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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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巫永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黃啓元



林俊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周頡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昆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甲○○○、戊○○部分)均無罪。

丑○○、壬○○、卯○、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9日前,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得知身為「榮星川菜餐廳」負責人之子○○(起訴書記載為吳淑嫻)因裝潢事宜積欠債務,並與綽號「阿德」之債權人聯繫而受託催討上開債款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即與丑○○、壬○○、卯○、癸○○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9日20時許,分乘不同車輛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榮星川菜餐廳」外,丟撒如附件一所示含有將加害子○○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散落於上開餐廳外,而共同以丟撒前揭傳單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子○○,使經人通知而返回上開地點之子○○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

丙○○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人士於110年1月11日0時36分(起訴書記載為12時53分)許以暱稱「資產管理公司帳務」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傳送:「不然錢我可以不要,但人,我一定不會放過」等訊息,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子○○生命、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子○○,使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述之犯行】。

二、丙○○於110年3月中旬前,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得知蘇文慶積欠債務,並與債權人聯繫而受託催討上開債款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10年5月3日6時許,前往蘇文慶之父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丟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含有將加害蘇文慶或庚○○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散落於上開住處外,以丟撒前揭傳單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庚○○,使庚○○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丙○○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3日13時9分、18時20分許及110年5月5日18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庚○○,陸續恫稱:「你兒子不要了就對了!齁,兒子不要了齁!」、「你兒子不要讓我們抓到呀,抓到了,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說抱歉啦!」、「如果我遇到你兒子,我一定打他的!」及「你不要太白目,我等一下去你家連你一起打」、「我連你一起打,我跟你講!」等語(起訴書漏載部分語句),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蘇文慶或庚○○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庚○○,使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

三、丙○○於110年5月3日前,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得知顏正銓積欠債務,並與債權人聯繫而受託催討上開債款後,因催討未果,即與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丁○○於110年5月28日3時55分許,前往顏正銓之父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攤,丟撒如附件一、四所示含有將加害顏正銓或己○○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及於110年6月12日4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丟撒如附件二、三所示含有將加害顏正銓或己○○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均散落於上開地點,共同接續以丟撒前揭傳單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己○○,使己○○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丙○○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5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恫稱:「我們錢也不要拿了,你那邊也不要做了啦!」、「要亂大家來亂啊,我改天就是找你們在做生意的時候,那天是你們關門的時候,很客氣了啊!」、「改天你們做生意的時候,我們去亂的時候你就知道了!」、「假如講不過,我們就繼續亂!」、「改天你們客人去買東西被人放炮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語(起訴書漏載部分語句),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己○○財產之意思之言語恐嚇己○○,使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之犯行】。

四、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得知楊振毅積欠債務,並與債權人聯繫而受託催討上開債款後,因催討未果,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0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及110年6月16日6時2分、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楊振毅之母辛○○,陸續恫稱:「15號只要沒錢,你家就不用住人了,齁,你絕對不用住人了!」,及「我到時候去你家,我看到你這個老母,我的手一定給你打下去」、「機巴,你這個老母準備被我打,我跟你講!」、「幹,你家要死了,幹你娘哩,你看你家會變怎樣!」等語(起訴書漏載部分語句),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辛○○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之言語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述之犯行】。

五、丁○○於110年6月19日前,得知戊○○積欠債務,並與債權人聯繫而受託催討上開債款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16時許,前往戊○○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丟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含有將加害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散落於上開住處外,以丟撒前揭傳單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戊○○,使戊○○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述之犯行】。

六、丙○○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得知寅○○積欠債務,並與債權人「小柯」聯繫而受託催討上開債款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及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起訴意旨認係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14時15分許及110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寅○○,陸續恫稱:「我沒有在怕警察的哩,你現在約在哪個警察局我絕對過去哩,我沒有賞你嘴巴我跟你姓哩」、「我沒有在警察面前當面給你賞嘴巴我跟你姓」、「我老闆說該怎麼亂我們就去你家怎麼亂」,及「我也沒在怕警察的哩,我真的沒有在怕警察的哩」、「我們新店哩,昨天你有看新聞(指新店幫派份子攔車、擄人等新聞)某!」、「你先去看新聞吧,看完以後你再跟我說你到底要跟我怎麼處理吧!」等語(起訴書漏載部分語句),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寅○○之身體、財產之意思,及暗示自己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之言語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述之犯行】。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卯○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丙○○所涉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且檢、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因發現被告丁○○涉案,另曾依法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56562號函暨通訊監察認可偵查報告、本院110年7月8日南院武刑凱110聲監可字第000122號函、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375、000376、000377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000310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000407、000408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查(偵卷一、㈠第105至129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79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故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均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已坦承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恐嚇行為,但仍未坦承如事實欄「六」所示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寅○○先打電話來叫囂及恐嚇,其被激怒才講了這些話云云;

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亦自承如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恐嚇犯行無誤;

被告壬○○、癸○○則均坦承曾參與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丟撒傳單行為,惟均仍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被告壬○○辯稱:其認為丟撒傳單不是恐嚇云云,被告癸○○辯稱:其丟撒時尚不知傳單的內容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丑○○、丁○○、壬○○、卯○、癸○○客觀上各曾參與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參與情形詳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參與上述犯行之內容可供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卯○部分不列為證據),亦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7頁,偵卷一、㈠第19頁)、「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網頁擷取照片(警卷第203至206頁,偵卷二、㈠第361至372頁)在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5頁、第140至142頁、第147頁、第499頁、第501至506頁、第515頁、第633頁、第635至639頁、第641頁)。

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一」前段、「二」前段、「三」前段、「五」所示丟撒傳單之舉動,及如事實欄「一」後段、「二」後段、「三」後段、「四」、「六」所示之言語,均帶有恐嚇之意,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即於事實欄「一」前段、「二」前段、「三」前段或「五」所示時、地遭丟撒之傳單(各次丟撒之傳單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述),雖未明示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名譽有所危害,然其內容已提及「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犯及家人」、「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所有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及其工作的地點,還有住家發宣傳單做廣告及催討動作!讓大家知道這裡有個不守信用的詐欺犯及家人!」、「只要沒結果,直接公佈所有資料,並且委任宣傳車開始催討」等語,已暗指各該債務人均為詐欺犯,並表示將揭露各該被害人(債務人或債務人之父母、家屬)等之姓名資料,即已暗示未來可能將其等所指「被害人涉嫌詐欺或包庇」之不名譽之事公告於街坊鄰居週知。

且該傳單之內容亦包含:「人間有多少個惡人,陰曹地府就有多少個黑白無常」等語,並以黑白無常之圖片作為背景,或敘及「七爺八爺已把你捉拿歸案了,為何在世時"欠錢故意不還,還要跑給債權人追"」、「等你被債權人抓到,好自為之」等語,而民間信仰中黑白無常係負責接引人死後之魂魄入於陰曹地府之鬼差,一般人均普遍認知撞見黑白無常帶有死期將屆之意,七爺八爺則屬拘拿亡魂、押解受審之神將,均極易使人產生與死亡有關之聯想,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丟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傳單之舉動,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或將對他人不利之意思。

又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與各該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此種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於此次警告後,下次可能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或家人之人身、名譽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

另被害人子○○、庚○○、己○○、戊○○等人於被告丙○○、丑○○、壬○○、卯○、癸○○或丁○○丟撒傳單時雖不在場,但該等被害人嗣後閱覽傳單即可理解並知悉內容而產生恐懼之心理反應,益見如事實欄「一」前段、「二」前段、「三」前段、「五」所示丟撒傳單之動作,客觀上係屬對各該被害人傳達加惡害意思之恐嚇舉動,且已足使各該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後段、「二」後段、「三」後段、「四」、「六」所示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各該被害人本人或兒子(債務人)、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各該被害人或兒子、家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及至親之人身或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及至親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將遭不測;

且自被告丙○○與各該被害人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丙○○均在表達其對各該被害人或債務人未清償債款之不滿,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情,足認被告丙○○向各該被害人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各該被害人本人或兒子、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各該被害人之行為,足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時雖僅指出被告丙○○等人於事實欄「一」前段、「二」前段、「三」前段、「五」所示時、地丟撒之傳單上有「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之字樣,即認各該被告均係藉此丟撒傳單之方式恐嚇各該被害人,然「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雖僅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俗諺,單純要求對方「殺人償命,欠債還錢」尚難認係惡害之告知,惟前述傳單上另有如前揭「二、㈡、⒉」所述之文字或圖片,顯已傳達將加害各該被害人本人、親屬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且此等文字或圖片原本即顯現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之傳單文宣上,自屬同一之事實,本院即應併予審究並更正認定各該被告之恐嚇行為如事實欄「一」前段、「二」前段、「三」前段、「五」所示;

被告丑○○、壬○○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之詞句並無恐嚇意味,其等未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或被告壬○○辯稱其丟撒傳單不構成恐嚇云云,均忽略其等丟撒之前述傳單上另有前揭恐嚇文字或圖片乙事,尚無可採。

㈢被告丙○○所稱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言語,對照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幫派暴力討債案件之新聞報導,顯係暗示將以類似之幫派討債手法催討債款之意;

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指新聞係新店當時所發生當街擄人(討債)之案件等語(參偵卷二、㈠第353頁),被害人寅○○亦證稱伊曾看到該等新聞報導等語(偵卷一、㈡第96頁),足見被告丙○○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寅○○之同時,亦曾暗示自己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被害人寅○○履行債務無疑。

㈣被告丙○○、丑○○、丁○○、壬○○、卯○、癸○○於行為時均已係成年人,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等自均知悉自己所參與之丟撒傳單之舉動係傳達將加惡害於各該被害人之意思,被告丙○○當亦知悉其如事實欄「一」後段、「二」後段、「三」後段、「四」、「六」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口出之言語係帶有恐嚇意味之語句,且其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言語更係暗示自己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對方履行債務;

是被告丙○○、丑○○、丁○○、壬○○、卯○、癸○○應已清楚認知自己所為足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竟均猶恣意為之,縱其等無真正加害各該被害人之意,事後亦未真正採取任何加害舉動,主觀上均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

㈤被告癸○○縱又辯稱其丟撒傳單時尚不知傳單之內容云云,但被告癸○○於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時、地,係刻意大費周章自新北市南下至臺南為丟撒傳單之舉,其亦坦承自己曾下車丟撒傳單,是自此等客觀情形觀之,被告癸○○就自己與被告丙○○、丑○○、壬○○、卯○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撒傳單以催討債款之事顯有相當之默契且配合進行,衡情其等對於藉由丟撒傳單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之催款方式均有充分之認識,由此益徵被告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行過程無疑,被告癸○○空言辯稱自己不知傳單之內容云云,委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丑○○、丁○○、壬○○、卯○、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丑○○、壬○○、卯○、癸○○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行為,被告丙○○如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行為、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行為,與被告丁○○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丟撒附件一至四所示傳單(各次丟撒之傳單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傳達將對各該被害人不利之意思,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如事實欄「一」後段、「二」後段、「三」後段、「四」、「六」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言語暗示恫嚇各該被害人,亦使各該被害人心感恐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另係暗示自己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被害人寅○○履行債務,故同時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

㈡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丑○○、壬○○、卯○、癸○○違犯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不詳人士違犯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行,或被告丙○○、丁○○違犯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犯行時,縱未曾先明確商議犯罪計畫,然其等就丟撒傳單或撥打電話使各該被害人感受心理壓力之催討債款方式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進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丙○○、丑○○、壬○○、卯○、癸○○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不詳人士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行,或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犯行,彼此之間各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丙○○、丑○○、壬○○、卯○、癸○○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丙○○與不詳人士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恐嚇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示時、地,固各有先丟撒恐嚇傳單、再撥打電話恫嚇之舉動,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撥打電話恐嚇各該被害人,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則有先後丟撒傳單之行動,然被告丙○○或丁○○此等舉動均係出於要求各該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接續之撥打恫嚇電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處斷。

㈥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恐嚇犯行及如事實欄「六」所示(從一重論)之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犯行,或被告丁○○如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恐嚇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應認其等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丙○○所犯共5罪,被告丁○○所犯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均未能戒慎行事而再犯本案。

且被告丙○○、丑○○、丁○○、壬○○、卯○、癸○○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為使各該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恣意以丟撒傳單或電話恫嚇之方式恐嚇各該被害人,所為均使各該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等均漠視法紀之心態;

然其等除丟撒傳單或言語恫嚇外,並未進而實際採取其他暴力舉動。

又被告丙○○、壬○○、癸○○犯後均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丑○○、丁○○、卯○則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但被告壬○○已自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己○○亦表明伊無其他要求且願原諒被告丙○○,被告丁○○與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戊○○及被告丙○○、丑○○、卯○、癸○○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子○○則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和解書、112年1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57頁、第261頁,本院卷㈡第333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均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參酌被告丙○○於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其與被告丑○○、壬○○、卯○、癸○○之刑度自仍應有所區別。

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節,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冷凍食品業,家有父母、配偶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

被告丑○○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系統組合之工作,家有母親;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冷氣及冷凍設備維修之工作,家有母親及妹妹;

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家有父母及兄妹;

被告卯○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於飲料店工作,家有父母及姊姊;

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有父母及姊弟(參本院卷㈢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丙○○上開5次犯行或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然其等於相近之時間內先後違犯數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丙○○、丁○○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等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丙○○、丁○○、壬○○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無從逕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害人子○○、庚○○、己○○、辛○○、戊○○、寅○○於各該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後,固均曾有交付若干款項之情形,然各該被告均僅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未遭起訴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罪嫌,且上述被害人於案發後亦係本於自己清償債務或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交付款項,實際上亦已達到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之效果,被告丙○○等人則係基於與債權人間之約定而分潤款項,難認其等所取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8年間某日起在「Facebook」架設「討債公社」社群,對外受理不特定民眾委託追討債務,並以「資產管理公司」或「討債公司」名義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如債務人態度不佳,即會以電話或丟撒宣傳單之方式恐嚇債務人,以此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事後再向委託人收取債務2成至5成之佣金費用,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丙○○復邀集被告丑○○、丁○○、壬○○、卯○、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

被告丑○○、丁○○、壬○○、卯○、癸○○均明知被告丙○○成立之「討債公社」社群,係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同意加入該組織,協助被告丙○○向債務人催討債務。

其中被告丑○○、壬○○、卯○、癸○○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共同從事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常習性暴力性行為,該次犯行同時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立法理由提及包含恐嚇行為);

被告丁○○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則共同從事如事實欄「三」、「五」所示之常習性暴力性行為【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亦係被告丁○○與丙○○共同違犯,然本院認定丙○○未參與該次犯行,詳後述】。

因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丑○○、壬○○、卯○、癸○○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丁○○就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丁○○、壬○○、卯○、癸○○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上開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前揭「二」部分所述認定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7日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丑○○、壬○○、卯○、癸○○固均坦承參與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丟撒恐嚇傳單之客觀事實,被告丁○○亦坦承涉犯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丙○○、丑○○、丁○○、壬○○、癸○○均堅決否認涉有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丙○○、丑○○、壬○○、卯○、癸○○另均堅決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嫌,且均辯稱:其等僅係受託追討債款而丟撒傳單等語。

㈢關於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1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1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丑○○、壬○○、卯○、癸○○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丙○○、丁○○亦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恐嚇犯行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等均陳述僅係一時應他人之邀而參與前述犯行,與被告丙○○間並無指揮、從屬之關係;

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但亦未指出該犯罪組織有何種內部管理、層級分工方式等具結構性之要件,復未能證明被告丑○○、丁○○、壬○○、卯○、癸○○等人對被告丙○○有何服從指揮、接受領導等上命下從之特性,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其等所為仍僅屬數人偶然相約實行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尚難遽謂被告丙○○曾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亦無從認被告丑○○、丁○○、壬○○、卯○、癸○○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⒊又被告丙○○等人於通話紀錄中雖曾提及竹聯幫、四海幫等幫派名稱,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並舉證證明被告丙○○、丑○○、丁○○、壬○○、卯○、癸○○係竹聯幫、四海幫之成員或其等係在竹聯幫、四海幫之組織架構中違犯本案犯行;

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表示此僅係其自己在吹噓而已,其想藉此壯大自己之聲勢,實際上其並未加入該等幫派等語(參警卷第53至54頁、第89頁、第105至106頁,偵卷二、㈠第353頁),被告丑○○、丁○○、壬○○、卯○、癸○○復均否認曾加入竹聯幫平堂齊興會等組織,即無從判斷被告丙○○係借用廣為人知之特定幫派名稱虛張聲勢,或係已實際組成、領導何種幫派組織;

而其等用以收集催討債款訊息之「Facebook」社團「討債公社」則係公開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此知悉相關債款訊息,亦難僅憑此接收債款訊息之管道逕認該「討債公社」即屬犯罪組織。

故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丙○○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丑○○、丁○○、壬○○、卯○、癸○○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因論述及舉證均有不足,難認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存在,無從另以上開罪名相繩。

⒋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其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然其亦陳稱:其不太懂犯罪組織的意思,其想說可能是其等3人以上去討債及撒傳單才會構成等語(參本院卷㈢第55頁),是亦無從自被告卯○空泛之認罪表示遽予認定被告丙○○已發起、主持何種犯罪組織,或被告丑○○、丁○○、壬○○、卯○、癸○○曾參與何種犯罪組織,併予指明。

㈣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⒈被告丙○○、丑○○、壬○○、卯○、癸○○曾共同為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在「榮星川菜餐廳」前丟撒恐嚇傳單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⒉惟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固將「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修正理由並謂倘2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然依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須3名以上之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在場助勢,始足成罪。

且按依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丑○○、壬○○、卯○、癸○○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行為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等之行為外觀僅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丟撒傳單,時間亦甚為短暫,更須待被害人子○○閱覽並瞭解、認知傳單內容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反應後,方能符合「恐嚇」之內涵,故其等單純聚眾丟撒傳單之行為,縱一時之間可能引人側目,然尚非立即之強暴或脅迫,不至於波及周邊不特定人士而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危害或引發恐懼之感受,自難認被告丙○○、丑○○、壬○○、卯○、癸○○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同時涉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丁○○、壬○○、卯○、癸○○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丙○○、丑○○、壬○○、卯○、癸○○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雖可認定被告丙○○、丑○○、壬○○、卯○、癸○○共同違犯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丁○○則曾違犯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恐嚇犯行,但其等所為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且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不得遽認其等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丁○○、壬○○、卯○、癸○○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恐嚇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甲○○○因與黃偉倫合作投資做生意,嗣後生意失敗,黃偉倫要求甲○○○退還新臺幣(下同)33萬元投資款未果,遂委託被告丙○○向甲○○○收取債務。

詎被告丙○○竟基於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並以言語陳稱:「我可以邀事主,我們三方面大家出來講一講,對質講一講看這條債要怎麼處理」、「邀來我們公司講就好」、「我們是『竹掛』(指竹聯幫)的啦,我們是『平家』(指平堂)的」等語,致甲○○○聽聞後,因而交付20萬元予黃偉倫,並由被告丙○○在旁陪同見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述之犯行】。

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現已修正為第2項)第4款之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罪嫌等語。

㈡戊○○因對外積欠債務,被告丙○○即接受他人委託前往討債,被告丙○○竟與丁○○(所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五」所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9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戊○○住處,潑灑含有「殺人償命欠債還錢」字樣文宣,致戊○○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1萬7,000元予依被告丙○○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用以清償債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述之犯行中被告丙○○參與之部分】。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恐嚇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丁○○之陳述、被害人甲○○○及戊○○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清償證明、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討債公社」社團網頁照片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致電甲○○○,並曾於電話中與甲○○○有前揭「一、㈠」所示對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恐嚇等罪嫌,辯稱:其係在電話中和甲○○○討論債款事宜,並希望甲○○○出面協商,並沒有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甲○○○履行債務,其亦未參與丁○○向戊○○討債乙事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甲○○○被害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據黃偉倫表示伊積欠33萬元,但伊和黃偉倫是合作投資做生意,因生意失敗,黃偉倫就要求把他投資的33萬元還給他;

被告丙○○是在110年6月16日將傳單放置在伊戶籍地的信箱,內容大致上是說伊積欠黃偉倫33萬元,如不處理或不回應,將會委託催討人士前來進行催討;

伊於110年6月16日和被告丙○○通話時,被告丙○○提到他是竹聯幫的人,並要求伊履行債務,說要約雙方出來談論有關債務的問題;

伊後續並未遭到竹聯幫平堂等黑道組織成員實施暴力討債,伊和被告丙○○見面時,被告丙○○曾告知伊所欠的債務金額有一半是他們的利潤,後來伊和被告丙○○達成協議償還黃偉倫20萬元,伊於110年6月18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面交付20萬元給黃偉倫本人,被告丙○○也在場,伊等三方有簽寫清償證明單等語(警卷第1097至1103頁)。

⒉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當時是伊母親把傳單拍照傳給伊,伊看到後很生氣,就打給被告丙○○,當天被告丙○○確實曾跟伊說那些話,但是文字看不出來伊當時的情緒,應該是伊自己比被告丙○○還兇;

伊願意把這筆錢給黃偉倫也不是因為被告丙○○,伊打給黃偉倫,黃偉倫說他是合法的,黃偉倫的配偶又跟伊配偶說要帶人到她家去,伊覺得這樣很麻煩,才跟被告丙○○商討還錢的事,伊想說既然要還錢就趕緊直接處理,所以才約在中和分局那邊還錢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30至131頁),則未敘述有何遭到恐嚇或因對方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還款之事。

⒊次查被告丙○○置放於甲○○○信箱內之傳單,內容僅有:「范姜群X先生&小姐:您積欠33萬之債務問題,事主已委託我們催討,今天登門拜訪,並無人應門,請看到後,於今日來電協調如何歸還此欠款,有誠意正向處理都有商討的空間,但如不處理不回應,近期將會委託催討人士以類似方式前來進行催討流程,請三思,勿造成雙方及家人困擾。」

等語,有該傳單之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1107頁),是被告丙○○辯稱當時僅曾要求甲○○○出面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尚非全然無據。

⒋又被告丙○○與甲○○○於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時,雙方之對話內容係:「【以下A為被告丙○○,B為甲○○○】A:喂!B:你今天是不是在我家貼我欠黃偉倫債務30萬!A:你是誰啊!B:我就是那個當事人啊!A:叫什麼名字,我這邊帳目很多!B:甲○○○!A:甲○○○,嘿,對對。

B:到底是怎樣欠他30萬!A:你當初通話紀錄除了投資以外,你還有先叫他幫你出30萬嘛!B:是仄灰(應為臺語『做伙』,即『一起』之意,下同)投資的,我出300萬!A:投資是投資,後面你有叫他現金先借你30萬!B:哪有,什麼時候現金,那個30萬是投資,我9成他1成啊!A:對話紀錄你有講啊,等錢下來的時候,你會叫你老婆先出錢幫你還他錢,對某!B:哪有!A:對話紀錄就有啊!B:如果這樣講話,他就是做沒有本的生意嘛!A:某(應為「沒」)啦,沒有甚麼做有本還是沒本的啦,這種東西…… B:我賠了200多萬,他說仄灰做,我前面出9成,他出1成,現在賠錢了,都賠我的,他還要跟我討錢!A:某要緊,我跟你講,我這柱的人在新店,齁,你有甚麼問題需要對質,某要緊,我可以邀事主,我們三方面,包括你,三方面大家出來講一講,對質講一講看這條債要怎麼處理,還是到底是怎樣,不是說你到了後面都不跟他聯絡把他封鎖啊!B:我哪有把他封鎖,是他都沒有打給我,而且那時候是說仄灰做,那個30萬,我們有賺錢,就先拿給他!A:某要緊啦,站在我們公司的角度啦,我們聽雙方面,都一半啦!B: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也要請你們跟他討債啊!A:這某要緊啊,這你們雙方面,我們都只會都聽一半而已,你看怎樣,如果有需要,我們約個時間,看要來我們公司講,還是去哪裡講都沒關係,大家來講看麥!B:而且我電話沒換掉,他沒我電話嘛!A:沒有!B:他沒有我電話!A:嘿!B:他怎麽會沒有我電話,不然以前是怎麼聯絡的!A:嘿哪,某要緊啦,你看怎樣啦,還是需要幫你邀他出來!B:我打給他,我直接打給他就好了,他現在是委託你們,為什麼是委託你們!A:簽委託書啊!B:哈!A:簽委託書,對話紀錄xx!B:喔,就是對話紀錄這樣就委託你們這樣喔,現在是你……是我對你們這樣就好了!A:對呀,對我們就好了,我是新店的甚麼人,你一定可以照會得到的,我們沒有跟別人在胡亂來!B:我知我知,你們是在哪裡的!A:我們在新店,我們是『布丁』這邊的!B:哈!A:我們是新店這邊的,我哥叫『布丁』!B:我不是說人啊,我是說你們公司是在哪裡!A:新店啊!B:我知道是新店啊,我是找他去你們公司喬啊,還是跟他自己喬啊!A:不要緊啊,邀來我們公司講就好了,現在外面也找不到地方可以坐了啊,警察局也不要人進去了啊!B:對呀!A:嘿呀嘿呀,我們是『竹掛』的啦,我們是『平家』的,如果你需要我幫你們雙方面邀出來講一講,看事情到底是怎麼樣,對某!B:嘿嘿嘿!A:有1個結果,大家探討看麥ㄟ,看怎樣處理嘛,對某!B:嗯,好好好!A:你要先打給他哩!B:我先打給他!A:好!B: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警卷第261至263頁、第1111至1113頁),足見被告丙○○辯稱僅係邀約甲○○○出面協商債務事宜,尚屬非虛;

且甲○○○於被告丙○○自稱為「竹掛」、「平堂」前,亦已傳達協商債務問題之意願。

故縱被告丙○○所述「竹掛」、「平堂」確係指「竹聯幫平堂」等幫派份子之意,仍難認其係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甲○○○履行債務,亦尚未涉及恐嚇他人之行為。

㈡關於戊○○被害部分:⒈被告丙○○於警詢中即供陳:這件債務是其交由丁○○處理,其沒有指示丁○○去撒傳單,全部由丁○○安排,現場動作亦非其指使,就是交給丁○○負責,其只是協助聯繫請委託人決定是否接受戊○○提出之還款金額,後續其亦請戊○○自行與丁○○聯繫等語(警卷第82至85頁);

於偵查中又稱:債權人「小張」找「討債公社」催討債款,其分派給丁○○,因為委託人太多,其必須找有興趣的朋友去做,他們自己做的其就不會去拆帳,戊○○部分其只是代為聯繫「小張」,並未參與,亦未分得款項等語(偵卷二、㈠第355至356頁)。

參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其曾於110年6月19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債務人戊○○住家門口丟撒恐嚇傳單,要求戊○○償還債務,這件是當鋪的「小張」委託其處理的案件,是其自己決定並自己開車去做的等語(警卷第482至483頁);

於偵查中又陳稱:這個案件是當鋪「小張」委託其辦理的,一開始是被告丙○○介紹其認識當鋪「小張」說有案子可以做,但並不是被告丙○○委託其處理,之後都是由其跟當舖「小張」直接聯絡,其向戊○○討債的進度不用跟被告丙○○說,其是自己去收錢,也沒有分給被告丙○○等語(偵卷二、㈡第222至226頁),自難遽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與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⒉又證人戊○○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丁○○(「阿元」)去伊家門口丟撒恐嚇傳單,要伊償還債務,伊因為怕家人會有麻煩,就詢問被告丁○○債務可不可折抵,被告丁○○說他沒辦法決定,要問他上面主管,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要伊自已去問,伊打過去是被告丙○○(「阿翔」)接聽的,伊就跟被告丙○○協商債務金額,被告丙○○說會交代被告丁○○,要伊過5分鐘再跟被告丁○○聯絡等語(警卷第1116至1119頁);

然證人戊○○與被告丙○○於110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之電話通話中,被告丙○○曾詢問:「今天人家去你家只是去拜訪而已,還是有撒單」,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1123頁),堪認被告丙○○縱曾提供關於被害人戊○○之債務之訊息供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對丁○○實際已採取之催討債務手段、進度亦無所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曾分受被害人戊○○清償之款項,即難逕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必與丁○○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丙○○曾與債務人甲○○○電話聯繫並出面協商債務事宜,及債務人戊○○遭丟撒恐嚇文宣後曾與被告丙○○電話聯絡等客觀事實,但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丙○○係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甲○○○履行債務,且仍不足認定被告丙○○與丁○○就丟撒恐嚇傳單恫嚇債務人戊○○乙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即不能認定被告丙○○涉有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罪嫌。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丙○○所涉上述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恐嚇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對債務人甲○○○、戊○○所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3891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一、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0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一、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0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二、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二、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二、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㈢。
偵卷三、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三、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三、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偵查卷宗㈢。
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卷宗㈡。
本院卷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卷宗㈢。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91至904頁,偵卷一、㈡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562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㈠第29至10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5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㈠第221至324頁)。
⑷被害人子○○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0至281頁、第283頁)。
⑸「榮星川菜餐廳」前遭丟撒之傳單翻拍照片(警卷第282頁)。
⑹110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85至335頁、第965至968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25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㈡第67至117頁)。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09至1016頁)。
⑵被告丙○○與被害人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7至213頁)。
⑶被害人庚○○住處前遭丟撒之傳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027至1030頁)。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51至1057頁,偵卷一、㈡第49至53頁)。
⑵被告丙○○與被害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40至242頁)。
⑶110年5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己○○麵攤遭丟撒之傳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67至374頁)。
⑷110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己○○麵攤遭丟撒之傳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75至380頁)。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79至1085頁)。
⑵被告丙○○與被害人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55至260頁)。
⑶被害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5至109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25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㈡第67至117頁)。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121頁)。
⑵被害人戊○○住處前遭丟撒之傳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129至1132頁)。
(丙○○未參與。
) 6 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33至1147頁,偵卷一、㈡第93至97頁;
警詢陳述僅作為恐嚇部分之證據)。
⑵被告丙○○與被害人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69至275頁)。
⑶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警卷第1163至1164頁)。
⑷被害人寅○○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65頁)。
丙○○犯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時、地 說明 1 債務人顏正銓部分之討債資料(含委託書、空白清償證明等) 1份 111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 恐嚇傳單(警卷第140至142頁,同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傳單) 1包 同上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同上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4 恐嚇傳單(警卷第515頁,同事實欄「三」所示之傳單) 18張 111年1月17日7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5 恐嚇傳單(警卷第641頁之編號3,同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傳單) 1批 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告壬○○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一: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犯及家人入!! (此家人本公司今天已提前善意口頭告知積欠款 項及金額)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 處理!本公司也已投過管道查出此人三等親戶籍 及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如此人及家人再不正向 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 傳單到此及其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 如造成困擾盡請見諒! 《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 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 地址及所有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 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錢 破產後可以 一分一毫儲回來 誠信 破產後 恐怕用乞討的 也討不回來 借錢悲情樣 還錢死人樣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人不怕窮最怕貪 不屬於你的錢財 不要去貪 這些以後都是要還的 不該你造的惡 不要去造 這些以後都會報的 因為 人在做天在看 再不還錢!拖累家人蒙羞! 天 莫 就 陰 人 網 言 有 曹 間 恢 作 多 地 有 恢 惡 少 府 多 疏 無 個 少 而 人 黑 個 不 知 白 惡 漏 無 人 常 【背景為黑白無常圖片】 我可以請你吃一千塊錢的飯 也可以請你喝兩千塊錢的酒 但是你欠我的一百塊錢得還 這就是規矩 人再窮,不能坑身邊的朋友 再難,不要說話不算數 永遠不要丟掉別人對你的信任 因為別人信任你 是你在別人心目中存在的價值 人生路還很長,別把路走窄了 把人做好,甚麼都會有的 殺人償命 欠債還錢
附件二: 【背景為鍾馗及黑白無常照片】 某某某:七爺八爺已把你捉拿歸案了, 為何在世時"欠錢故意不還,還要跑給 債權人追",(欠錢)一個表情 (還 錢)一個表情,罪大惡極~等你被債權 人抓到,好自為之~你過世的那一天 需再受一次審判。

附件三: 【烏龜背上有「龜兒子躲三小?」字樣之照片】 借錢悲情樣 還錢死人樣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懸掛討債布條之照片】 (布條內容:善意提醒左鄰右舍!此棟□樓有詐欺家庭出沒 此人□積欠他人錢財,惡意拖欠他人金錢共新台幣□整 其父母包庇兒子在外欠款不還,不處理,明明身上有錢!卻不還錢! 請大家小心!以免上當受騙!) 這裡某住戶本公司已給最大寬限 期進行協調!但仍然沒有誠意要處 理,今日最後一次告知,10天內 只要沒結果!直接公佈所有資料! 並且委任宣傳車開始催討!屆時影 響住戶安寧,敬請體諒,所有問 題都是此家人所導致!!!!!!
附件四: 善意提醒各位街訪鄰居,此區有詐欺犯及家人 入住! 此人蕭x翔,於109年以需週轉為與本公司委託人 借款現金尚欠22萬元整,當下簽署本票及借據, 承諾會歸還,直到後面話術一堆,黑龍轉道,不出 面處理,最後避不見面! 其家人父:蕭x忠,母:江x恩明知兒子欠錢不但 不幫忙協調,也包庇他的行為,一點要處裡的意 思也沒有,俗話說的好!什麽様的鳥就生什麽樣的蛋!全家一個樣! 現在已導致債權人生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 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如今債權人已將此 案件委託本公司處裡!本公司已請徵信設定及查 出此三親等戶籍及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如此人 及家人再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 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及其工作的地點還有住家 發宣傳單做廣告及催討動作!讓大家知道這裡有個 不守信用的詐欺犯及家人!屆時如此造成街訪鄰 居困擾,盡請見諒! 天 莫 就 陰 人 網 言 有 曹 間 恢 作 多 地 有 恢 惡 少 府 多 疏 無 個 少 而 人 黑 個 不 知 白 惡 漏 無 人 常 【背景為黑白無常圖片】 殺人償命 欠債還錢 【債務資料照片】 (應係沿用其他催債傳單,故非本案相關債務資料。
) 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借錢悲情樣 還錢死人樣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再不還錢!拖累家人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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