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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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鴻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瑞鴻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2065號、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2年3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烏竹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丟棄於地而遭警查扣,另交付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與警扣案,另經警於112年3月4日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瑞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4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6張及扣案海洛因送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1至15、35至37頁、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條。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離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送鑑定,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已認定如前,且經被告供陳為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尚未經使用,故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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