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8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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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宏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宏修與沈玉嬿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嫌隙,蔡宏修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許,約沈玉嬿在臺南市新營區長勝營區見面,沈玉嬿赴約後並搭乘蔡宏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地點不詳之郊區協調,嗣雙方因協議不成,沈玉嬿下車後,蔡宏修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無視沈玉嬿之呼救及掙扎,強行環抱沈玉嬿上車,以此方式妨害沈玉嬿離去之自由,並導致沈玉嬿因而受有左肘瘀青、右上臂多處紅腫、右膝及右小腿多處瘀青等傷勢。

沈玉嬿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玉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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