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8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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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余換與告訴人郭慎為鄰居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一直按門鈴,告訴人聽聞後出來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腰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3至3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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