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96,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金屬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之不詳時起,自綽號「周仔」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詳形式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於不詳時地擊發該不詳制式子彈陷入木頭,確認該批槍彈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之。

甲○○嗣於106年2月14日因案入監執行,109年6月2日假釋,於同一日復執行拘役,直至109年7月26日出監。

甲○○於未入監期間均持續寄藏上開槍彈。

嗣綽號「周仔」之人於甲○○在監時期,約106年間死亡,甲○○於106年間知悉「周仔」死亡,仍以持有意思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嗣因一直未遭查獲,甲○○出監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1年12月5日23時45分,駕駛7129-PK號自小客車,行駛過程使用手機違規,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31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甲○○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案偵辦)予警方查扣,警方對其駕駛之車輛為附帶搜索,於後座包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118頁),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收受並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及後續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29、43、44頁),以及扣押物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277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本件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

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查被告自承:扣案槍彈是之前我老闆叫做周仔所有,在104或105年間一處工地,「周仔」將扣案槍彈放我這裡,當時交給我是因為要處理他的感情事,交給我保管使用,寄放在我這邊。

後來我還沒處理就入監,入監期間106年左右「周仔」死亡,扣案槍彈我一直放在永康區外公房子,外公不知情,我109年7月26日出監後,回到外公房子,繼續持有這批扣案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19、122頁)。

被告起初基於寄藏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106年間「周仔」死亡後,被告知悉其事,仍以為自己之意思而繼續持有,因一直未遭員警查獲,堪認其持有行為並為中斷,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一行為,僅就寄藏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自104年左右起至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扣案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以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本件扣案槍彈,被告係受綽號「周仔」之人託付、交由被告寄藏等情,如同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以維其權益(本院卷第116頁),爰依法論處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

㈣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於同一時間、地點,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及不詳形式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就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而被告論處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前有傷害、毀損、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就本案雖坦承犯行,惟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應訊,經拘提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合法送達證書及拘提文件在卷可按(本院41、105至107頁),嗣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勒戒,本案始能提訊到庭審理。

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多年,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潛在危險,犯罪情節具一定嚴重性,尚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收受之,對於他人及社會治安均有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素行不佳如前所述;

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寄藏上開槍、彈及嗣後為警查獲扣案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人,按日計薪,一日可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一個月可以做25日以上,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育有2子,1個高中畢業已成年,1個念高二未成年。

入監前未成年小孩是被告照顧,入監後是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被告和母親同住,所得需要扶養1個小孩還有被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送鑑未經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雖認具殺傷力,惟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送鑑結果說明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 (含金屬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1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子彈送鑑結果說明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及比對結果 備註 1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1顆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未經試射之2顆部分,仍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