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74,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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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福成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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