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06,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翔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易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與彭衍忠聯絡交易後,於同日14時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彭衍忠。

嗣彭衍忠於112年1月10日因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供出上情,警方乃於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劉易翔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3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易翔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2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100頁),核與證人彭衍忠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57至59頁),且有彭衍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彭衍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30頁、33至40頁),另有被告持以實施本件販毒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關於本件販毒之獲益,被告於本院時供承:我可從中賺取一起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1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查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販毒價金僅1000元,對象僅有1人,此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尚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

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對象僅一人,次數1次;

其有詐欺、妨害兵役、侵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至16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彭衍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為1000元,該款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餘經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3支等物,被告已供稱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