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30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 五、被告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
-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
-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九、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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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30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核發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保護令而明知保護令內容。
然甲○○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與甲女電話聯絡,約好由甲女至臺南市找甲○○。
甲女於翌(2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甲○○住處後,旋由甲○○駕駛A車搭載甲女外出,惟兩人因故於車上發生口角,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在A車上徒手及持手機毆打甲女;
嗣甲○○載甲女至其友人李俊雄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之住處,復接續上開犯意,毆打甲女;
嗣於同(23)日5時許,甲○○開車載甲女回其上址住處後,兩人在房間繼續爭吵,甲○○仍接續上開犯意,毆打甲女,致甲女因而受有鼻樑腫脹骨折、左臉瘀腫及擦傷、嘴唇內瘀腫、右手擦傷、右手掌傷、左膝瘀傷、左手瘀傷等傷害。
㈡甲○○因無法控制其脾氣,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其房間內,接續持剪刀剪破甲女之皮外套,持美工刀割破甲女之上衣,並徒手扯破甲女之內衣、內褲,致令上開衣物不堪使用。
㈢嗣於同日8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女則駕駛A車分別離開甲○○上址住處。
雙方於同日8時22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均將車輛停靠在路邊並下車,詎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踹A車,並持其自己及甲女車上之球棒猛力敲擊A車,致A車玻璃破裂、車體凹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第1003號偵卷第89至97頁)、證人陳水源、蔡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述(第1003號偵卷第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5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警二卷第35頁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告訴人黑色外套、灰色上衣、內衣、內褲各1件(第1421號偵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處理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53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第1003號偵卷第69-1至70-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㈢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㈤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先後毆打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以外犯行,因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情緒控管不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物品,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外包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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