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0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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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庭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梓庭(綽號黑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謝筑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

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謝筑貞、林伯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華廷於偵查之證述、謝筑貞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謝筑貞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日是我朋友鄭智育說謝筑貞欠他錢,叫我去向謝筑貞收錢,我忘記是向謝筑貞收1,000元或2,000元,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謝筑貞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謝筑貞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然證人謝筑貞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4日15時4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前面與綽號『黑仔』交易毒品」、「我是於112年2月4日大約15時左右,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黑仔』」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通話結束後約50分鐘,『黑仔』之男子騎乘一部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前面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當時是以2,000元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一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5號就是『黑仔』王梓庭」等語(詳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五是黑仔,我跟他買海洛因,我在2月4日下午,在住處外面跟他買過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但門號我忘記,他常常換手機,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要還欠他1,000元,順便要跟他買毒品,我們約在我家門口,他騎車過來找我,當時我給他2,000元,其中1,000元償還積欠債務,只有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詳偵卷第25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112年2月4日有沒有在妳家門口跟被告見面?)有」、「(問:當天妳有沒有還欠的錢給被告?)還1,000元」、「(問;

除了還錢以外,你們還有沒有做其他事情?)還有叫他跟彭仔拿1,000」、「(問:1,000是給被告,1,000給彭仔?)彭仔叫他來的」、「當天是交易1,000元海洛因」、「當天早上我用手機打電話給彭仔,彭仔就是鄭至育,我跟他講錢要還給他,順便要買一些海洛因」、「1,000元要還給彭仔,是之前買毒品沒有付的錢,另外1,000元要買海洛因」、「我不知道彭仔會叫黑仔拿來,我看到黑仔嚇一跳」、「從早上到下午我有聯絡彭仔,也有聯絡被告」、「被告從到達到離開沒有多久,應該5分鐘到10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依證人謝筑貞之上開證述,其就此次交易毒品之價金究係1,000元或2,000元、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有明顯歧異,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二)其次,證人即謝筑貞之子林華廷於偵查中證述:「那個男生騎車來家裡,他就拿一包白色粉末給我媽,我媽給他1,000元左右,後來對方離開後,我跟媽媽進到家裡,我就把東西搶過來沖掉」等語(詳偵卷第259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他們的手接觸過了之後,被告馬上從我家門口騎摩托車跑掉,我就發現我媽媽手上有拿東西,因為我媽媽說還他錢,應該還完錢手就沒有東西了,但是她手就握得很緊,之後我把她的手抽出來,就發現一包東西,是透明夾鏈袋,裡面白色粉末」、「(問:你是說你事後看到媽媽手上有毒品,你在他們兩位旁邊時有看到被告把毒品交給你媽媽?)沒看到毒品,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做交易」、「被告停留的時間大約5分鐘以內」等語(詳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謝筑貞之配偶林伯承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4日15時許,我聽到我老婆撥打電話給一名男子要購買海洛因,約15時30分許,我老婆便出門,我就跟在後面,就看到一名男子騎機車,左手拿著海洛因交予我妻子謝筑貞,而我妻子就將錢拿給該名男子,我看見該名男子販賣海洛因給謝筑貞,我試著要去攔阻,該名男子就騎機車離去」等語(詳警卷第34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謝筑貞跟對方交易毒品,好像買1,000或2,000元,對方有拿1包白色粉末給謝筑貞」、「那包毒品後來被我兒子搶走後丟到馬桶沖掉」等語(詳偵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有交付夾鏈袋裝白色粉末給我太太,我太太把錢捲在一起,我不知道有幾張,我太太把錢交給被告」、「他們都是放在手掌心,這樣子對交」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及證人謝筑貞之前開證述相符,由證人林華廷、林伯承、謝筑貞等人有關被告與謝筑貞之見面過程,固有可疑,然由證人林華廷、林伯承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謝筑貞確有見面,且有異於常情之疑似毒品交易之情形。

至於其等所證述謝筑貞與被告交易之白色夾鏈袋暨其內容物,則經林華廷沖入馬桶而滅失乙節,亦據證人林華廷、謝筑貞、林伯承證述在卷,從而,實際上被告與謝筑貞所交易之物品究為何物,是否即為謝筑貞所證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即無從查證,而本案復未有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謝筑貞與被告交易之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自難認證人林華廷、林伯承之上開證述足為證人謝筑貞證述被告確有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謝筑貞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謝筑貞確有見面或通聯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筑貞,此等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無從補強證人謝筑貞證述內容,本院自難遽予採用。

是以,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謝筑貞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筑貞之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舉證,顯有不足,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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