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49,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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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程序審理,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林順斌因洽談生意所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許,委由吳峻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預訂編號211號包廂後,吳峻瑋即在該包廂內等待,隨後丙○○於同日22時50分許到場,乙○○則偕同友人戊○○於同日23時54分進入該包廂,席間眾人一起飲酒、唱歌或討論工程事宜。

嗣同年月25日(即翌日)2時58分許,戊○○向丙○○敬酒時,見丙○○未回應,戊○○感到未受尊重,遂憤而將酒杯摔擲在地,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冰桶砸向戊○○,並衝向戊○○而發生衝突;

戊○○、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峻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4人在包廂內互毆;

過程中丙○○徒手毆打戊○○,乙○○見狀持桌上盤子丟擲丙○○,並衝向丙○○,吳峻瑋即持酒瓶敲擊乙○○頭部,戊○○亦持酒瓶敲擊丙○○頭部,造成丙○○當場頭部流血。

丙○○被打傷後心有不滿,明知酒店包廂外之樓梯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3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楊啟文(綽號荔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給丁○○,稱遭人以酒瓶打頭而受傷,要其等趕快至臺南大舞廳支援。

楊啟文、丁○○旋即趕抵臺南大舞廳,在上開舞廳2樓樓梯間見丙○○滿臉是血且與戊○○口角爭執,楊啟文、丁○○及在現場之吳峻瑋亦均知悉該舞廳樓梯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施強暴行為,勢必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其他民眾恐慌,丙○○仍與楊啟文、丁○○、吳峻瑋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楊啟文、丁○○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對戊○○實施強暴行為,戊○○因此受有臉部右側紅腫及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嗣戊○○、丙○○等人各自走至該舞廳大門外時,戊○○仍單獨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將其擊倒在地,迨警方據報到場後,方結束衝突。

上開衝突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部分減損(約5成)之傷害;

乙○○則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挫傷(乙○○已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啟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羽容於警詢、證人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㈤110年4月24日賓客實名登記表1紙、臺南大舞廳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3張、2樓大廳與樓梯間監視器畫面6張、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61頁至第87頁)。

㈥本院勘驗酒店包廂、樓梯間、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與包廂內截圖33張、樓梯間截圖14張、酒店外截圖11張(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65頁)。

㈦同案被告楊啟文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㈧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員警製作戊○○警詢筆錄過程之勘驗筆錄,以及戊○○該日接受警詢時之傷勢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前後在臺南大舞廳包廂內、2樓樓梯間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係因相同之衝突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就在包廂內毆打之傷害行為,與吳峻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在樓梯間毆打之傷害行為,與吳峻瑋、楊啟文、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啟文、丁○○,以及吳峻瑋間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又起訴書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在酒店包廂內因敬酒事宜發生不快,雙方因此在包廂內互毆,被告並因遭告訴人戊○○以酒瓶敲擊頭部當場流血受傷,旋邀集友人即同案被告楊啟文、丁○○前來為其出氣,因而在酒店樓梯間聚眾徒手毆打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所生危害,告訴人戊○○所受之傷為臉部右側紅腫及擦傷,尚非嚴重傷勢,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衝突各自均受傷,且被告傷勢較為嚴重,雙方就各自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照顧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在酒店包廂內亦有與共犯吳峻瑋共同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二第75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傷害戊○○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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