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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李宙樺先於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李宙樺先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記載「李宙樺先於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顯係「李宙樺先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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