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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鍾亦稜告訴被告鄭清林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亦稜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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