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3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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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啓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由許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自臺南市某處工地拆卸裝潢木板、沙發、門板等營建廢棄物,載運6車次(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載送至陳任佑(由本院另行通緝)所提供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減省將廢棄物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巡查,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任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至8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環稽字第1100134213A函文及所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3份、稽查照片12張、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稽字第1120006878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字卷3至27頁、偵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將裝潢木板、沙發、門板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且無為後續任何依上開規定為處理之行為,可見被告係以非法棄置作為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最後處理手段,故其上開所為應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共犯陳任佑共犯上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與共犯陳任佑對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然依據被告、共犯陳任佑之供述,被告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任佑徵得同意後,始將前述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他字卷第136頁、偵卷第80頁),是提供系爭土地者為陳任佑,應可認定。

被告在其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前本身並未對系爭土地有管領使用權限,亦無在徵得陳任佑同意後另行提供土地與他人傾倒廢棄物,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對提供土地者為之處罰要件已屬有間,故難認被告係與陳任佑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遍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引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陳任佑除提供土地外,另有參與被告所為蒐集、運輸或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是亦難認本案被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應與陳任佑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有類似犯行,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他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卻不知警惕,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相當非難;

另考量其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地主清除、堆置之廢棄物規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清運前述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報酬為6車次、共計2萬元(他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故此應屬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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