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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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媛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尤國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孫建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9924號、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尤○○(男,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於109年7月7日在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由乙○○擔任尤○○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甲○○則係乙○○之胞姊,而庚○○係己○○之母親,乙○○與己○○、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己○○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

迨員警經乙○○報案到場後,庚○○經己○○通知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來,欲攜尤○○離開,甲○○為阻止庚○○攜走尤○○,乃上前阻擋,甲○○、庚○○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乙○○、己○○見狀上前,乙○○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則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互相拉扯(乙○○、甲○○此處對己○○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甲○○一左一右與庚○○互相拉扯,己○○則拉扯乙○○,過程中庚○○跌倒在地,並咬甲○○之右腳一口,庚○○倒地後仍與乙○○、甲○○互相拉扯,己○○見狀對甲○○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將乙○○壓在身體下面,甲○○則與庚○○在旁互相拉扯,後經員警將己○○壓制在地,乙○○始得脫身。

詎乙○○、甲○○手牽著尤○○欲一起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己○○奔跑衝向甲○○,將甲○○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員警隨即壓制己○○,甲○○起身後,將尤○○抱回屋內,而結束衝突。

乙○○、甲○○、己○○、庚○○隨後前往醫院診治,乙○○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己○○則因乙○○初始單獨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己○○、庚○○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乙○○、甲○○、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甲○○、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己○○來接尤○○時,伊因細故與己○○發生爭執,己○○對伊吐口水、呼巴掌,伊不小心打到他的臉,己○○請庚○○來接小孩,甲○○與庚○○發生爭執,庚○○摔倒在甲○○腳邊,並咬甲○○之腳踝,己○○衝出來將伊推倒在地,並坐在伊的胸口上,打伊的頭及臉,伊要自我防衛,不小心揮手可能打到他的臉,伊完全沒有打庚○○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庚○○、己○○,當時庚○○開車來時,拉尤○○的手,要帶他走,伊跟庚○○說「你不是監護人」,己○○就大聲對伊說「你打我母親」,往伊的臉上揮一拳,伊的隱形眼鏡就掉了,後來庚○○咬住伊的右腳,己○○、庚○○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是挨打的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跟誰拉扯,伊被乙○○吐口水、呼巴掌、打後腦勺,伊不需要碰到她,因為她根本不是伊的目標,伊的目的只是去載小孩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打人,伊會咬甲○○,是因為甲○○踩伊的肋骨,而且她用包包打伊,這是正當防衛,後來乙○○就過來,她們一個拉伊的左手,一個拉伊的右手,伊沒有動手云云。

㈡被告乙○○與被告己○○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尤○○,其等於109年7月7日於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由被告乙○○擔任尤○○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胞姊,而被告庚○○係被告己○○之母親,被告乙○○、己○○、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己○○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在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女子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四人發生拉扯。

被告乙○○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之傷害【被告己○○另受有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部分應屬其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警察壓制所致,理由詳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庚○○各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巡佐職務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乙○○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甲○○傷勢照片共10張、被告庚○○、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共3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如下: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己○○坐在伊的身上揮拳打伊,庚○○在旁邊拉扯伊的頭髮,甲○○要救伊,但庚○○抓住她的包包,庚○○絆倒在地後,甲○○的脚剛好在旁邊,她就咬住甲○○的腳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角度2,監視器顯示時間20:11:00)伊有對己○○揮手等語;

(監視器畫面角度1,監視器顯示時間20:18:50-20:24:00)伊有打己○○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先打伊,乙○○要去拉開己○○,反而被抓、被打,伊看乙○○被打,要去救她,伊要救乙○○時過不去,庚○○咬住伊的右脚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庚○○要帶走小孩,伊因為擔心小孩過去會被罵,所以伸手擋庚○○;

當時己○○把乙○○拉倒在地,庚○○拉伊的包包,伊只能用腳踢,那時就是扯來扯去的;

後來馬路上之衝突結束,伊要回家之前,己○○衝過來,把伊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7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行使探視權,前往接小孩,小孩已經坐上伊的車,乙○○就說了一個理由阻止伊載走小孩,並擅自將小孩從伊車上抱下車,伊抱起小孩準備再抱上車,她就上前阻止伊,用手或手機敲伊的後腦杓,伊及小孩就跌坐在地上,當時小孩受到驚嚇,伊就將小孩移到伊的身後,然後她就報警,伊打電話請母親庚○○到場載小孩回家,庚○○到場後,伊請她先把小孩帶走,在準備上車時,甲○○及乙○○就上前拉庚○○的頭髮及衣服,伊要上前把乙○○及甲○○拉開,警方上前阻攔伊,把伊壓制在地上;

當天乙○○阻撓伊帶小孩回去,打伊巴掌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騎樓爭吵時,乙○○有打伊一巴掌,所以伊的臉頰有挫傷,她有指甲,伊的衣服被她拉破,脖子也有傷口,鼻子擦傷也是乙○○打的,在警察來之前,在她家門口就已經受傷了;

乙○○、甲○○一左一右拉扯庚○○,伊才過去拉乙○○,伊無法一次拉兩個人,伊後來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當時是一個警察拉著伊,伊爬起來把乙○○拉走,又一個警察過來,兩個警察一起壓制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⒋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接到己○○電話,叫伊過去幫他接小孩,伊開車到建平12街,現場已經有警察,己○○將小孩送到伊的車子,但乙○○、甲○○從後面衝過來,抓住伊的手,並扯伊衣服,兩個動手打伊,一個打右邊、一個打左邊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用她的包包打伊,伊叫她把腳放開,她不放開,伊才咬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⒌證人即華平派出所巡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收到110派遣,通知報案,與同事丁○○到本案現場處理,警卷第23頁之職務報告係伊寫的,當時伊聽到己○○說「你打我媽媽」,伊與丁○○看到己○○要衝過去,就過去壓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3頁)。

⒍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華平派出所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戊○○一起到本案現場處理,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在拉扯,伊與戊○○只有兩個人,根本不知道誰拉誰,伊等急著叫支援;

第一次壓制完,後來又出現二次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3頁)。

㈣被告己○○因本案衝突對被告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本案員警到場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即本院卷第193頁所附被證一光碟),經家事法庭承辦法官於審理時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7分55秒聲請人(即己○○)開車在相對人(即乙○○)住處門前等候,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上副駕駛座,兩造開始口角,影片時間28分44秒處,相對人關上車門,並揮打聲請人的右側照後鏡,之後轉身要進入屋內,聲請人自駕駛座開車門追上,兩造發生激烈口角,相對人開始打電話,並打開車門要將未成年子女帶下車子,聲請人上前阻攔,兩造發生拉扯,相對人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開始對相對人用手機錄影,兩造持續激烈爭吵,相對人推聲請人,影片時間31分兩造移到監視器角落,影片時間31分56秒處,可以看到相對人有打的動作,影片時間31分58秒處,可以看到相對人有踢的動作。」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9頁)。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監視器(角度1、角度2)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21頁至第232頁)。

㈤關於被告己○○之傷勢認定:⒈查被告己○○案發後前往醫院診治,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

依被告己○○上開陳述,其臉頰擦傷是遭被告乙○○打巴掌時所致,參照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確有打被告己○○一巴掌,被告乙○○亦坦認該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己○○臉頰受傷乙情(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己○○之臉頰擦傷應係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打其一巴掌所致。

⒉被告己○○之鼻子、左頸擦傷等二處傷勢,依其供稱該二處傷勢在員警到場前即已受傷,而參照上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勘驗筆錄,被告乙○○、己○○於員警到場前即曾發生拉扯乙情,亦屬相符,堪認被告己○○所受鼻子、左頸擦傷等傷勢應係員警到場前,遭被告乙○○拉扯時所造成。

⒊另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己○○曾遭員警壓制二次,訊之被告己○○供稱:伊被警察壓制時,可能有與地面摩擦,伊當日穿短袖、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復參酌被告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驗傷解析圖之記載,其所受雙手肘、雙膝擦傷均在關節處,而右足擦傷係在右腳掌部位,均非以手拉扯所能傷害到之部位,上開三處傷勢應係其遭員警強力壓制在地,因其當時身著短袖、短褲,與地面摩擦所致,自非被告乙○○、甲○○在上開衝突行為中所造成。

至其右手背擦傷部分,雖可能係其與被告乙○○互相拉扯所致,但亦可能係其遭員警壓制過程中,其右手背與地面摩擦所致,此部分既有可能係員警壓制時造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認定係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所致。

㈥綜合上開被告、證人之陳述及上開勘驗筆錄,並參酌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四人之傷勢均為挫傷、擦傷或擦挫傷,而受傷之部位較多為手肘、手腕、手臂,並零星兼及頭部、臉部、胸部、頸部、腳部、鎖骨等部位,此與兩人或數人間互相近身拉扯對方、摔倒、壓倒等行為所致傷害之一般常情相符。

另被告甲○○之左側眼周圍區域、右側小腿受有挫傷之傷害,對照被告甲○○、庚○○上開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告甲○○所述被告己○○對其左眼揮打伊一拳及右腳遭被告庚○○咬一口等情屬實。

故下列事實堪可認定:⑴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

⑵被告甲○○、庚○○互相拉扯對方;

⑶被告四人互相拉扯;

⑷被告乙○○、甲○○一左一右與被告庚○○互相拉扯,被告己○○拉扯被告乙○○;

⑸被告庚○○跌倒在地,並咬甲○○之右腳一口,其倒地後仍與被告乙○○、甲○○互相拉扯;

⑹被告己○○對被告甲○○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

⑺被告己○○將被告乙○○壓在身體下面,被告甲○○則與被告庚○○在旁互相拉扯;

⑻員警將被告己○○壓制在地,被告乙○○得以脫身;

⑼被告乙○○、甲○○手牽尤○○欲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被告己○○奔跑衝向被告甲○○,將被告甲○○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被告己○○再度遭員警壓制。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在上開時間、地點,於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被告己○○因此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等傷害;

員警到場後,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以上述方式兩兩互相攻擊,被告乙○○、甲○○致被告庚○○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己○○、庚○○致被告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乙○○、甲○○、己○○、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乙○○雖辯稱:己○○當時對伊吐口水,所以伊才不小心打己○○一巴掌;

己○○對伊吐檳榔汁,伊才向他頭部揮手以阻止他吐檳榔汁云云。

然倘若被告己○○當時確有向被告乙○○吐口水、吐檳榔汁之行為,被告乙○○僅須閃避、遠離即可避免,其所為打巴掌、揮打被告己○○之頭部之行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非正當防衛行為。

況依勘驗結果略以:此時站在己○○身後之乙○○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作【20:11:33】等情(詳附表一),被告乙○○係在站在被告己○○身後揮打,卻辯稱因被告己○○向其吐檳榔汁云云,自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庚○○雖有咬被告甲○○的腳,係因為被告甲○○踩在被告庚○○之肋骨,被告庚○○請被告甲○○將腳放開,她不放開,被告庚○○基於正當防衛才咬被告甲○○的腳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己○○先對伊揮拳,庚○○咬伊的右腳,伊是挨打的,沒有對他們動手,是他們對伊動手,伊沒有踩庚○○云云。

查:⑴被告庚○○雖辯稱:伊當時因遭被告甲○○踩肋骨,被告甲○○不放開腳,伊才咬被告甲○○之腳云云。

然被告甲○○否認有踩被告庚○○之肋骨之行為;

而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其遭踩肋骨之畫面,故被告庚○○此部分陳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自難採信。

至依被告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但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其在本案衝突過程中,多次與被告甲○○、乙○○互相拉扯,且曾倒地,該左胸之挫傷亦可能是近身拉扯時所造成,難以逕認係遭被告甲○○以腳踩踏所致。

又被告己○○雖於警詢時供稱:後來伊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看到庚○○被甲○○踩在地上云云(見偵四卷第37頁)。

惟依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己○○被員警壓制後,被告庚○○雖仰躺在地,但仍與被告甲○○互相拉扯,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庚○○、甲○○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數度互相拉扯對方,被告庚○○並咬被告甲○○之右腳一口,足見其等在本案衝突過程中所為均是一來一往之互相攻擊行為,顯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其等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行為甚明。

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因看到母親庚○○遭到被告乙○○、甲○○攻擊,庚○○被甲○○踩踏在地,其為阻止乙○○、甲○○之攻擊,才會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拉開甲○○、乙○○,被告己○○縱有拉扯,致被告乙○○、甲○○受傷,係為防護庚○○生命身體安危之緊急避難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乙○○、甲○○、庚○○互相拉扯時,員警已到場,被告己○○僅需促請員警上前阻止該拉扯行為,無需自己加入拉扯,況當時被告庚○○亦僅是與被告乙○○、甲○○互相拉扯中,並無任何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員警立即介入處理,即可終止其三人之拉扯行為,但被告己○○卻仍上前加入一起拉扯,迨員警介入四人間展開勸阻行為時,其仍上前對被告甲○○揮拳,並將之推倒在地,復將被告乙○○壓在身體下面,於遭員警壓制住時仍持續以腳夾住被告乙○○,反而是被告庚○○、甲○○停止拉扯後,均上前拉開被告己○○之小腿,難認被告庚○○有何需其為緊急避難行為之急迫情形,足徵被告己○○上開所為均非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之必要行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或為被告庚○○緊急避難云云,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在警察來之前,雖打了己○○一巴掌,但沒有造成己○○任何傷害,己○○的傷勢是被警察壓制在地所造成,乙○○當時被己○○壓倒在地,處於挨打情況,沒有傷害己○○及庚○○的機會云云。

然被告乙○○在員警到場前,曾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於員警到場後,其二人亦曾發生拉扯,此觀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勘驗筆錄、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即明,而被告己○○業已指稱其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係被告乙○○所為,此部分陳述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亦屬相符,且符合常理,應屬可採。

上開辯詞認被告己○○在經過遭被告乙○○打巴掌、拉扯後,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在被告甲○○欲將尤○○帶回屋內時,將被告甲○○推倒在地之行為,係因一時情急欲接走尤○○,並非故意傷害行為,應僅屬過失傷害行為云云。

然依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己○○當時係奔跑衝向被告甲○○,被告甲○○將手放開尤○○,被告己○○推倒被告甲○○,被告甲○○因此摔倒在地,被告己○○往前欲拉走尤○○等情,可知被告己○○之行為有四:奔跑接近、衝向被告甲○○、推倒甲○○、欲拉走尤○○。

其奔跑接近,係因被告甲○○即將牽尤○○返家,其唯恐趕不及,其直接衝向手牽著尤○○之被告甲○○,並將之推倒在地,係為自己攜走尤○○排除障礙,顯屬明知且有意為之,殆非過失行為,其上開辯解自屬無稽,洵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文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己○○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乙○○曾係被告庚○○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兒子己○○)之配偶;

被告庚○○係被告乙○○前配偶即己○○之母,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則非上開條文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乙○○、甲○○、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乙○○、己○○、庚○○上開所犯(不包括被告庚○○對被告甲○○犯傷害罪部分),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於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等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甲○○、庚○○因攜走尤○○之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被告乙○○、己○○見狀分別利用既有情形加入拉扯,被告乙○○、甲○○間,被告己○○、庚○○間兩兩各自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行以拉扯方式為主之互相攻擊行為,是被告乙○○、甲○○間,被告己○○、庚○○間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己○○亦應各自對其等加入前之被告甲○○、庚○○之行為負責。

從而,除被告乙○○於員警到場前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打臉頰一巴掌等部分係被告乙○○單獨所為外,被告乙○○與甲○○間,被告己○○與庚○○間,分別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己○○、庚○○上開數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一個或數個法益侵害,然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又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甲○○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即被告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己○○、乙○○於離婚後,原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以互相合作態度,善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被告甲○○、庚○○分別為被告乙○○、己○○之至親,各是尤○○之阿姨、祖母,亦應基於至親情分,從旁協調、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詎其等均不能理智處理紛爭,致發展為被告四人在未成年子女尤○○面前互相拉扯、倒地,均受傷,被告己○○甚至為帶走尤○○,未慮及被告甲○○當時手牽著尤○○,竟衝向被告甲○○,將其推倒,欲拉走尤○○,不顧尤○○亦可能隨之摔倒之危險等情事,被告四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可能嚴重影響尤○○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均甚有可責。

另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方法(被告己○○所為包括將被告乙○○壓在身體下面、用腳夾住被告乙○○、衝向被告甲○○,將之推倒在地等激烈行為;

被告乙○○對被告己○○打巴掌、拉扯等;

被告甲○○、庚○○之主要方式為互相拉扯等);

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從事光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己○○每月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400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5 萬元,需負擔尤○○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保險費、房貸、車貸等;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職業為經營製造業,年收入約100萬以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己○○拉扯,亦致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除本判決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就被告己○○所受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於111年3月25日前往臺南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其中臉頰、鼻子、左頸擦傷等三處傷勢,均係在員警到場前,被告乙○○單獨對被告己○○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是此三處傷勢自與被告甲○○在員警到場後之拉扯行為無關。

⒉另被告甲○○雖在員警到場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己○○、庚○○互相拉扯,但被告己○○所受雙手肘、雙膝、右足擦傷等三處傷勢應係其遭員警實施強制力壓制過程所致,並非被告乙○○、甲○○在上開衝突行為中所造成。

至其右手背擦傷部分,因亦可能係其遭員警壓制過程中,其右手背與地面摩擦所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認定係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所致,亦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⒊綜上,被告己○○上開傷勢既均非被告甲○○之行為造成,被告甲○○即無由就被告己○○部分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其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被告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告己○○其餘傷勢部分: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對被告己○○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致被告己○○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等傷害部分,業經本判決論罪科刑。

至被告己○○所受雙手肘、右手背、雙膝擦傷、右足擦傷部分,亦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認不能認定係被告乙○○、甲○○共同傷害所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臺南市○○區○○00街000 巷0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角度2)
監視器顯示時間 錄影內容 20:10:30-20:14:20 乙○○將小孩送入車內關上車門後,先向前靠近車子略蹲下後轉身走向騎樓進入屋內【20:10:35】,隨後己○○下車跑向屋前,乙○○走出門,二人發生爭執,後己○○轉身進入車內,乙○○向前打開車門,己○○隨即下車繞到乙○○後方;
尤○○下車,己○○蹲下欲將其抱回車上,此時站在己○○身後之乙○○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作【20:11:33】。
己○○隨即轉身面向乙○○,尤○○跌坐在地後走向騎樓並離二人一段距離,後二人在騎樓下面對面(監視器未攝得其二人頭部),己○○轉身抱起尤○○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乙○○跟隨其後並於經過開啟之車門時伸右腳踢向車門【20:14:15】,己○○回頭向後看後,轉身持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臺南市○○區○○00街000 巷0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角度1)
監視器顯示時間 錄影內容 20:18:50-20:24:19 己○○、乙○○在騎樓爭吵,乙○○打己○○之臉頰一巴掌,甲○○、尤○○在一旁,甲○○上前將己○○拉開,與己○○在旁交談,二名警員到場後與己○○、乙○○、甲○○談話,此時各被告間尚未生肢體衝突。
20:24:20-20:27:33 庚○○到場,走向己○○方向並將尤○○帶離騎樓,己○○隨即隔開甲○○,之後被告四人、尤○○、二名警員均走向庚○○停車之方向。
甲○○與庚○○先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後乙○○介入二人中間,己○○亦站到庚○○左側加入,四人互相拉扯【20:24:42-20:24:45】,其後甲○○有伸右腳踢踹及向右方拉扯庚○○之動作【20:24:45-20:24:48】,庚○○右手與甲○○、左手與乙○○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同時己○○有用右手拉扯乙○○之動作,乙○○、甲○○一左一右站在庚○○兩側【20:24:49】。
隨後警員介入四人間,庚○○倒地,但仍與甲○○、乙○○三人互相拉扯【20:24:52-20:24:56 】,警員先將己○○暫時隔開,惟己○○隨又上前對甲○○揮拳並將其推倒在地【20:24:58】,後將乙○○壓倒在地,隨遭二名警員面向下壓制(乙○○被壓在己○○身下),而庚○○及甲○○則在旁互相拉扯中(庚○○仰躺在地),甲○○坐在一旁【20:25:03-20:25:10】。
其後警員欲將己○○翻身,過程中己○○有以左手向下揮擊之動作【20:25:10】,己○○翻身後仍用腳夾住乙○○身體,此時甲○○與庚○○停止互相拉扯【20:25:35】,甲○○、庚○○起身先後上前拉開己○○小腿,後己○○腿部離開乙○○身上並被警方壓制,乙○○半坐在員警旁邊;
庚○○走向騎樓,遭甲○○阻止並推開【20:26:03】,二人在騎樓下短暫談話無更進一步肢體動作,之後二人走向己○○、乙○○方向,乙○○起身後走回騎樓。

附表三: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角度2)
監視器顯示時間 錄影內容 20:27:35-20:28:31 乙○○、尤○○手牽著甲○○先後走向騎樓門口,己○○自右方跑入監視器畫面中,衝向甲○○,甲○○將手放開尤○○,己○○推倒甲○○,甲○○摔倒在地,己○○往前欲拉走尤○○【20:27:36-20:27:37】,隨即遭員警壓制,其後乙○○、甲○○在己○○及員警前蹲下,庚○○亦自畫面右方走到己○○旁蹲下,由甲○○將尤○○抱起先後進入屋內,乙○○起身後轉向己○○及庚○○之方向有爭執之手勢,後轉身進入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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