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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暘展、黃吉佑(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類似開山刀之刀械、空氣槍各1把(均未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沈揚喨住處,並由沈暘展持刀、黃吉佑持槍侵入上址,要脅沈揚喨、沈品繻關閉鐵門、交出財物,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由黃吉佑持槍與沈揚喨前往3樓、4樓搜索財物;
沈暘展則持刀在2樓看管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待黃吉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與沈揚喨、沈暘展、沈品繻返回1樓,黃吉佑並要求拔除監視器及喝令沈揚喨、沈品繻交出錢包內財物,因此再取得現金4200元,得手後兩人一同駕車逃逸。
嗣經沈揚喨報警處理,於同年2月28日22時許,警方循線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沈暘展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黃吉佑分別攜帶刀、槍至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在2樓等候,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上3樓,之後與黃吉佑一同下樓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黃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伊有陪同黃吉佑到現場,帶刀槍到場是怕起衝突要防身,伊在2樓時,沈品繻有說不要嚇到老人家,所以有刻意不讓他們看到刀子,沒有要恐嚇或強盜的意思,搶錢的部分是黃吉佑跟被害人拿的錢,伊是後來到案後才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係與黃吉佑到案發地點討債,到達之後僅在2樓看護沈品繻與其祖父母,不知道黃吉佑在3樓向被害人沈揚喨拿取1萬4000元,另下樓後黃吉佑向被害人沈品繻拿錢部分,被告也沒有參與,應認為被告並無共同強盜之謀議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黃吉佑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類似開山刀之刀械、空氣槍各1把,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被害人沈揚喨住處內,被告與黃吉佑、被害人沈暘展、沈品繻等人上2樓後,由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再上3樓,被告與被害人之祖父母、沈品繻一同在2樓,之後黃吉佑與被告下樓離開現場;
嗣因被害人沈揚喨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之指述、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71至283頁)、被害人沈品繻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84至29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9至143頁)、現場蒐證照片25張(警卷第145至1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220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83號鑑定書(偵2卷第205至20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指稱: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伊與妹妹沈品繻在永康區南灣里南灣街59號住家1樓店面,突然有兩個人從店門外走進來,一個拿刀(按為被告)一個拿槍(按為黃吉佑)要伊先把鐵門放下來,放下來後要求伊與妹妹把錢包、鑰匙、手機等隨身物品先拿出來放在架上,接著他們分別架著伊與妹妹上2樓,其中拿刀的人先在2樓看著妹妹及祖父母,持槍的人押著伊上3樓,在伊的房間要伊拿錢出來,伊把床旁邊內的千元紙鈔約1萬4000元交給對方,接著對方押著伊上4樓要再翻現金給他,但是伊找不到任何現金,最後持槍的人再押著伊到2樓與同伴碰面後,再將伊與妹妹押到1樓,他們要求伊與妹妹把錢包裡面的錢交給持槍歹徒,伊有再交付4張千元紙鈔、2張百元鈔票,約4200元給持槍歹徒,之後持槍歹徒將1樓的監視器主機拔除後,要伊開鐵門,他們便上車離開,伊見對方離開,便打電話報警。
伊在當下做不出任何反應,因為對方有拿刀,只是想照著對方的意思做,沒有任何反抗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
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1人持刀、1人持槍闖入住家,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先把鐵門放下來,把身上的手機、錢包都拿出來,他們先放到一邊,之後脅迫伊與妹妹上到2樓,拿刀的那位留在2樓看著妹妹、爺爺跟奶奶,拿槍的那位跟伊一起上到3樓,再上到4樓,當時伊要求他們不要傷害爺爺跟奶奶,到3樓拿槍的人要求交錢出來,伊從床旁邊得抽屜拿出1至2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上到4樓搜尋沒有結果就下樓,之後拿刀的人、妹妹也一起到1樓,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把錢包裡的錢拿出來,伊與妹妹有繼續交錢給拿槍的人,詳細金額已經不記得,當天遭搶總額沒有超過2萬元,離去前拿槍的人還有想要拿收銀機的錢,因為沒有大鈔,所以就沒有拿,拿槍的人還有將監視器主機拔除等情(本院卷第271至283頁)。
被害人沈揚喨關於被害經過,除黃吉佑拿取金錢數額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因為對方持有刀槍緣故,所以僅能配合對方,其所述遭被告與黃吉佑持刀槍強盜財物等情,應非虛妄。
2.另被害人沈品繻於審理時證述:在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左右,住家有發生強盜事件,當時伊在1樓跟顧店的哥哥即沈揚喨聊天,發現有1台白色車子停在家門口很久,突然有兩人闖進來直接亮武器,1個拿槍、1個拿刀威脅伊跟哥哥把鐵門拉下來、不能報警,記得當時在1樓時,他們有要求把黑色包包打開錢包拿出來,是何人所說不記得,有把錢包內的1000元拿走;
之後被押去2樓,拿槍的人再把哥哥押去3樓,拿刀的人跟伊站在沙發旁邊,因該人拿著武器,伊無法自由,當時伊的情緒很緊張、很害怕,爺爺奶奶失智,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後來過幾分鐘,哥哥跟另一位歹徒從3樓下來,爺爺奶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繼續吃飯,伊跟哥哥被押下去1樓,在1樓時歹徒要離開時威脅不要報警,還有拔監視器,不記得當時哥哥有沒有再給錢;
(經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證人確認)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伊何時給錢,但記得確實有從錢包拿錢交給對方,應該是哥哥說的再次回到1樓時,伊才拿錢給對方(本院卷第284至293頁)。
被害人沈品繻雖因時間久遠,有些細節遺忘,但所證述案發經過與被害人沈揚喨大致相合,且其確實記得有因為對方持刀槍侵入住處威脅感到恐懼,已無法依據意志自由行動,僅能依對方要求交出錢包內財物。
3.再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5頁),可知案發當日20時40分許,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在住家1樓店面談話,被告突然持刀進入,被害人沈揚喨旋稱:「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黃吉佑接著走入店內,右手拿槍出來,並有將槍上膛後平舉指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的動作,被害人沈揚喨問:「什麼事?」,黃吉佑要求:「鐵門關起來」,被害人沈揚喨表示:「我爸爸媽媽被抓走了」、「上面沒人,剩我爺爺奶奶」,黃吉佑或被告要求「鐵門先關下來,鐵門」,被害人沈揚喨將鐵門遙控關下,黃吉佑或被告稱:「我們不會對你怎樣,把錢給我就好」、「手機」,被害人沈揚喨則將雙手舉起作投降狀,並稱:「那我去收銀機拿錢」。
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過來過來」、「配合一點」,黃吉佑走上樓,被害人沈揚喨也走向樓梯,被害人沈品繻跟在後面,在樓梯旁被害人沈品繻將包包取下交給被告,被告將包包放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沈品繻、被告先後走上樓梯。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被害人沈揚喨雙手舉起作投降狀走下樓、黃吉佑走下樓,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拔掉監視器,之後動作皆被柱子擋住看不見,然後畫面消失等情。
4.由上可知黃吉佑或被告進入上址1樓,均未先表明來意或找尋何人,被告一開始即持刀進入,黃吉佑亦隨後持槍入內,並有將槍上膛的動作,並指向被害人2人方向,喝令被害人沈揚喨放下鐵門、把錢交出來,又被告自陳所持刀械,類似開山刀(警卷第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黃吉佑手持空氣槍係黑色槍身,外觀、材質與真槍極為相似,又其有舉起槍枝上膛後指向被害人等人之動作,一般人如突遭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及外觀酷似真槍之槍枝近身威嚇之際,通常已懍於刀械可揮砍身體致傷,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力而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玩具槍,當會認為倘若不從,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到侵害而無法抗拒。
又依當時被害人沈揚喨面對突如其來之危急狀況,驚恐表示「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且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呈現投降狀,並依照黃吉佑要求關下鐵門,被害人沈品繻亦僅能配合對方要求,隨同黃吉佑等人上樓找尋財物,堪認被告及黃吉佑所為,實已足對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討債,不知道黃吉佑有向被害人拿錢云云,然查:1.若如被告所述,是要解決債務問題,其等到場應該要先表明身分跟來意,說明是何人積欠的債務、多少金額、要如何處理等,但由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任何財物糾紛,過程中被告或黃吉佑都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有提到債務問題或家人有欠錢、如何還錢等情(本院卷第278頁、第281至282頁、第291頁),且由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黃吉佑於20時41分4秒走進店內,且於20時42分34秒走上樓,其等在1樓僅停留約1分30秒即上樓(搜刮財物),亦未見被告等人提及上情。
縱若債務人為被害人沈揚喨之父母,在其表明父母親不在家時,被告與黃吉佑亦可選擇離去、擇日再談,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是要上樓確認債務人真的不在家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表示黃吉佑要其在2樓看顧人員,由黃吉佑上樓找尋財物(警卷第8頁),顯與審理時所述不同;
復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其等上樓時間共約有6分鐘,且被告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一同在2樓等候,顯見債務人未在2樓,若黃吉佑上樓僅是確認債務人是否在家,當無須花費如此時間。
此外,被告與黃吉佑一進門、未開口前就先亮出刀槍,並喝令「鐵門關起來」、「把錢交出來」,實與找人協商、催討債務明顯有異,被告見狀亦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反應,足認被告所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2.另參以林成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6頁、偵1卷第163至166頁)、朱峻緯及其女友黃鈺琪於警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62頁,偵1卷第95至100頁),可知被告與黃吉佑離開犯罪現場後,先到南化遊客中心由朱峻緯與其女友接應,再到南化溪埔國小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丟棄兇器,如果僅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為何需事先安排他人接應,且其2人離開現場後要躲藏逃避追緝並丟棄刀械?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初去的時候刀子是自己準備的,黃吉佑的空氣槍是他自己準備的,因為卓嘉盈跟伊說過這個地址有1個組頭很有錢,2、3樓有在做簽賭,那邊會有現金,記得要將監視器主機拔除,又該處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進去只要把刀子亮出來,對方就會妥協,伊跟黃吉佑當時正好缺錢,聽到這個消息之後,決定跟黃吉佑行搶該址(警卷第8至10頁),可見被告當日不是要去處理債務問題,而係因事先知悉該處有現金,而欲持刀槍前往強盜財物甚明。
3.被告雖辯稱不知黃吉佑有向被害人沈揚喨拿錢云云,然被害人沈揚喨證稱4人下樓之後,黃吉佑要求其與沈品繻把錢包的錢拿出來,而有再拿錢給黃吉佑等情,當時被告亦在1樓,應可見到此情;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離開現場後,黃吉佑說有搶到幾千元,但自己沒有分到錢(警卷第8頁,偵2卷第83頁、第163頁),亦自陳確實知悉黃吉佑有因本案獲得財物,足認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末因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證述黃吉佑在3樓有取得1萬4000元,回到1樓後又向其與沈品繻取得4張千元鈔、2張百元鈔,故應認為黃吉佑強盜所得為1萬8200元,被告事後是否有分得強盜財物,對其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黃吉佑分別持有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及擬真之空氣槍喝令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法致使被害人2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黃吉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吉佑分持刀槍至上址強盜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莫大恐懼,更危及其等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做過工人、餐飲業,生活狀況勉持、無子女,需要照顧60幾歲之父母親,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害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否認分得財物,被害人沈揚喨亦稱係將現金交給黃吉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強盜實際分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類似開山刀之刀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又被告供陳案發後丟在南化山區(偵2卷第82頁),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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