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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哥)、王皓廣、 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張右霖、呂逸豪、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林柏均(上13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
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
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
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然查:㈠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不是明仁會的成員。
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
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
㈡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
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
⑵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1行);
⑶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然查: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⑵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
經查:①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
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
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
被告鍾佳勳在偵查中供稱:「(問:110年6月21日有到台南?)我今年有來到台南三、四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過?)有。
我只有與他來過一次,當時只有我與吳聲瑭還有張右霖」、「(問:你到台南的目地?)經過,我在台南住一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一晚,早上就去岡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都在一起。
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去看我女兒」等語。
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到過台南,為辯稱只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途在台南休息而已,否認是與本案有關。
②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好像有一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跟一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
我只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
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台南?)是。
我與朋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
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到台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對於台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
我們待了一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一個朋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途中好像在台南是吃飯就離開,沒有待很久」、「(問:你在台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二人」等語。
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只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與其他人碰面。
另外吳聲瑭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台南?)是」、「(問:來台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台南還是高雄我不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問:那為什麼會在台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是下台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在台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台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等語。
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之情形。
③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台南的共同共同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000年0月間是否有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
期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
我們下來吃東西的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語。
④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 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台北等我消息」;
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0日下來台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一台車輛?)沒有。
就只有我與蔡宗閔各開一台」等語。
是以,在共同共同被告王皓廣的供述中,000年0月00日下來台南只有他跟蔡宗閔各自開一台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一台車下來,且王皓廣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⑤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之供述、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台南,然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鍾佳勳說他只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
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強押告訴人黃宗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台南期間有見過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BCM-3861號自小客車入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及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BCM-3861號自小客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台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皓廣報告情況。
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2人就是去跟監告訴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雖然被告2人無法說明為何手機基地台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2人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就認定被告2人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1行指稱:王皓廣在強押告訴人黃宗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接應王皓廣。
然查:①共同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佑霖與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
我是坐張佑霖他們的黑色的aplha。
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②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台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台南要押回台北時候才得知的。
王皓廣當時從台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開天亮。
我們是開白色賓士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
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二車外還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現場,我們三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一台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
我車上當時另外有一個朋友小賴」;
又於7月14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如何去?)有去。
我是坐一台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糾紛,他們把人從台南載到台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換車」;
另於110年8月6日偵訊:「(問:針對在夢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ATS-9587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53號9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汐止區,地點不清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
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關於曾到過臺北市汐止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被告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③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去汐止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3655-GL號自小客車去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們一路至汐止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天是你駕駛ATS-9587號自小客車至汐止區夢湖路?)真的不是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汐止區夢湖路?)是。
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朋友,其中一個矮矮的開車。
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只知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
我知道後來我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語。
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汐止區夢湖路,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④上揭不論是共同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陳至恩說,才是重點。
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方,我們就往台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台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
同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沒有。
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
又110年9月8日延押庭中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二人到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皓駒的車上」、「(問:張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
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又供稱:「(問:張右霖那台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一天。
我跟他說我在台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
是以,依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只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台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被告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乙節相符。
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一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台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是以被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台南押人的事,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只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皓廣等情,非不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實難僅因被告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⑷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然查:①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麼就到了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道去那裏做什麼。
②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
又於110年8月6日警詢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後做何事?)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汐止區租屋處後才接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60號19樓」等語。
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筆錄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
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聊天。
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右霖與鍾佳勳及陳至恩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③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証明2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⑸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
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施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㈢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台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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