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1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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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咏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咏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咏宥(原名吳宗謙)與李慶龍、張浩(李慶龍、張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汪秉豪(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混合併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內,先由被告提供第三級毒品原料、果汁粉、封膜機、電子磅秤、分裝勺、包裝袋等物,再由李慶龍、張浩、汪秉豪共同利用封膜機、電子磅秤、包裝袋、分裝勺等物,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磨成粉末狀後,與果汁粉依特定比例(毒品成分須0.3公克)混摻後分裝及封膜,以此方式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伺機將毒品咖啡包加以販賣,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李慶龍於另案警詢(111年7月18日)、偵訊(111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7日)及羈押訊問(111年7月19日)之陳述;

③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及審理中歷次筆錄;

④證人楊濟維因涉嫌販毒於該案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0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李慶龍吵架,很久沒有聯絡,我沒有拿薪水給他,也沒有提供製毒原料等語。

辯護人則抗辯:依證人姚宛宜之證述,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分裝地點海閱大樓8樓之5,是李慶龍所承租,與被告無關;

又綜合證人張浩所述,張浩於111年3月中旬至6月間,在李慶龍承租海閱大樓8樓租屋處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是李慶龍提供,製作期間未見過被告,而真正主謀不可能長達數月都未至分裝現場,足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且李慶龍於111年7月18日警詢供稱,曾經在包裝時不小心壓壞1批咖啡包,被告當時沒有給薪水,把那批咖啡包給我們,要我們自己換錢,我就交給姚宛宜去販賣,壓壞咖啡包300至400包,再依據姚宛宜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內容,其販賣毒品咖啡包超過400包,顯見李慶龍之警詢供述不合常情,是本案除李慶龍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李慶龍、張浩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內,共同利用封膜機、電子磅秤、包裝袋、分裝勺等物,先將第三級毒品成分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磨成粉末狀,再與果汁粉依特定比例(毒品成分須0.3公克)混摻後分裝及封膜,以此方式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警於於111年7月17日搜索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扣得電子磅秤、分裝杓、果汁粉等物一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9第89-97頁)。

(二)李慶龍、張浩於上開案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李慶龍並於警詢供稱:在永華八街2號8樓之5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分裝杓、果汁粉等物都是被告的,是被告買去的,毒品原料是被告提供,我跟張浩、汪秉豪都是幫被告分裝,然後他發薪水給我們,薪水是1個人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元,有做就有發(卷3第14-16頁);

於偵訊供稱:永華八街海閱大樓現場的咖啡包原料、果汁粉、封膜機、電子秤、杓子都是被告載過去的,他的角色是提供原料、器具讓我做,會發給我們薪水,我會數數量給他,他還看有無壞掉,薪水每一人每一包10元,被告會拿袋子、毒品原料過來,果汁粉摻多少不一定,但被告交代毒品原料就是0.3公克(卷3第243-244頁),被告不用做,只負責發薪水,並將做好的毒品咖啡包拿走(卷3第357頁);

復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委由律師主張其已供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上游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卷9第111頁)。

(三)檢察官固以上述李慶龍歷次所供,認定是由被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原料、果汁粉、封膜機、電子磅秤、分裝勺、包裝袋等物,而與李慶龍、張浩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惟按,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排除供述者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 1、張浩遭警方查獲與李慶龍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後,關於共犯成員及如何分工等節,其歷次警詢及偵訊均指稱李慶龍、汪秉豪參與其中,未曾提及被告(卷4第11-21、113-124、155-159頁),更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有聽過吳宗謙、楊濟維,不知道吳宗謙、楊濟維等語(卷4第123、157頁)。

又張浩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3月中旬起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期間約3個多月(卷4第14頁),若依李慶龍所述,被告乃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謀,涉案程度至深,張浩應不至於長達數月期間內,未曾聽聞被告姓名或見過被告,足徵李慶龍指證被告提供毒品原料及分裝器具、發放薪酬等節,是否為真實,仍有合理可疑。

2、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慶龍、汪秉豪、楊濟維,並以楊濟維遭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後,於該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被起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然李慶龍經傳未到,復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汪秉豪、楊濟維則均已出境,有渠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無從傳喚;

又楊濟維所涉為販賣毒品,縱其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然與被告是否涉嫌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辯護人因此不同意傳喚,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公訴人於論告時,另舉證人姚宛宜(即李慶龍女友)曾具結證稱有聽過被告與李慶龍在講毒品之事,主張李慶龍指稱被告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等情為真,被告確為製毒共犯之一。

然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就本案而言,仍須與李慶龍所為關於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以核實其指證之憑信性,始足當之。

姚宛宜於偵查中係證稱:不認識吳宗謙,有聽過,因為李慶龍跟汪秉豪也會說,他們講毒品會講到吳宗謙,有看過吳宗謙,好像來找汪秉豪,但他找汪秉豪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卷3第216-217頁),核其所證,內容空泛,無從得知李慶龍等人與被告間之具體往來情形,依上開說明,實不足以補強李慶龍指證之憑信性。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李慶龍之單一指證,且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因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26645號影卷
【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926639號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72號影卷
【卷4】: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78號影卷
【卷5】: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8號影卷
【卷6】: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9號影卷
【卷7】: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宗
【卷8】: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宗
【卷9】: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宗
【卷10】: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96號影卷
【卷11】: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599號影卷
【卷12】: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629號影卷
【卷13】: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5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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