訪周遭住家所裝設之監錄系統攝錄範圍亦未涵蓋案發現場,僅警方裝設之○○區○○路○○路口與○○街口監錄系統可拍攝紀錄案發過程等語,此有臺南事證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363頁)。

故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連,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毀損,顯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鐵製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0頁、第41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生糾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接續恐嚇稱「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了」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採同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陳永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武紅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對告訴人講「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了等語(警卷第17頁)。

惟證人陳永仲與武紅蓉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在現場沒聽到什麼恐嚇的言詞等語(警卷第31頁、第42頁)。

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家、雙方爭吵衝突的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狀況之畫面(並無聲音),而告訴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

因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對告訴人述說上開恐嚇言語,況依據被告之犯案動機是因臉書留言產生糾紛,欲找武紅蓉理論,縱有上開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所為,亦非無疑。

基於罪疑惟利被告解釋原則,自應就被告所犯恐害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於本案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及侵入住宅外,其餘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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