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3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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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涉嫌強制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母李茂榮、許秀裡(2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與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丙○○為鄰居,甲○○平日亦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甲○○住處)工作,雙方向有不合。

詎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54分許起,與丙○○因故發生口角,趁丙○○至甲○○住處與甲○○爭執之際,以將該址鐵捲門關閉之方式,壓到丙○○,於丙○○脫身之後,再將丙○○推向該址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甲○○所有,下稱A機車)致其跌倒(該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俟丙○○退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丙○○住處)前,甲○○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使用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推倒,進而推撞丙○○置於門外之冷凍櫃,以此方式毀損B機車與冷凍櫃,丙○○見狀趨前以雙手放在甲○○胸前欲找其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奮力將丙○○推向遭推倒之B機車成傷,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

嗣因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毀損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復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財業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3至197頁),並有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偵卷第199、201頁)、冷藏櫃與機車維修收據影本各1紙(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51至59頁)、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如附件)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1至10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倒丙○○致其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先出手推我主動攻擊,我是處於被動狀態的反擊動作,過程只有零點幾秒之時間,沒時間思考,我的行為應該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被告與丙○○為鄰居,丙○○於前揭時、地因故先主動至甲○○住處理論發生口角,雙方互為拉扯,丙○○退回其住處後,被告推倒丙○○停放在該處前之B機車進而推撞置於門口之冷凍櫃,丙○○見狀趨前以雙手置於被告胸前,被告因而將丙○○推向倒地之B機車,致丙○○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有上開二㈠所列之各項證據外,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1頁)、丙○○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傷害丙○○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茲述如下: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其要件。

正當防衛既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權利濫用禁止」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被告與丙○○爭執過程中,雖係丙○○先行至被告住處理論,旋雙方互為拉扯推擠,但隨後被告反盛氣獨自跑至丙○○住處將B機車推倒在地並撞擊車旁之冷凍櫃,丙○○見狀始伸出雙手放在被告之胸前試圖阻擋被告之過激行為,並未對被告有何其他舉動,更無任何主動攻擊之情事,則依此客觀情狀以常情判斷,實難認丙○○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足以造成一般人誤認將有對被告發動攻擊之情狀。

從而被告為上開毀損之不法行為在先,當可預見會因此激怒丙○○而生肢體衝突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正當防衛權應受相當程度之限制,其雖遭丙○○以雙手放置胸前推擋,然丙○○此舉非不法攻擊侵害已如前述,依被告與丙○○男女間性別力道與體型之差異,被告當可輕而易舉推擋閃避避免憾事發生或退回其住處,然其竟捨此而不為,反奮力將丙○○推倒撞擊倒地之B機車,以此方式攻擊丙○○,顯見其攻擊行為係心生不滿之報復行為,自難認係防衛權之正當行使及主觀上具備防衛之意思,是被告辯以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相鄰問題,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採取暴力方式,在眾目睽睽之下傷害丙○○及毀損其使用之機車與冷凍櫃,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坦認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件衝突之始因係丙○○先至被告住處爭執而起、丙○○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備註:卷內監視器檔案內容範圍從被告騎機車到父母住處開始,至警員到場關切為止。
此勘驗紀錄僅記載起訴書事實所載之內容。】
影像一 一、檔名: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外監視器畫面(角度可以拍攝到被告父母住處) 三、錄影長度:00時01分0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7:56:28~ 07:56:51 於07時56分31秒,告訴人丙○○(身穿短褲、粉色上衣)邊使用手機邊從飲料店(即國安街149號)走出來,往隔壁被告甲○○父母的住○0○○○街000號)走進去。
緊接著,被告(身穿淺橘色上衣)立刻將告訴人推出來【圖1、2】,告訴人亦反推被告回去【圖3】。
2 07:56:51~ 07:57:28 告訴人說「你去我家幹嘛?」之後與被告大聲爭執(無法辨識內容)。
被告母親走出來,被告與其母親轉身走回去。
於07時57分06秒時,告訴人再度走進被告父母住處內【圖4】,並伴隨大聲對話,告訴人說「手機還我」。

影像二 一、檔名: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外監視器畫面(角度可以拍攝到被告父母住處) 三、錄影長度:00時01分0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7:57:28~ 07:58:28 背景音傳來疑似鐵捲門的聲音,並可見告訴人將身體蹲低【圖5】,告訴人說「你手機還我」之後站起身,並持續站立在被告父母住處外。
於07時58分25秒,告訴人再度走向被告父母住處,並說「你手機還我」。


影像三 一、檔名: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外監視器畫面(角度可以拍攝到被告父母住處) 三、錄影長度:00時01分0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7:58:28~ 07:59:28 告訴人大聲的說話,大部分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其中告訴人不斷重複「你手機還我」。
於07時59分25秒,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圖6】,兩人相互扭打【圖7】。

影像四 一、檔名: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外監視器畫面(角度可以拍攝到被告父母住處) 三、錄影長度:00時01分0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7:59:24~ 07:59:38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扭打。
於07時59分32秒,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的動作隨後發出聲響,之後告訴人發出一聲聲響,接著告訴人右手揮了一下後身體便向後倒,緊接著傳來機車倒地的聲響。
之後被告跑到告訴人飲料店前,於07時59分37秒將告訴人機車拉倒【圖8】,且導致機車撞到旁邊的冷凍櫃。
2 07:59:38~ 08:00:05 告訴人跑回飲料店前喊「你在幹嘛?」並伸手試圖抓住被告身體【圖9】。
緊接著被告也立刻伸出手並且把告訴人推著走【圖10】,被告邊喊「你故意的!」邊用力地將告訴人推往倒地的機車處【圖11】,告訴人因此跌出監視器畫面並發出慘叫。
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走回其父母住處並牽起倒地機車。
3 08:00:05~ 08:00:28 證人周財業從對街走來查看。
之後告訴人站起來【圖12】,一跛一跛地的走往被告父母住處並進入,隨後傳來大聲爭執聲。

影像五 一、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avi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外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0時00分50秒 四、內容如下:【備註:1畫面內容同影像四,僅為監視器角度不同。
2檔案無聲音,且時間比影像四快約40秒。
】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8:00:08~ 08:00:57 於08時00分17秒,被告跑到告訴人飲料店外,將告訴人機車拉倒【圖13】,並導致機車撞到旁邊的冷凍櫃。
於08時00分21秒,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圖14】,使告訴人倒地翻滾,一旁路人將告訴人扶起身。

影像六 一、檔名: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0時01分00秒 四、內容如下:【備註:畫面內容同影像四,僅為監視器角度不同】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7:59:24~ 08:00:57 於07時59分37秒,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拉倒【圖15】,且導致機車撞到旁邊的冷凍櫃。
於07時59分41秒,被告用力把告訴人推往倒地的機車處【圖16】,並說「你故意的!」。
告訴人因此倒地,隨後被告轉身離開。
告訴人倒地後並發出慘叫,一旁路人扶起告訴人、證人周財業從對街走來查看。
告訴人於起身後,一跛一跛地走往被告父母住處。

影像七 一、檔名:4_02_R_000000000000.avi 二、畫面背景:告訴人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0時39分59秒 四、內容如下:【備註:1畫面內容同影像四,僅為監視器角度不同。
2檔案時間比影像四快約40秒。
】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8:00:01~ 08:00:54 於08時00分18秒,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拉倒,且導致機車撞到旁邊的冷凍櫃。
緊接著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說「你故意的!」之後轉身離開。
告訴人發出慘叫,之後一旁路人扶起告訴人、證人周財業從對街走來查看。
告訴人於起身後,一跛一跛地走往被告父母住處。

影像八 一、檔名:000000000.285511.mp4 (※備註:即被告於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影片) 二、畫面背景:被告父母住○0○○○街000號)門外 三、錄影長度:00時00分01秒 四、內容如下:【備註:影片未顯示實際時間】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01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站立於被告父母住處門外面說話(內容無法辨識) 【圖17】。
緊接著在手機鏡頭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邊說「你竟敢歐北…」邊伸手奪下手機【圖18】畫面因此劇烈晃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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