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9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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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禕呈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5、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予張哲源、李軍羿二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郵政存簿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至61、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6、23至28頁、偵一卷第69至77、125至12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2、59、102、110、167、1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源(警卷第29至40、47至51頁、他一卷第127至129、141至144頁)、李軍羿(警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①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5至81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06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與張哲源及李軍羿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至41頁)、③張哲源於另案中遭查獲並扣得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警卷第103頁)、④被告與張哲源以FACETIME視訊對話螢幕截圖(警卷第37頁)、⑤張哲源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一卷第217至224頁)、⑥被告與張哲源交易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9頁)、⑦112年2月14日被告販毒予張哲源之車牌辨識監視器照片(偵二卷第45頁)、⑧張哲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⑨李軍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至65頁)、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83頁)、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743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至150頁)、⑫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警卷第73頁)、⑬張哲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5至101頁)、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05至115頁)、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6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11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9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張哲源及李軍羿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咖啡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4罪)。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摻雜調合而混有包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67頁),應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販賣時只知道咖啡包內是第三級毒品,但不知有摻雜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且本案被告係犯販賣毒品罪刑,並非違犯製造毒品之罪,又本罪之成立亦非需以具有相關毒品背景知識或犯罪紀錄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併予指明。

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16、23至28頁、偵一卷第69至77、125至12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4、59、102、110、167、17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連柏瑋」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卷第24、28頁、偵一卷71、7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該分局回函稱:目前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證明「連柏瑋」涉案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6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

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張哲源及李軍羿二人,所得價金亦非甚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800元不等,總計4,100元);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曾幫忙家中大理石施工工作、日薪2,200至2,400元、需扶養父親及祖父母、並需載父親復健(本院卷第111、175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五)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4罪,販賣對象僅張哲源及李軍羿二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至3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固認定犯罪所得為2,200元,然被告明確表示其中400元係張哲源先前加油之欠款,毒品價金應為1,800元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1頁〉,考量毒品價金以1,800元計算、每包咖啡包價格為150元,以2,200元計算、每包咖啡包價格約為183.33元;

對照附表編號1至2之單包價格〈150元、200元〉及張哲源所述之每包價格為200元〈他一卷第142頁〉,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毒品價金應認定為1,800元),且依其與購毒者張哲源及李軍羿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郵政存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進行搜索時,固另扣有愷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及分裝杓等物品,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79頁),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3頁),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再衡之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模式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業如前述,是亦難認定扣案之毒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 販 賣 之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哲源 112年1月21日晚上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觀光城旁公廁 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300元 張哲源以手機內安裝之Wechat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
見面後,甲○○將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交與張哲源,張哲源則匯款給付甲○○300元之毒品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郵政存簿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灣裡路之「好手沏」飲料店 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張哲源以手機內安裝之Wechat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
見面後,甲○○將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交與張哲源,張哲源則給付甲○○現金800元之毒品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觀光城旁公廁 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 1,800元 張哲源以手機內安裝之Wechat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
見面後,甲○○將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交與張哲源,張哲源則給付甲○○現金1,800元之毒品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軍羿 112年3月9日晚上9時許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停車場 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1,200元 李軍羿以手機內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
見面後,甲○○將不詳重量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交與李軍羿,李軍羿則給付甲○○現金1,200元之毒品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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