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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睿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家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則睿、程家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則睿固坦承其與程家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聯繫後到場,並聯繫被告程家齊及陳韋豪到場,及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羅倫宏在臉書社團PO文說要找整理環境的廠商,向伊調工說要整理,伊只是協助整理的粗工,清運廢棄物部分是直接介紹給程家齊處理,受託清除的人是程家齊,也是由程家齊自己與羅倫宏議價,伊沒有指示程家齊去租車或傾倒廢棄物;
當天伊會找永旺公司的車,是因為程家齊說速度太慢,詢問有無認識抓斗車司機,伊才找陳韋豪駕駛永旺公司的車來幫忙,且當天因程家齊先離開,羅倫宏才叫伊把錢拿給程家齊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則睿、程家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光明永照公司業務吳巽嵐以13萬1250元代價,委託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代為聯繫合法清除業者,清運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
被告陳則睿於11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再聯繫被告程家齊、陳韋豪到場,羅倫宏以7萬5000元代價委託清運,並由被告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不知情之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陳則睿,被告陳則睿事後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被告程家齊等情,均據被告陳則睿、程家齊所承認,並有光明永照企業業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91至94頁、第1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用金支出單各1張(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偵1卷第135至1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偵2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21張(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張(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偵1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123頁)、本院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本院卷第220頁、第2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則睿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證人羅倫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業者,陳則睿私詢伊,伊與陳則睿接洽達成共識、決定價錢,委託陳則睿清運處理光明永照公司的廢棄物,全部的費用都含在一起,就是7萬5000元,當天在現場等他們清運完就直接付錢給陳則睿;
清運司機、程家齊都是陳則睿找來的,程家齊駕駛1台3噸半的貨車來,陳則睿還有找永旺環保來清運,並在現場指揮他們做事、清運,伊不認識程家齊,也沒有跟陳則睿以外的其他人討論本件清運跟報價的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48至263頁)。
再觀羅倫宏與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張(偵1卷第65至67頁),經被告陳則睿坦承係其與羅倫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可知被告陳則睿於案發當日7時許先與羅倫宏接洽後前往現場,且在同日9時10分透過記事本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顯見當時已經決定清運價格及付款方式,且當天也是被告陳則睿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均足以佐證羅倫宏所述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屬實。
2.又被告程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陳則睿知悉伊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天係受陳則睿通知前往上開現場,陳則睿要求伊去租車,還叫1台環保清運的夾子車到場,指示夾子車將廢棄物夾到貨車上,叫伊去傾倒,地點是伊隨便找的,倒完後有告知陳則睿是找偏僻的地方丟棄。
伊沒有向羅倫宏收取費用,但有看到羅倫宏將錢交給陳則睿等語(偵1卷第99至103頁,偵2卷第91至99頁),其所稱當天係受到被告陳則睿之指示而為,現場並無與羅倫宏接洽、議價或收取報酬,與羅倫宏上開所述相合。
另參以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程家齊,與陳則睿是小學同學,當天係受陳則睿通知現場有五金可賣而前往現場,到場後有幫忙夾東西到另1台3噸半的車上;
現場只認識陳則睿,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特別與現場之司機交談如何處理(偵1卷第91至94頁、第1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可知係陳則睿聯繫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公司車輛到場協助,陳韋豪與被告程家齊或現場其他人均不認識,也無與被告程家齊討論如何處理廢棄物。
3.衡情,本件若係被告程家齊受羅倫宏委託清運,其應為實際決策及負責之人。
又當日被告程家齊並非始終不在現場,則洽談議價、現場指揮、聯繫相關人員到場處理及收取報酬等事項,理應由被告程家齊全權處理,何需被告陳則睿代為接洽,並聯繫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公司車輛到場,縱然被告陳則睿只是好意幫忙聯繫,陳韋豪到場後也應與主事者即被告程家齊洽談應如何協助處理,然陳韋豪卻不認識被告程家齊,當天也無進行任何討論,並不合理。
其次,被告程家齊既證述有見到羅倫宏交付款項之舉,且羅倫宏亦陳稱清運結束時程家齊還在現場(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程家齊當可自行收取全部報酬,無須先由被告陳則睿收取,事後再另外轉交其中部分款項予被告程家齊之必要。
綜上,由被告陳則睿與羅倫宏聯絡到現場洽談估價,達成協議後,再通知被告程家齊租車、聯繫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公司車輛到場協助,待被告程家齊清運完成,羅倫宏支付報酬予被告陳則睿,事後由被告陳則睿另行轉交部分款項給被告程家齊等節,均可證明被告陳則睿是實際承攬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人,其非僅係單純整理場地之粗工。
此外,由被告陳則睿特定通知認識之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公司車輛到場之舉,益徵被告陳則睿受託處理清運事宜後,欲以上開方式取信羅倫宏及業主。
㈢被告陳則睿雖提出手寫簽收單翻拍影像截圖1張(偵1卷第83頁)及無日期切結書、110年11月19日切結書照片各1份(偵1卷第85頁、第201頁),欲證明是被告程家齊於案發當日簽立切結書,應係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運之人,且亦有收取報酬等情。
然觀上開無日期之切結書,並未書寫委託人,110年11月19日切結書照片委託人係「光明永照企業」(打字,並無任何印文或簽章),而本件係光明永照公司業務吳巽嵐委託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搬運及處理,再由羅倫宏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協助清運廢棄物,則切結書之委託人若為光明永照公司,受託人應為羅倫宏,若受託人為程家齊,則委託人應為羅倫宏才是,又若係合法清運業者,理應提供合法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以簽立切結書代替上開文件,足見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及簽立之目的,均有可疑。
此外,被告程家齊雖坦承有向被告陳則睿收取2萬7530元,惟否認上開簽收單或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表示應該是事後為規避責任所偽造(偵2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頁)。
羅倫宏於偵訊時證稱:切結書是查獲後程家齊寫給伊的,程家齊說他會扛下來,不會影響到伊,後來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因為被發現亂倒,有去找陳則睿要聯單,陳則睿說垃圾是程家齊丟的,會叫程家齊來找伊談,程家齊就寫這一份(偵1卷第133頁);
其復於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情後,程家齊有說陳則睿叫他扛起來,但切結書是陳則睿拿給伊看,不知道是誰寫的,伊與程家齊不認識,沒有辦法要他寫這個東西;
且清運當天沒有寫任何東西,當時也不認識程家齊,這些切結書都是事情發生後才寫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由被告程家齊及羅倫宏所述,可知上開切結書是案件發生後所簽立,目的即在於規避責任,無論切結書是否為程家齊所親簽,均無法據此推認實際承攬清運廢棄物之人即為被告程家齊,而為有利被告陳則睿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程家齊清運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參,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本件經查獲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清除、處理)行為。
是被告陳則睿、程家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係將前述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陳則睿、程家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陳則睿、程家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程家齊受被告陳則睿指示,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陳則睿、程家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程家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
被告陳則睿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陳則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
被告程家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等之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係由被告陳則睿先行收受,事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被告程家齊,足認2萬7530元部分為被告程家齊之不法犯罪所得,7萬5000元扣除2萬7530元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則為被告陳則睿之不法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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