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4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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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謝筑貞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本件其所取得而供施用之海洛因之來源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批毒品係於112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向○○○購得,使警方查獲○○○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OOOOO號案起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86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OOOOO號起訴書各1份可稽(見審卷第63至123、125至127頁),則被告係有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除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其中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者,助益遏止毒品擴散之危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育有3子、從事受僱賣豬肉之工作而須扶養3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77公克、驗餘淨重0點061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使用,係屬毒品,且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案原定於112年7月27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2年7月27日(星期四)、同年月28日(星期五)均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謝筑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客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針筒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
嗣於112年2月8日10時40分許,謝筑貞因車禍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醫護診療時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據報到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筑貞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開海洛因1包。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G040)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謝筑貞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G040) 經警於112年2月8日14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查獲之白色粉狀物1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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