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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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住○○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和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22時許駕駛租用的車號000-0000號,3.5公噸的自小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自嘉義地區載運廢履帶一批後,至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八掌溪堤防進入行水區域土地(座標為:N-23.313403,E-120.231483)傾倒、棄置。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發現人謝文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營他卷第29-33、119-120頁)、證人即租車公司員工沈婉美於警詢時證述(營他卷第35-39頁)明確,且有養鵝池與案發現場對照圖4張(偵緝卷第101-10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日環稽字第1100114412A號檢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1份(營他卷第3-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27967號函檢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營他卷第17、43-45頁)、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營他卷第47頁,同偵緝卷第138頁)、現場堤防道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份(營他卷第49-51、65-69頁)、焚燒廢履帶現場照片12張(營他卷第53-6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2年8月30日水五管字第11253073820號函1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所測字第1120080049號函檢附照片1份(本院卷第127-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30091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57-1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租用之貨車載運廢履帶等廢棄物至行水區域土地上傾倒,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僅傾倒一車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上午於有草木的溪邊土地,點火焚燒棄置的履帶後引起大火濃煙致生公共危險,於14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堤防道路逃逸。

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遭人放火焚燒一情,固有證人謝文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營他卷第29-33、119-120頁)、現場堤防道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1份(營他卷第49-51、65-69頁)、焚燒廢履帶現場照片12張(營他卷第53-63頁)在卷可稽。

然訊據被告否認有點火焚燒廢棄物之行為,且前述證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有點火焚燒之影像,亦未有證人稱目睹被告點火焚燒廢棄物等語,自不能以被告傾倒廢棄物後數小時,即有人察覺起火而報警之事實,遽認被告有點火焚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上述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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