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58,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宏


蔡呂金月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為父子(其等涉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丙○○與乙○○、甲○○○分別係兄弟、母子,丁○○則與乙○○為叔姪。

丙○○、丁○○與乙○○、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丁○○因故長期與乙○○、甲○○○相處不睦,丙○○與其妻黃惠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安門市(下稱本件超商)時,發現乙○○、甲○○○在該超商前撥打公用電話對丁○○進行騷擾之行為,乃將此情以行動電話告知丁○○,丁○○便自行於同日時40分許前去本件超商進行蒐證,豈料此舉引發乙○○之不滿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在本件超商旁之同路2段63巷口處,先以手拖拉丁○○上衣使之倒地後,隨即徒手毆打丁○○,適丙○○與丁○○通話時發覺上情,旋即駕車回頭趕赴本件超商。

丙○○於抵達本件超商後,見乙○○持續攻擊在地之丁○○,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上前攻擊乙○○並將其壓制在地,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丙○○,丁○○在旁見狀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合力壓制乙○○,而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再與丙○○先後多次出手毆打乙○○,丙○○復以嘴咬乙○○之右手食指等處。

乙○○雖遭丙○○、丁○○壓制在地無法動彈,仍承前傷害丁○○之犯意,以手抓及嘴咬丁○○身體之方式加以抵抗。

而上開衝突導致丙○○受有左鼻瘀青、左下巴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致丁○○受有左前額擦傷、右胸部擦傷、胸部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右手肘挫傷、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肩挫傷、前胸擦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臂咬痕、左手擦傷、右手食指咬傷併指甲撕裂傷2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丙○○、丁○○方行停止合力壓制乙○○之行為,惟在場之甲○○○仍心有未甘,乃趁丙○○未及注意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以安全帽朝丙○○之頭部揮打,致丙○○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第234至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乙○○等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丙○○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發生口角衝突,期間被告乙○○曾毆打告訴人丙○○等2人,站立在一旁之甲○○○曾持安全帽,案發後告訴人丙○○等2人送醫治療後,均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惟乙○○辯稱:其被告訴人丙○○等2人壓制在地,其反擊行為係正當防衛,甲○○○則辯稱:未持安全帽毆打丙○○云云。

三、經查:㈠乙○○於遭丁○○持手機拍攝後,竟先下手毆打丁○○,並將之壓制在地,隨後趕至之丙○○見狀,即與丁○○聯手反將乙○○壓制在地,使乙○○無法動彈,過程中3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之行為,且甲○○○持安全帽站立在一旁,企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等2人,但均遭丙○○之配偶黃惠蘭阻擋而未能得逞,嗣員警據報到場後,甲○○○持安全帽趁隙毆打丙○○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等2人證稱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5至107頁、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4至10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9頁、第211至226頁)等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丙○○等2人案發後送醫,經醫師診斷各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由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9頁、第211至226頁)可知,係因乙○○見丁○○手持手機拍攝,不滿之餘先下手毆打丁○○,並將之壓制在地,隨後趕至之丙○○見狀,才與丁○○聯手反將乙○○壓制在地,使乙○○無法動彈,且過程中告訴人丙○○等2人雖有多次毆打乙○○之行為,但乙○○亦多次反擊,才致案發後告訴人丙○○等2人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各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此,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初,係因乙○○先毆打丁○○所致。

㈢乙○○雖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係乙○○先毆打丁○○,並將之壓制在地,丙○○見狀,才與丁○○聯手加以反擊,依上說明,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其次,甲○○○雖一再辯稱未持安全帽毆打丙○○云云。

然員警據報到場後,甲○○○趁隙持安全帽朝丙○○頭部揮擊,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是甲○○○辯稱:無傷害丙○○犯行,純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等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丙○○為乙○○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為乙○○之姪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為丙○○之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對丙○○、丁○○所為傷害行為,及甲○○○對丙○○所為傷害行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核被告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傷害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乙○○毆打告訴人丙○○等2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等2人與告訴人丙○○等2人間有至親關係,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丙○○、丁○○涉犯傷害罪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2人達成和解,且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與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乙○○係先毆打丁○○,才遭丙○○、丁○○聯手壓制,故乙○○傷害丁○○部分判處拘役30日,傷害丙○○部分判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刑罰之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

乙○○前已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所犯2罪,固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時、地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較低,爰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