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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士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A屋),自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胞兄翁○玄(另案偵辦,未據起訴)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5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在A屋執行搜索時,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翁士民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3、95至10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4張、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47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51814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至50頁;
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21至23、61至63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員警查扣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5顆,確均係被告持有無訛。
㈡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
又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採樣試射之5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係於同時地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5顆,屬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時指證本案查獲槍彈係向胞兄翁○玄所購得,然翁○玄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有翁○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翁○玄迄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翁○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以購入之方式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素行,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0子,分別為00歲、00歲,擔任○○業之負責人,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元間,與員工同住,需扶養岳父、岳母、太太、0個孩子,且太太罹患○○,於切除手術後仍須追蹤病情(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購入附表所示本案槍彈僅係為避免胞兄翁○玄出事,且於持有後並未使用,對社會治安影響有限,復以被告為○○業之負責人,如入監執行,事業將因此停業倒閉,員工亦將因而頓失生計,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104至105頁),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本院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誤,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47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47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5顆(均採樣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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