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9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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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金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輔 佐 人 王文甫
王敏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金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李金環與陳碧鄉係同棟公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王李金環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上址公寓3樓樓梯間,適逢陳碧鄉自公寓1樓沿樓梯步行往上欲前往5樓向房客收取房租,王李金環認為陳碧鄉上樓恐將對自己不利,其可預見在樓梯間出手推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落樓梯而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陳碧鄉沿樓梯步行往上僅差1階即到3樓時,出手推陳碧鄉之身體1下,造成陳碧鄉摔落在2至3樓樓梯間之平台處,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肘部擦傷、左肘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碧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王李金環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45至3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陳碧鄉為同棟公寓鄰居,雙方相處不睦,且於上揭時間,在樓梯間發生口角之事實,並對於告訴人於同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本來在1樓,告訴人要跟我要錢,我自己就先走上去3樓,告訴人跟在我後面追上去,我快要到4樓了,我沒有出手去推告訴人,只有摸她的衣服,我是怕告訴人跌倒,所以碰一下她的衣服,她自己故做跌倒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對於被告多年來的行為多有抱怨,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長年來紛爭不斷,關係不佳,告訴人事後指摘被告無故出手推擠身體導致告訴人摔下樓梯,是否全然可信,有所疑義,客觀上無其他相關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因為我5樓的房客叫我去拿房租,我要上樓,被告站在3樓欄杆邊,看到我要上去,我猜測她以為我要上去跟她理論,我的腳差1個階梯就到3樓了,被告就用手推我一下,我就跌倒在2、3樓間的平台上,並因此受傷,我喊救命,有人叫派出所員警,請救護車送我到榮民醫院,被告馬上回去她4樓家裡、把門關上...被告沒有拉我衣服,我沒有靠近她,她就直接把我推下去...被告平常沒有看到人也罵、看到人也罵,沒有固定場所,我們會逃避她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1至344頁),並當庭指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確認案發當時渠與被告雙方站立位置、渠遭被告推下樓梯後跌落在平台處(見院卷第355頁),又告訴人於同日19時45分許,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之下背部、雙肘之傷勢,核與渠所述遭被告推下跌落在樓梯間平台乙情互相吻合,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警詢時坦認:因為當時告訴人要上樓來跟我打架,我害怕她來找我吵架,我有用手輕輕地推她,她被我推倒後就坐在2樓平台、坐在樓梯間大哭大喊,推完後我就馬上跑回家,之後就有救護車將她載走...我沒有受傷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在111年12月3日於事發之後,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天跟警察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是否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去詢問?)完全沒有等語(見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況且,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用手輕輕推她而已,我也怕傷害到她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3樓樓梯口,係在告訴人(2樓往3樓僅差1階)之高處,自可預見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跌落而致傷。

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改口否認上情,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衝上來要打我,她上來3樓平台,我有拉她左邊衣服,她就自己跌下樓了云云(見偵卷第46頁),迨於本院復以:告訴人要跟我要錢,跟在我後面追上去,我只有摸她的衣服、碰一下她的衣服云云置辯(見院卷第65頁),然而被告對於當時為何要拉或碰觸告訴人之衣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與前開查證結果有違,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輔佐人另聲請本院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職陳信霖於111年11月26日19時許接獲民眾陳碧鄉報案,稱其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至3樓樓梯間遭人推下樓時,職於現場確認該棟大樓發生地僅有3樓之1有監視器(案發時住戶未在家中,無法即時調閱),3樓之2及3樓之3和3樓樓梯間皆無監視器。

職遂於數日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向住戶詢問是否能調閱監視器;

惟該住戶表示同意即幫忙調閱監視器時,其監視器影像時間已過期許久(監視器時間約至2018年-詳細時間不清楚);

故無法提供當時案發監視器影像。」

,有該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4350號函暨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5至197頁),縱使本件查無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但因本案事證已明,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查無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與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為:「綜合以上資料,王員目前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2)輕微失智症。

本案件發生前後那一段時間之門診紀錄顯示王員於此時期有顯著情緒症狀,而情緒症狀有可能造成衝動性增加,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

此外,王員於民國108年時衡鑑結果即懷疑王員認知功能低落於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

而本次心裡衡鑑,王員認知功能亦為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依時間順序推斷,案件發生當時(民國111年),王員之認知功能亦可能為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間,認知功能應有所缺損,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

且近三年來,王員之多疑及疑似被害意念亦可能進一步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造成其社交功能嚴重損害,幾乎無人際互動,且易造成情緒波動及人際衝突。

王員對於其案件行為的解釋(拉扯對方衣服是為了自保而非傷害對方)自認並未違法,但低估其行為危險度,推測可能是受其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對方又要來打我),導致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減損。

王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阻擋對方上樓拿刀殺害自己)亦可能受疑似被害意念影響,導致其情緒反應(恐懼及憤怒)更為明顯,造成個案原本因失智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況進一步下降。

依據上述之判斷,王員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可能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113)奇精字第06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59至273頁),本院參酌被告長期有焦慮狀態、持續性憂鬱症,並於108年、112年,2度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懷疑疑似或輕微失智,而被告案發時認為告訴人跟隨其上樓,恐會對自己不利,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進,而出手將告訴人推落樓梯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在樓梯間出手推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落樓梯而受傷,其於告訴人要上樓向房客收租金時,誤認告訴人恐會有對自己不利之行為,而出手將告訴人推落樓梯致傷,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迨於偵、審程序改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院卷第66至67頁、第345頁),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49、51頁,院卷第85至193頁),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成年,現在自己1個人住,有時會去做臨時工,生活費用由兒子提供(見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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