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54,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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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 TRUONG(中文名:阮丹長)



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5號、第6343號、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丹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丹長)與同案被告LE THANH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青平,綽號「阿長Truong」,業於110年經通報為失聯移工,現為檢察官通緝中,下稱黎青平)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知悉被害人HOANG VAN MUA(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季,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遭驅逐出境,下稱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新臺幣《下同》19萬元,黃金成分約3兩重),經謀劃後:

(一)於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二人向武容萱租賃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至被害人住處外面巷口,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走至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被告則在原處廻轉等待。

約數十分鐘後,同案被告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被害人之3千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被害人相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案被告黎青平則坐在後座,隨後一同上路並依同案被告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站旁邊路口停等,被告則於18時26、28、30、31、33分與同案被告黎青平通話、傳訊並依同案被告黎青平指示駕車尾隨在後。

於該日18時43分許,同案被告黎青平持刀具1把(未扣案),以不詳方式,趁被害人不備,從後扯斷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被害人發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同案被告黎青平持刀割傷致左手第五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轉頭望向同案被告黎青平,同案被告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被害人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被害人哀求,便徒步離開現場。

隨後被告便駕車至被害人身旁,假意拿出抹布讓其止血,但拒絕將手機借給被害人,又再度駕車離去,在前方不遠處接應同案被告黎青平上車後,再於中途放其下車,並取得1千元報酬。

(二)再於同日19時1分,同案被告黎青平與被告通話並傳訊稱:剛剛將上述沾血刀具放在車上,要求被告將刀具交還等語,被告拒絕並將該沾血刀具丟在路旁草叢,而後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三)復於同日稍晚,被告以不詳方式接到同案被告黎青平的電話,要求被告將自己房內之衣物丟掉,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免費轉讓予被告施用等語,被告便至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將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四)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追查,翌日即1月30日,被告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便將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警發覺其所述與書物證不相符,便向本署報請指揮,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年2月2日7時40分拘提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蘋果iphone及OPPO牌)、平板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之友人陳文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之女友NGUYEN THI KIM THOA(中文名:阮氏金釵,下稱阮氏金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武容萱於警詢之陳、證述、十二佃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位置及時序、被告住處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被告在被害人家外面等待處示意圖、從被害人住處至中油公學站附近之監視器截圖、被害人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黎青平大頭照(被害人提供)、證人阮氏金釵提供之金項鍊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臉書暱稱Le Truong)之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112年4月22日偵查佐製作之電話紀錄、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陳稱:其平常有兼職駕車載送客人賺取車資,案發當天,其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同案被告黎青平要其等他,其就在原地等待;

後來同案被告黎青平要其到加油站載他,其到加油站後,看到被害人受傷,就拿抹布給被害人止血,被害人有詢問其某人的電話,其不知道,被害人就駕車走了;

之後同案被告黎青平要其到附近載他,其載同案被告黎青平到某處,同案被告黎青平就下車,並給他1千元車資;

不久同案被告黎青平傳訊息說他的刀放在車內,要其拿回去給他,因為其還有事情,就把刀放在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處的草叢,要同案被告黎青平自己去拿;

其根本不知同案被告黎青平之犯罪計畫,且其是知道同案被告黎青平犯罪後,警察來查,害怕被警察知道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有關係,且同案被告黎青平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將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於案發前為認識之關係;同案被告黎青平知悉被害人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19萬元,黃金成分約3兩重);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黎青平,從二人向武容萱租賃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至被害人住處外面巷口,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走至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被告則在原處廻轉等待;約數十分鐘後,同案被告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被害人之3千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被害人相信後,駕駛乙車,同案被告黎青平則坐在後座,隨後一同上路並依同案被告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站旁邊路口停等,被告則於18時26、28、30、31、33分與黎青平通話、傳訊;於該日18時43分許,同案被告黎青平持刀具1把(未扣案),以不詳方式、趁被害人不備,從後扯斷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被害人發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同案被告黎青平持刀割傷致左手第五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轉頭望向同案被告黎青平,同案被告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被害人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被害人哀求,徒步離開現場;隨後被告便駕車至被害人身旁,拿出抹布讓其止血後,駕車離去,在前方不遠處接同案被告黎青平上車後,再於中途放其下車,並收受同案被告黎青平給付之1千元;同日19時1分許,同案被告黎青平與被告通話並傳訊稱:剛剛將上述沾血刀具放在車上,要求被告將刀具交還等語,被告即將該沾血刀具丟在路旁草叢,而後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同日稍晚,被告以不詳方式接到同案被告黎青平的電話,表示願意將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費轉讓予其施用等語,被告便至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將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被害人報警後,為警循線追查,翌日即1月30日,被告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便將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員警便向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 年2月2日7時40分拘提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 支(分別為蘋果iphone及OPPO牌)、平板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文雄於警詢、證人阮氏金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武容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十二佃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位置及時序、被告住處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截圖、被告在被害人家外面等待處示意圖、從被害人住處至中油公學站附近之監視器截圖、被害人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黎青平大頭照(被害人提供)、證人阮氏金釵提供之金項鍊照片、同案被告黎青平(臉書暱稱Le Truong)之臉書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檔案、112年4月22日偵查佐製作之電話紀錄、被害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4份等在卷可佐(參見警一卷第15-19、25-31、37、79-113、117-185,偵一卷第41、43、123、125、129、141-145、245-248、295-374、381頁,偵四卷第65、81頁,本院卷第82-8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已知同案被告黎青平係要找被害人討論賭債、懷疑詐賭等節,又在載送到巷口後在該處停等,與先前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家之習慣不符,復又跟車至中油公學站,再於被害人受傷後馬上在場,又不提供必要之幫助,即往前載同案被告黎青平離去並獲取金錢,且依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指示丟棄犯案刀具、施用同案被告黎青平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從整個犯罪情節看來,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密切配合,事後又刪除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對話紀錄,為警詢問時,又未一開始即供出全部情節,故被告應是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並參與之人,而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共犯準強盜罪等語。

然而:1、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

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證據,同案被告黎青平於乙車內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脅迫時,被告並未在乙車內,亦未對被害人實施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事前謀議為上開準強盜犯行,以及其等係如何進行謀議等,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始足以論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準強盜罪。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事前於何時、何地謀議上開準強盜犯行,以及其等係如何進行謀議。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青平謀劃後為上開準強盜犯行等語,似嫌速斷。

2、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需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若有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其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應已與同案被告黎青平謀議後而了然於胸,無需頻繁聯絡,且其若係擔任接應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工作,亦應會時刻注意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動態,甚至搶先抵達犯罪地點,等待同案被告黎青平搶得財物後,即趕緊接應同案被告黎青平離去。

然依據卷內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參見警一卷第81-113頁,偵卷第245-248頁,本院卷第82-85頁),被告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後,在同案被告黎青平與被害人還未抵達犯罪地點加油站前,即多次與同案被告黎青平聯絡(同日18時11、19、26、28、30、31、33分),似乎有很多事要互相聯絡,也不在乎被害人聽見或瞧見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聯繫內容;

又其於等待過程中,還以行動電話上網觀看抖音短片(同日18時20分),似也無正在進行犯罪之緊張感;

再於同案被告黎青平與被害人駕車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告約過2分鐘才駕駛甲車離開,似未注意到同案被告黎青平及被害人之動態,且以市區速限一般為每小時50公里估算,此時乙車已行駛約1.6公里,難認甲車是尾隨乙車離開,尤其被告開車後還以行動上網查詢地圖(同日18時36分),似不知同案被告黎青平準備犯案之詳細位置;

另同案被告黎青平於加油站搶得財物後,被告並未立即駕車接應同案被告黎青平離開,反而還拿抹布給被害人止血,並與被害人互動約2分鐘,待被害人駕駛乙車離開後,才駕駛甲車於加油站附近接載同案被告黎青平,似不擔心自己在被害人面前曝光,也不急著接送同案被告黎青平離開犯罪現場。

據此,被告似乎不清楚同案被告黎青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且於同案被告黎青平犯罪過程中,亦難認有密切配合同案被告黎青平之舉止,則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擔任接應角色之分工行為,實屬可疑。

3、被告自始均陳稱:其平常就有兼職開車載送客人收取車資,當天其載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同案被告黎青平在車上有說被害人詐賭,要去找被害人理論,其平常收取車資是400元,因為同案被告黎青平要其等他,其等了約1個小時,車資是200元,之後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離開,車資是400元,總共1,000元,故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時,才給他1,000元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74頁),而其平常就有兼職開車載送客人收取車資之事,亦經證人武容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後,先行等待,等同案被告黎青平出來或依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指示,在特定地點接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返回,並收取車資,此從形式上觀察,與一般計程車或包車業者載運客人收取車資之流程並無不同,縱使被告於載送過程中已知同案被告黎青平要向被害人理論賭債,且其先前乃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至被害人住處後即離開,然理論賭債與搶奪財物乃屬二事,且在同案被告黎青平表示隨後即會返回且願意給付車資之情況下,被告在原地等待亦無異常之處。

況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工擔任接應之工作,以被告提供車輛且需擔負遭查緝之風險而論,相較於同案被告黎青平取得價值約19萬元之金項鍊,被告僅分得1千元,實不合理。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有於同案被告黎青平犯罪過程前、後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並收取金錢,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之準強盜犯行。

4、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季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加油站有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但被告說他的行動電話只有網路,沒有電話的晶片卡,所以沒有借行動電話給伊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0頁),而與被告辯稱:被害人有詢問其某人的電話,其不知道,被害人就駕車走了等語,並不一致。

然而,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本案因被害人已遭強制出境,無法傳喚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故當時實情為何,已難確認。

況縱使被害人黃文季確有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然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本無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使用之義務,自不能苛求被告提供抹布後,還需進一步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害人,始能證明自己與犯罪無關。

5、關於被告於加油站附近接送同案被告黎青平離開,並讓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後,發生何事,卷內僅有被告之陳述及不知內容之通訊紀錄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關於此點,被告乃陳稱:同案被告黎青平傳訊息說將刀具遺留在甲車上,要其拿回去給他,但因其有事,所以將刀具置於同案被告黎青平下車處的草叢,讓同案被告黎青平自己來拿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41、253-255頁、本院卷第16、175頁),並非如檢察官主張:有依同案被告黎青平之指示丟棄犯案刀具之事。

又被告雖陳稱:同案被告黎青平聯絡其,要其將他住處之衣物丟掉(後改稱整理),並願意將他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其,其之後怕警察認為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有關係,且同案被告黎青平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將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對話內容刪除,一開始為警詢問時,亦不敢說其有從加油站附近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離開等語,然同案被告黎青平犯案後,已經逃逸,其要求同案被告丟棄衣物,並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乃在清理雜事而已,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而被告因曾接送同案被告黎青平,並自同案被告黎青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於得知同案被告黎青平犯罪,且員警已在調查時,為避免自己被員警誤認為共犯或察覺其施用毒品之事而受不利,故刪除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之通訊紀錄,為警第一次詢問時,亦不敢全盤托出,尚不無可能,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係害怕共同準強盜之犯行曝光,才刪除相關證據並隱瞞部分事實。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舉止,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案被告黎青平犯案前、後開車載送同案被告黎青平、刪除通訊紀錄等舉止,雖屬有疑,然因本案只有同案被告黎青平實施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同案被告黎青平迄未到案,無法從其陳述得知被告有無參與本案;

又因為被害人已遭驅逐出境,而無法詳細詢問其與被告在加油站及其與同案被告黎青平於當日之互動過程,而連結卷內證據加以判斷;

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黎青平共同謀劃並分工實施本件準強盜犯行之確信。

從而,被告有無共同準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準強盜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準強盜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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