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02,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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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翊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在案,並於同年7月17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向本院所陳報之住居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及被告之同居人王張金春收受,此分別有被告填載之姓名年籍資料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383、431、433頁)。

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20日,縱考量聲請人陳報之居所地係在嘉義縣而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之上訴期間亦至113年8月12日即行屆滿(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假日末日之次日)。

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28日北上工作為期約1個月,原定7月底結束返回,因適逢凱米颱風導致7月23日至7月25日連續3日停工而延誤工期,始會遲誤上訴期間云云。

惟查,凱米颱風警報早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26日即已解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查詢結果可憑,且被告亦自承早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7日即結束工作返家,難認本件上訴期間有因天災等非被告過失之原因而導致其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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