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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
王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劉鈞瑋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丁○、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丁○、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調解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9至26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姊妹,乙○○則為丙○、丁○之表弟,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丙○、丁○於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許,跟隨母親蔡麗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欲探視奶奶,於探望過程中,丙○、丁○因細故與乙○○之胞姊發生口角爭執,乙○○聽聞喧嘩聲後發現上情,明知徒手拉扯、拖行他人,可能會導致該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拉扯丁○,復以右手勒住丁○之脖子,將丁○從廁所拖行至客廳,並將丁○摔往門外,在場之丙○見狀後欲上前拉住乙○○,亦遭乙○○徒手將之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右下肢破皮等身體傷害、丁○亦受有下背臀挫傷、兩側上臂內側抓傷、左足破皮1x1公分、頭痛及脖子痛等身體傷害;
而丙○、丁○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抓扯乙○○之手臂及身體,致乙○○受有右腹部2道抓傷、右後背抓傷、雙上臂及左手抓傷、右肩扭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丁○、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確實有因探視奶奶問題而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證明被告乙○○有徒手將告訴人丙○摔倒在地之事實。
3.佐證被告乙○○有徒手勒住告訴人丁○之脖子,並將告訴人丁○拖行至門外,隨後將告訴人丁○摔倒在地上之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因探視奶奶問題而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證明被告乙○○有抓拉告訴人丁○之手,並將告訴人丁○往地上摔,復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丁○之脖子,將告訴人丁○從廁所拖行至客廳,並將告訴人丁○摔往門外之事實。
3.佐證被告乙○○亦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
三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乙○○確實有因探視奶 奶問題,而與被告丙○、丁○發生衝突等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現場混亂,多數人均有跌倒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丁○有抓扯被告乙○○之事實。
四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柏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丙○及丁○3人確實有因探視奶奶問題而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丙○及丁○有抓扯被告乙○○之身體及手臂等事實。
3.佐證被告乙○○有徒手勾住被告丁○肩部,將被告丁○拖行外面等事實。
五 證人蔡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乙○○有徒手勾住被告丁○之脖子,並將丁○拖行至客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有徒手拉扯被告丙○,並造成丙○跌倒之事實。
六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天母力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為表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等人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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