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偵查中之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正在我家
- 五、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吵乙節,業據被告於
- (二)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案發後,於同日晚間20時16分至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前後不符:
- (四)且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是在騎樓毆打告訴
-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20時16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六)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理由如下:
- (七)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該等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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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找乙○○,雙方因故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雙側上臂挫擦傷、雙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正在我家下面整理房子,看到告訴人騎車經過,她看到我,她就很生氣的下來罵我,她就一直罵我,我想說趕快東西收一收進屋,進到房子裡面後,告訴人又跑進來跟我爭吵,我的認知是妳已經跑進我房子,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就有做一個阻擋的動作,但我沒有很大力的去攻擊她,就是阻擋她、讓她不要進來,然後趕快把鐵門拉下來,在鐵門拉下來時就卡到椅子,我就把椅子往外推,然後把鐵門拉下來,我鐵門拉下來的時候,我才看到說她的手伸進來。
我怕壓到她的手,我可以確認我沒有壓到她的手,就是我沒有把鐵門全部往下拉。
因為那時候她一直要衝進來,我也蠻害怕,就想趕快把鐵門拉下來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在審理時證稱說她是遭到被告全力推擠毆打後腦,等到她暈倒的時候,再被被告拖進屋內,之後又遭被告拿木棍及用拳腳毆打其背部及屁股,但是如果被告真的有用這種方式去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頭部及背部應該都會有極嚴重的傷勢,但是依照警察拍攝照片及告訴人就醫時的照片,其實是沒有看到她的背部及身體有遭到木椅及用拳腳毆打的嚴重傷勢。
另外告訴人證稱說被告所持木棍是被告先將木椅砸她的背部,木椅散掉後,木棍是椅子的一部分,但依照警察拍攝畫面,可以看到這個椅子並沒有散掉的情況,所以告訴人的說詞有誇大不實、前後不一,且有誣陷被告的情況。
證人丁○○在審理中是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他時,告訴人跟被告都在騎樓,被告手上拿木棍,這部分跟告訴人證稱在騎樓時被告是以徒手毆打,進屋才有拿木棍,二人說法顯然不同,丁○○在審理中坦承他認為被告有打告訴人是因為視訊鏡頭有劇烈晃動,他才做出推測,實際上他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所以丁○○的證詞也難採憑。
另外丙○○在審理時有表明說當時天色已經全暗,他只是看到女性倒退著進屋,所以他才懷疑說好像有女性被拉進去,顯然也是主觀臆測之詞,很難憑丙○○的證詞去認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
至於監視器畫面鏡頭較遠,且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錄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或是拖拉她進屋的畫面,也沒有辦法證明說被告有去傷害告訴人,檢察官所提的證據,都沒有辦法去證明說被告涉犯傷害罪,請做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33-34、73-75頁、本院卷第166-188頁),並有112年9月14日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14-215頁、第225-22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案發後,於同日晚間20時16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再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臂挫擦傷、雙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臺南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8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5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65-7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4597號函檢附告訴人甲○○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79-13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前後不符:1.於警詢中證稱:我騎機車經過開山路時,看到之前的朋友乙○○,我立刻停車並叫他不要再騷擾我們或散播謠言,乙○○就以腳踹我兩側臀部讓我摔倒,我倒地後乙○○再以拳頭打我右臉,再拿木椅及木棍從上往下打我好幾下,我全身都有被打到,然後乙○○就轉身進屋並把鐵捲門拉下來不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8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行經開山路66號前看到乙○○,我就停車叫他不要再騷擾我們或散播謠言,乙○○就以腳踹我兩側臀部,我倒地後乙○○再以拳頭打我右臉,又拿木椅及木棍打我好幾下,之後乙○○就轉身進屋並把鐵捲門拉下來。
(乙○○是在騎樓打你?)他是在騎樓打我,後來把我拖進去他家。
(乙○○打你的時候是在拉鐵門之前?)是。
他先在路邊打我,打完之後又要把我拉進去鐵門裡面打,我就被他拉進去鐵門內繼續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打完後再把我拖進他家,之後再拿木棍跟拳腳毆打我的背跟屁股,然後拉下鐵門不讓我跑,我是自己從鐵門裡面爬出來報案的,我還沒進鐵門前我就被打了。
是用拳頭先打我頭一下,我暈倒之後再把我拉進他家的騎樓,再拉進他房子裡面,準備拉下鐵門。
我當時有跌倒。
(乙○○打妳第一拳妳就跌倒?)我沒有完全跌倒,接著我們就開始拉扯,我就跟他講「你怎麼可以打我」,開始拉扯。
接著他把我拉進他家裡面,開始踹我。
他拿一把壞掉的椅子,把這椅子砸在我背上,這把椅子散掉,散掉之後變成木棍,之後持木棍再繼續打我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3至187頁),其所指受傷情節前後不同,其證言自有瑕疵。
(四)且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是在騎樓毆打告訴人,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是在騎樓揮拳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後,繼而雙方拉扯,然本院勘驗案發地騎樓於111年7月23日18時53分30秒至18時59分7秒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監視器之鏡頭距離較遠,且模糊不清,僅能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鐵門外,之後2人到屋內,然後有椅子摔出,之後告訴人走出鐵門外,並無被告毆打告訴人或是拉扯的畫面,故此監視器畫面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20時16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打後腦勺,及持木椅砸在其背上,再持木棍再繼續打其屁股之位置均不相同。
告訴人再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臂挫擦傷、雙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然仍無後腦勺部分之傷勢,且依警察到現場及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難認前揭之傷係由木椅砸背,或持木棍痛毆所致之傷。
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其雖就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指訴歷歷,然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腦、背部經醫師診斷並未有傷勢存在,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六)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理由如下:1.證人丁○○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互有出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打妳後腦勺時,妳是面向他還是背向他?)我背對他。
跟前夫通視訊的過程是從騎樓到屋內,一直到乙○○要拉鐵門時為止。
我們一直都在視訊,我發現我準備要被打時,我就打電話給前夫了。
(妳視訊開始時,後腦勺被打了沒?)我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才叫前夫救我。
(妳是否後腦勺被打後,才開始跟前夫視訊?)在之前。
我先叫前夫救我,乙○○就打了我一拳,把我拉進去,我才掛電話報警。
(拉進去,被打的過程中還在視訊中?)是,在拉下鐵門之前掛電話的(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⑵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甲○○打來,她就說「乙○○要打我,救命」,我就看到乙○○拿了棍子過來,有揮舞棍子,也有出腳,兩個人,鏡頭就搖晃。
乙○○當時人在甲○○前面。
兩個人都在騎樓,乙○○比較靠近馬路,甲○○比較靠近鐵門。
我也有看到乙○○踹甲○○,也有打甲○○,就是用拳頭,我大概看了至少有10幾秒,我就掛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與告訴人甲○○證述:被告先在騎樓揮拳,在屋內拿椅子砸背,椅子散掉之後變成木棍之情形差異甚大。
2.證人丁○○透過視訊鏡頭所見聞有所侷限,且參雜其推測內容: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可以看到乙○○有出手的動作嗎?)有。
我有看到。
(你看到乙○○打甲○○哪裡?當時在鐵門外還是鐵門內?)當時我看到甲○○站在騎樓,打的過程有將甲○○推到房子裡面,打的過程甲○○有將鏡頭轉過去照乙○○,現場我認得出來是乙○○家外面騎樓。
(視訊過程看得出來乙○○拉甲○○嗎?)打的過程中我看到鏡頭晃動,後來鏡頭顯示在屋裏面鐵捲門拉起來的情況,後來我就將電話掛掉並報警。
(你確認你有透過視訊電話,看到乙○○有看動手打甲○○?)有。
我確定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視訊鏡頭很近時,是看不到動作的,你是如何看到乙○○有打到甲○○?)那時距離還沒有那麼遠,我有看到乙○○出腳,我也有看到他出手,但因視角的關係,我是看不到,我只有看到他拳頭揮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打在什麼地方之類的,在我的視角,我的確只有看到他出腳、出手,還有揮舞東西走過來。
有無打到的話,因為他沒有打在手機螢幕上面,所以我在那邊是看不到的。
(可否認為你剛才講的打和攻擊,都是你根據鏡頭劇烈振動的畫面所做的推測?)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00頁)。
足認證人丁○○於案發時僅透過視訊鏡頭,是否確能知悉案發時發生何事,自非無疑。
是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自亦難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七)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1.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我工作地點開山路47號騎樓處抽菸。
突然聽到女性喊叫求救聲,那名女子就在一民宅半開的鐵門前與另一名男子叫囂,過沒多久那名女子好像就被該男子拉進鐵門內並將鐵門關上,接著就傳來女子的尖叫聲,所以我就立刻報警,電話打完沒多久,該女子又自己走出來並到處尋找路人要作證,接著警方就到場了。
我只有看到該女子疑似遭人拉進鐵門內,因為該女子當時是面向外面疑似從後面被拉進鐵門內的。
因為有點距離且騎樓處較昏暗,所以我沒有看到該女子受傷的地方是哪裡。
當時我看到該男子一直站在半開的鐵門內,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我所見過程該男子一直站在屋內,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女性喊叫的求救聲,後來那名女子就在一民宅半開的鐵門前與另一名男子叫囂,過沒多久那名女子就被男子拉進鐵門內並將鐵門關上,接著就傳來女子的大喊救命及尖叫聲,我就報警,之後該名女子又走出來到處找尋路人要作證,之後警方就到場了。
(你有無看到該男子出手毆打女子?)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該女子被拖進去,女子被拖進去後鐵門拉下來後我就報警。
(你聽到該女子的被拖進去房子後,所發出的哀嚎聲,是類似被毆打發出的哀嚎聲嗎?)是,聽起來像被打的哀嚎聲,所以我覺得不對勁才報警(見偵卷第59至60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邊看過去那邊是很暗的,因為那邊沒有燈,他們開始在吵架,然後女方「疑似」被拉進去,我就報警,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
沒有看到男生在外面走,就是看到女方而已。
那時看她很像是朝向我這方向進去的,因為鐵門後面有拉下來,原本鐵門是半開的,然後後面女方好像進去,她是尖叫的,鐵門就拉下來,我就報警。
女生被拉進去後,鐵門才拉下來,沒多久又打開了。
女方走出來。
(你當時有無親眼看到一名男性拿著木棍、椅子,或者是徒手去打女性?)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4.依證人丙○○證述其所在馬路對面之位置,距離稍遠,且當時已晚間7時多許,天色昏暗,該處無照明,證人丙○○見告訴人疑似被拉進去屋內,係因其見告訴人很像是朝向證人丙○○的方向進去的,然其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至於證人丙○○聽到的哀嚎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該等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一、在18:53:30時,畫面的上方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裙擺。
二、在18:54:38前後,可以看到被告的兩隻腳及告訴人的裙擺。
三、18:54:50開始,可以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畫面上方櫃子的後面一段時間(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或被告身影),直到18:56:16時,又見到告訴人裙擺出現畫面。
附表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為黑白影像) 18:56:14至18:56:35 身穿長裙女子(應為告訴人甲○○)自畫面右上方向左走至騎樓【圖1】。
於騎樓內站定後,甲○○身體朝向右方。
【圖2】 18:56:35至18:56:40 身穿短褲男子(應為被告乙○○)亦自畫面右上方向左走至騎樓,與甲○○旁邊的狗互動。
隨後,乙○○與甲○○一前一後(甲○○在前,乙○○在後)向右走出畫面。
【圖3】 18:56:40至18:57:02 畫面中,無人出現,亦無其他動靜。
18:57:02至18:57:09 甲○○之一隻腳自畫面右上方滑出【圖4】,出現約1~2 秒,隨後又消失於畫面中。
接著約4~5秒後,一把椅子從畫面右上方被丟出至騎樓上。
【圖5】 18:57:09至18:57:26 畫面中,只出現先前椅子被丟出後倒在騎樓之畫面,並無其他動靜。
18:57:26至18:57:44 甲○○自畫面右上方向左走出騎樓至馬路,又走回騎樓。
【圖6】 18:57:44至18:58:50 甲○○於騎樓站定後,彎腰反覆翻動並查看其裙腳,且自裙上拉開一條繩子。
【圖7】接著甲○○於該處來回走動一次後,再次站定於騎樓,過程中持續彎腰查看其裙腳。
18:58:50至18:59:07 甲○○向右走,走向畫面右上方(僅隱約可見甲○○裙子飄動,但無法清楚看見其本人身影,畫面持續約6~7 秒)。
其後,甲○○轉身向畫面下方持續走【圖8】,直至走出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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