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關於陳美玉部分:
- 二、關於乙○○部分:
- 三、關於午○○部分:
- 四、關於巳○○(原名黃聖惠,嗣於100年7月29日更名)部分:
- 五、關於酉○○部分:
- 六、關於辰○○部分:
- 七、關於亥○○部分:
- 八、關於酉○○部分:
- 九、關於翁鈺惠部分:
- 十、關於壬○○部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關於告訴人陳美玉部分:
- 四、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 五、關於告訴人午○○部分:
- 六、關於告訴人巳○○部分:
- 七、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 八、關於被害人翁鈺惠部分:
- 十、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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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張瑞庭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周延興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吳政達
陳士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子毅
黃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第9233號、第10578號、第1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丑○○、蕭江麗珠部分及編號3、4所示本票均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誣告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無罪。
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無罪。
事 實
一、關於陳美玉部分:㈠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乘陳美玉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4,500元,並預扣手續費50,000元、首期利息24,500元及代向錢莊清償105,500元債務而實際僅交付本金170,000元,癸○○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8.89%【計算式:每月利率24,500元÷(105,500元+170,000元)=8.89%,換算週年利率約106.6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癸○○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陳美玉收取數月利息共計130,000元,嗣因陳美玉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四處躲債。
㈡陳美玉於000年0月間不堪經濟壓力,再度向癸○○表達有借款需求,癸○○、己○○明知陳美玉無法按時還款且無資力,並無借款之真意,仍由己○○佯裝為金主,表明如有本票共同發票人、借款保證人,則可貸以350,000元,每月清償本息17,000元云云,致陳美玉誤認己○○有借款之真意,始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癸○○、己○○在「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附近「85度C」商談借款事宜,癸○○即向陳美玉表示需以陳美玉前配偶丑○○作為保證人,陳美玉明知其未經丑○○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癸○○指示下,與癸○○、己○○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丑○○之署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丑○○為共同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A授權書)各1份。
嗣己○○藉故離開,癸○○即邀約辛○○,並與陳美玉轉往武聖路某飲料店會合,待己○○攜帶350,000元抵達該飲料店後,癸○○先扣除手續費50,000元,由己○○交付300,000元予陳美玉清點之際,癸○○、辛○○旋向陳美玉稱前筆借款尚未清償,應以該300,000元扣抵,致陳美玉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借款,卻於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4月6日止,陸續償還共30,000元予己○○,此後迭經催討均無力償還。
癸○○、己○○明知系爭A本票、授權書係陳美玉所偽造,渠等實際上對丑○○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持系爭A本票、授權書,佯為丑○○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丑○○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准予在案,共同以此方式獲得該本票債權得對丑○○財產強制執行之利益,嗣丑○○收受該裁定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丑○○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
二、關於乙○○部分:㈠癸○○、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09年1月17日,在「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乘乙○○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300,000元之機會,向乙○○表示需以乙○○母親甲○○(舊名蕭江麗珠)作為保證人,乙○○明知其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癸○○指示下,與癸○○、己○○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甲○○舊名蕭江麗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共同偽造蕭江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蕭江麗珠為共同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B授權書)各1份;
癸○○與乙○○約定每月利息3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8,000元、首期利息27,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65,000元,癸○○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9%【計算式:每月利率27,000元÷265,000元=10.19%,換算週年利率約122.2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癸○○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乙○○收取數月利息共計156,988元(詳細還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嗣因乙○○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四處躲債。
㈡癸○○、己○○明知系爭B本票、授權書係乙○○所偽造,渠等實際上對甲○○並無債權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於109年8月3日持系爭B本票、授權書,佯為甲○○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准予在案,並告確定,共同以此方式獲得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亦足生損害於甲○○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
嗣甲○○知悉上情,以乙○○偽造系爭B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案件受理,乙○○於該案作證時,當庭坦承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
三、關於午○○部分:㈠午○○於104年10月26日因不堪經濟壓力,在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向癸○○借款350,000元,癸○○旋提出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各3張,表示需以午○○及其配偶申○○、其父親黃明賢名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之本票,及申○○同意出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午○○明知其未經申○○、黃明賢同意或授權,為順利借得款項,在癸○○指示下,與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申○○、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申○○、黃明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C、D本票)、申○○、黃明賢為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各1張(下稱系爭C、D授權書);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及管轄約定處各偽造申○○之指印各1枚、在「出售人」欄偽造申○○之署名、指印各1枚(總計署名1枚、指印3枚),而共同偽造申○○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並交予癸○○收執。
癸○○與午○○約定每月利息31,500元,預扣手續費、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0元,癸○○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所犯重利罪、午○○就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午○○給付數月利息共計130,000元後,即無力負荷高額利息,並因不堪癸○○追討債務,於105年3月11日對癸○○提出重利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系爭D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其實際上對黃明賢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仍於105年2月6日持系爭D本票、授權書,佯為黃明賢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明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准予在案,以此方式獲得對黃明賢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嗣黃明賢收受該裁定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黃明賢及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
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系爭C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其實際上對林哲彰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竟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C本票、授權書,佯為申○○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申○○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准予在案,以此方式獲得對申○○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
癸○○復於105年12月29日以午○○偽造系爭D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午○○係同時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以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㈢癸○○明知系爭合約書係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辛○○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辛○○就系爭合約書上「申○○」署名係偽造乙事不知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109年間將系爭合約書交予辛○○,由辛○○在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買主」、「買方」欄簽署其名字,以表彰辛○○向申○○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佯以其前向申○○購車未獲給付,持向本院請求申○○返還買賣價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辛○○敗訴而未遂。
四、關於巳○○(原名黃聖惠,嗣於100年7月29日更名)部分:㈠緣巳○○之母庚○○前曾向癸○○借款,並由巳○○擔任保證人,嗣因庚○○未按期清償,癸○○遂向巳○○催討,癸○○明知已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巳○○就其債務調解成立,巳○○並已依調解內容付款完畢,竟與辛○○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癸○○先將複印有巳○○指印、借款金額1,000,000元、借款日期100年1月18日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交予辛○○,不實填載債權人為辛○○,偽造辛○○對巳○○有借款債權,以重複向巳○○討債,再由癸○○於000年0月間對巳○○稱「黃先生還有人要找你,對方也有你的借據,你最好還錢」等語,辛○○亦於110年1、2月間以電話向巳○○討債,致巳○○因恐懼而拒接電話。
㈡辛○○於110年4月23日晚間5時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惟不知辛○○實際上並未對巳○○存有債權,亦不知系爭借據影本係變造之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巳○○住處討債,因巳○○不在,辛○○、子○○旋自稱「討債集團」,出示系爭借據影本,而由辛○○以此方式與癸○○共同行使系爭借據,向巳○○女友郭慧汝恫稱「以700,000元至800,000元解決,否則要將巳○○關狗籠」等語,郭慧汝將上開言詞內容告知巳○○後,致巳○○心生畏懼,然因系爭借據影本無巳○○簽章,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辛○○以此手段迫使巳○○承擔債務始未得逞。
五、關於酉○○部分:㈠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在「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乘酉○○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酉○○在癸○○不知情之狀況下,先自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讓渡契約書」之「甲方立書人」欄,偽造母親施阿妤之署名、指印各1枚,以表彰施阿妤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後,交予癸○○收執,癸○○始貸以15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及首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本金100,000元,癸○○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5%【計算式:每月利率5,000元÷100,000元=5%,換算週年利率約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癸○○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酉○○收取數月利息共計40,000元。
㈡癸○○嗣後因向施阿妤催討債務始知悉酉○○未經施阿妤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施阿妤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且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僅作為借款之擔保,其與施阿妤並無買賣汽車之合意,竟意圖使酉○○、施阿妤受刑事處分,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酉○○、施阿妤遲未交付車輛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作為提告侵占之證據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104年度偵字第1983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六、關於辰○○部分:癸○○明知辰○○於104年間向其借款,均有按期清償本息、其於104年5月26日,在「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要求辰○○簽立農機讓渡書及股東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要投資成立政學企業社,僅因辰○○未按期還款,竟基於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9月17日前某時虛構:「辰○○明知其無集資經營農耕公司之能力與意願,於104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出示支票5張之照片,表明為整地款客票,邀約癸○○出資設立公司,佯稱其從事農機事業,幫人做農地收割,在花蓮有接台糖工作,該等支票均為客戶交付之整地工程款,若參與投資,將資金購買農機,每月有2至3成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出資並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辰○○,供辰○○在上址住處經營政學企業社,並約定期限為2年,每月10日分配盈餘;
嗣辰○○一再要求癸○○增加出資,癸○○發現辰○○並未實際經營政學企業社,始知受騙云云」之告訴狀內容,並於104年9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以不實之股東契約書及讓渡合約書作為證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4610號案件開始偵查,癸○○於104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不實而具結陳證上開告訴內容,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對辰○○為不起訴處分,癸○○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天○察分署檢察官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5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對辰○○為不起訴處分。
七、關於亥○○部分:緣子○○因知悉亥○○積欠辛○○債務,為協助辛○○向亥○○討債,而與辛○○(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WR-252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B車)及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尾隨由楊士弘駕駛、搭載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辛○○駕駛A車先自後方加速行駛超越C車,B車則緊跟於C車之後,A車復於永大路1段138號前路口紅燈亮時停車、等候C車前來,C車見狀停車後,辛○○、子○○、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下車走向C車,圍在C車駕駛座旁,後方B車亦緊貼於C車後方以防止C車離開,要求楊士弘、亥○○移車至路邊並下車處理債務。
亥○○見狀不得已,要楊士弘配合將車開至路邊空曠處所,B車仍緊隨並堵在C車車尾處防止其離開,另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停在B車外側共同圍堵,以此前後車包夾、多人圍阻之方式脅迫亥○○下車處理債務,妨害亥○○、楊士弘離去之權利。
嗣經楊士弘電聯其配偶張彤熙報警處理,員警前來後始查悉上情。
八、關於酉○○部分:辛○○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自戌○○處取得酉○○向他人借款40,000元所簽立之借據、同額本票各1張,因酉○○未依約清償本息,辛○○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意圖使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酉○○向其借款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之不實內容,於110年12月17日以酉○○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以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關於翁鈺惠部分:㈠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在不詳處所,乘翁鈺惠(嗣於110年4月6日更名為丙○○)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50,000元之機會,要求翁鈺惠簽立借據及同額支票1張,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0元,戌○○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0%【計算式:每月利率5,000元÷45,000元=11.11%,換算週年利率約133.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翁鈺惠復於108年6月1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大成電子遊戲場」旁,向戌○○借款10,000元,戌○○以相同手法要求翁鈺惠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1張,約定每月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戌○○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0%【計算式:每月利率1,000元÷9,000元=11.11%,換算週年利率約133.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戌○○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翁鈺惠收取數月利息共計100,000元。
㈡辛○○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自戌○○處取得前揭借據、本票及支票,辛○○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意圖使翁鈺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翁鈺惠向其借款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之不實內容,於110年12月17日以翁鈺惠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關於壬○○部分:㈠戌○○與曾冠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冠仁出面,於107年5月28日,在新營市○○路0號某便利超商內,趁壬○○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50,000元之機會,要求壬○○簽發同額本票2張,雙方約定每10日利息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本金43,000元,戌○○與曾冠仁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30%【計算式:每10日利率5,000元÷43,000元×3=34.88%,換算週年利率約418.5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仁並承前述重利犯意聯絡,接續自107年6月1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向壬○○收取本息共計200,000元,並將其中9,000元利息分予戌○○。
㈡辛○○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自戌○○處取得前揭本票,辛○○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意圖使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壬○○向其借款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之不實內容,於110年12月17日以壬○○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營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一、關於丁○○部分:辛○○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自不詳處取得丁○○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統一超商內,向林心如借款150,000元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本票3張,辛○○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丁○○向其借款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之不實內容,於110年12月27日以丁○○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辛○○於偵查中自承未借款予丁○○,告訴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而逕行簽結。
十二、關於巴滋呢繞霧.給菈給菈澇(下稱巴滋呢繞霧)部分:㈠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4至5月間,在屏東市屏東路舊瑞光夜市,乘巴滋呢繞霧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以15,000元,約定每5日利息3,000元,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20%【計算式:每5日利率3,000元÷15,000元×6=120%,換算週年利率約14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卯○○並承前述重利犯意,接續向巴滋呢繞霧收取數月利息共計50,000元;
嗣因巴滋呢繞霧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於110年8月20日,在屏東縣四重溪瑞光路某處,應卯○○要求簽發票號CH749609號、票面金額180,000元之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各1張。
㈡辛○○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自戌○○處取得卯○○交由其處理之上開本票、借貸款項合約,辛○○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意圖使巴滋呢繞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巴滋呢繞霧向其借款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之不實內容,於110年12月17日以巴滋呢繞霧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辛○○於偵查中自承未借款予巴滋呢繞霧,告訴內容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以111年度偵字第1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被告己○○、辛○○、子○○、寅○○、未○○、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乙○○、午○○、黃聖惠、證人丑○○、蕭江麗珠、黃明賢、申○○、郭慧汝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
被告癸○○、己○○、子○○、戌○○、卯○○、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午○○、黃聖惠、巴茲尼繞霧、證人黃明賢、申○○、郭慧汝、證人即被害人酉○○、翁鈺惠、壬○○、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
被告辛○○、證人即被害人翁鈺惠、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戌○○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癸○○、辛○○、戌○○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癸○○、辛○○、己○○、子○○、寅○○、戌○○、卯○○、未○○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309頁、第313頁、第353頁、第3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陳美玉部分:⒈被告己○○部分: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癸○○、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497頁至第500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447頁至第452頁,偵三卷第367頁至第371頁、第479頁至第482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211頁、第281頁至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62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98頁),並有系爭A本票、授權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內容、被告己○○與告訴人陳美玉間、被告己○○與被告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重利借款統計圖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57頁,他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211頁至第229頁,偵五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偵九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部分:⑴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事實欄㈠所示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月31日在85度C拿本票及授權書給告訴人陳美玉,告訴她借款要有保證人後旋即離開現場,當日晚間告訴人陳美玉在武聖路某飲料店拿出已簽好的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己○○,我不知道告訴人陳美玉會冒簽丑○○的署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事先已與告訴人陳美玉約定要以新債償還舊債,且系爭A本票、授權書亦非被告癸○○之筆跡,自難以告訴人陳美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構成犯罪等語。
⑵上揭被告癸○○坦認之重利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述㈠⒈被告己○○部分所列之各項事證存卷可佐,被告癸○○有事實欄㈠之重利犯行,首堪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00年7、8月間,因為投資一些產品,家中又有急用,缺錢之際看到分類廣告刊登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有在辦貸款,我就打去諮詢,後來自稱陳主任之被告癸○○表示資料審核完畢,可借我350,000元,我們約定每月清償利息24,500元,他有預扣手續費50,000元、首期利息24,500元,還有幫我清償積欠錢莊的105,500元債務,實際上我拿到本金170,000元,我有簽立本票、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癸○○作為擔保品,就是每月固定把錢轉入帳戶,我陸續還了幾期約130,000元後,無力償還就沒再匯款了,但被告癸○○還是有跟我聯繫,一直催我繼續還錢,說金主那邊再罵,但我真的沒能力還款;
直到109年間,因為我之前跟地下錢莊借款卡不過來,有向護理之家的外勞借款,對方母親重病要我還款,我才請被告癸○○幫我看看有無金主願意借款300,000元至350,000元,並約定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被告癸○○、己○○在85度C商談借款事宜,我抵達85度C時,由被告己○○獨自跟我確認基本資料,有談到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後來被告己○○打了一通電話,被告癸○○才到場,被告癸○○表示金主方有同意可以借款,利息10-15%,且被告己○○、癸○○都有講說同意借款,但我要提供擔保人,被告己○○還說,如果沒有擔保人就沒辦法借款,叫我簽發本票,他要先回公司取款,剩下我跟被告癸○○後,被告癸○○就把空白本票跟授權書拿出來,我簽完自己的部分,被告癸○○就說擔保人部分,我可以寫前夫丑○○的名字,還提供丑○○的身分證字號給我,叫我寫上去,並要我幫丑○○代簽名,不然這筆貸款不會過,我有跟被告癸○○表示丑○○沒有來,等下金主那邊可能會質疑擔保人是怎麼簽的,被告癸○○說我簽就對了,這個部分他處理,被告癸○○知道我沒有獲得丑○○的同意就讓他當擔保人,我簽好本票跟授權書就拿給被告癸○○,後來等了一下,被告癸○○也陸續接到一些電話,就說我們換另一個地方喝飲料,就開車載我去飲料店,那時被告癸○○的朋友即被告辛○○也出現在飲料店,跟我們一起等被告己○○,被告己○○抵達後就拿出350,000元並收下被告癸○○交付的本票、授權書,被告己○○沒有跟我確認擔保人是誰,也沒有問擔保人去哪裡了,更沒有跟我確認我確實有獲得擔保人同意,也沒有要求要電話跟擔保人確認他確實願意跟我共同擔保當本票共同發票人,也沒有詢問被告癸○○擔保人有無到場,是被告癸○○主動說擔保人簽完就走了,被告己○○沒有問關於擔保人的任何事項;
被告癸○○從被告己○○帶來的350,000元中,有先拿走50,000元說是他的傭金,我在旁邊點剩下的錢,被告癸○○就請被告己○○先走,說剩下的他處理,我還沒點完錢,被告辛○○就把錢移去他的位置再收進他的包包,說這是要還給前面的金主,我有提出質疑,表明這不是要借我的錢嗎?被告辛○○就拿出一張本票說是我之前欠金主的錢,現在當我的面撕掉,這300,000元是他們的;
後來我跟被告己○○約定如何還款時,我有跟他說這筆錢我真的沒拿到,這樣還款我自己也會還的心不甘情不願,被告己○○有說,如果我沒有按月還錢,他就要去法院申告,之後我有陸續以轉帳或無摺存款的方式還款,都有回報給他,後來他真的拿本票、授權書去聲請強制執行,寄到我前夫丑○○那裡,我被丑○○教訓一頓,才跟被告己○○商量,為了不讓他再騷擾丑○○,在我能力範圍內按月清償2,000元至3,000元,他才撤告等語(見警一卷第672頁至第677頁、第702頁至第704頁,他一卷第497頁至第500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88頁),考量告訴人陳美玉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癸○○、己○○之立場有別,然告訴人陳美玉就有利於被告癸○○、己○○之聯繫、還款情況均證述明確,堪信告訴人陳美玉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
復與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我收到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後,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與前妻即告訴人陳美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000元的本票,也不認識裁定聲請人己○○,我跟告訴人陳美玉在000年0月間就離婚了,根本不知道她的所作所為,我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美玉,問她為什麼有這張本票、是誰簽我的名字?我告訴她,不是我簽的,若聲請人己○○堅持要送強制執行,我會提告偽造文書,告訴人陳美玉說她會處理,後來她說私下跟己○○有協議,要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他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陳美玉之指述,並非虛妄。
⑷細繹告訴人陳美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被告癸○○提出空白本票及授權書,要求其在擔保人部分填載「丑○○」姓名時,曾提出質疑,經被告癸○○表示他會處理,甚至還提供「丑○○」之身分證字號供其填載,而告訴人陳美玉於100年間曾向被告癸○○借款,被告癸○○有留存相關個人資料並能當場提出「丑○○」之身分證字號供告訴人陳美玉抄寫、告訴人陳美玉於離婚數載後,不記得其前夫「丑○○」之身分證字號,均與常情無違;
況告訴人陳美玉因在系爭A本票、系爭A授權書上偽簽「丑○○」之署名各1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1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57頁),告訴人陳美玉於該案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當無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癸○○之必要。
⑸而證人即被告癸○○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的負責人,告訴人陳美玉在100年間,以要還錢莊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我們約定月息7分、每100,000元利息700元,故350,000的利息為24,500元,扣除手續費50,000元、首期利息24,500元及代向錢莊清償105,500元債務後,實際交給告訴人陳美玉的只有170,000元,當時她有簽發一張本票,發票人簽她自己,因為她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當擔保,就不用擔保人、也沒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她還了130,000元就沒再還款,我還是有跟她聯絡,關心她過得如何、有沒有錢還我,後來也都沒還;
告訴人陳美玉在109年3月31日又向我借款350,000元要還錢莊,因為前面這筆錢呆在這裡,我又不好意思跟她說這筆錢還沒還,我想說她可以還才會再拿錢出來借她,叫她趕快還一還,於是我就跟被告己○○說「有一筆帳有人情壓力,你幫我處理一下」,意思是要被告己○○帶我的錢,佯裝金主借錢給告訴人陳美玉;
我於109年3月31日跟告訴人陳美玉約在85度C碰面,洽談貸款條件,我跟她說「有個金主會借你350,000元,每10,000元利息200元,故每月本金加利息17,000元,要繳24期、預扣手續費50,000元」,當時我有請她簽本票及授權書,跟她說要找一個保人,但我沒有說要找誰,至於貸款金額跟利息都是我決定的,這個被告己○○也知道,後來我有事先離開,被告己○○才抵達,我有請被告己○○到場幫我寫個資表;
109年間告訴人陳美玉向我借錢時,我就打算要讓她以為有人願意借錢給她;
109年3月31日稍晚,我們換到武聖路飲料店,因為我叫被告辛○○到場幫我代收從告訴人陳美玉拿的300,000元,我跟他說「我一個客戶卡在人情壓力,我很難收這筆錢,你幫我收一筆款項」,他不知道那筆錢是告訴人陳美玉向我借款的,我也不想讓被告辛○○知道那筆錢是我的,因為知道不好收,我麻煩被告辛○○幫忙,才約在離他家近一點的飲料店,當時我跟告訴人陳美玉先抵達飲料店,接著被告己○○到場,告訴人陳美玉就把簽好的本票、授權書交給被告己○○,被告己○○拿錢給告訴人陳美玉時,我就說要扣除手續費50,000元,剩下的300,000元要還前面的債務,告訴人陳美玉傻掉說「怎麼跟你說的不同」,我說會再介紹金主給她,她才說好,之後陳美玉在清點鈔票、被告己○○一旁拍照,告訴人陳美玉點完錢、被告己○○離開後,被告辛○○就出現了,我跟告訴人陳美玉說「錢等下要還人家」,她就把錢交給被告辛○○,事後我有將這300,000元拿回來;
我跟被告己○○約定109年這筆借款收到的利息55分,被告己○○收到錢的當天,就會拿一半給我,後來我有告訴被告己○○,要用他的名義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等語(見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2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108頁)。
⑹證人即被告己○○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父親借款給他人,有請我大學同學即被告癸○○幫忙處理,所以知道他在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任職;
被告癸○○說有個客戶即告訴人陳美玉曾向他借錢但不好追討,現在又要借錢,他想討前面的債,要我佯裝金主與告訴人陳美玉接洽,詢問個資,中途還要暫離假裝去領錢,但在與告訴人陳美玉見面前,被告癸○○就已經拿現金350,000元給我,至於要不要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都是被告癸○○決定的;
我與告訴人陳美玉約好於109年3月31日晚間在85度C見面,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詢問她的個資、收入狀況,沒有聊到財務狀況、利息計算,大約談十幾分鐘,問完後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回報被告癸○○,被告癸○○指示我先離開現場假裝去領錢,再到武聖路飲料店,我抵達飲料店時,有跟告訴人陳美玉說要借錢給她,告訴人陳美玉就把簽好的本票及授權書給我,我才把現金交給她,當時我有請她點錢,過程中我有拍照,她還沒點完,被告癸○○就指示我先離開,事後我有把本票及授權書交給被告癸○○;
我沒有看到是誰把空白的本票及授權書拿給告訴人陳美玉,我假裝去領錢回來後,告訴人陳美玉已經簽好本票及授權書了,上面有保證人丑○○的簽名,而且丑○○不在場,我沒有看過丑○○本人,從我離開假裝領錢到回來大概5分鐘,當天在85度C、飲料店,我也沒有看到別的男性;
事後我跟告訴人陳美玉催討時,她告訴我那350,000元她完全沒有拿到,被告癸○○先拿走50,000元說是傭金,當她還在點錢時,被告癸○○又就說剩下的300,000元是欠上一筆的錢,就拿給被告辛○○,我跟被告癸○○確認後,被告癸○○承認有此事;
我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美玉還款事宜,只要告訴人陳美玉有還款,我都會立刻回報給被告癸○○,因為被告癸○○說討的錢我們各半,我也有跟告訴人陳美玉說她再不還錢,我要打給丑○○,要去學校找丑○○,這些被告癸○○也都知道,後來被告癸○○有拿本票及授權書給我,叫我出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41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7頁)。
⑺依前揭證述內容,足見告訴人陳美玉於100年間向被告癸○○借款,並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僅清償數期即無力償還,被告癸○○仍與其保持聯繫,以掌握其經濟狀況並伺機催討未果,迄至109年間,告訴人陳美玉又因積欠債務亟需周轉,再度向被告癸○○借款,衡諸常情,除非告訴人陳美玉提供不動產或有保證人作為擔保,實難認被告癸○○於前債未清償完畢之情狀下,會同意再借款予告訴人陳美玉;
而告訴人陳美玉交予被告己○○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其上既有「丑○○」之署名,以表彰「丑○○」為票面金額350,000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丑○○」縱未親自到場,因涉及借款債務擔保及將來本票債權追索等細節,實際借款人即被告癸○○理當親自或透過佯裝金主之被告己○○與「丑○○」本人再三確認其確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然被告癸○○、己○○卻未曾與「丑○○」確認,僅憑告訴人陳美玉提出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即貿然認定「丑○○」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並出借款項,顯非合理;
況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丑○○」,既與告訴人陳美玉共同擔保系爭A本票之支付,應與告訴人陳美玉有相當情誼,被告癸○○、己○○卻未詢問「丑○○」與告訴人陳美玉之關係及「丑○○」之職業、收入來源、名下財產等攸關其償債能力之資料,且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地址」欄亦為空白,被告癸○○、己○○無法掌握「丑○○」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恐致未來求償困難,亦與常情有違,遑論「丑○○」斯時已與告訴人陳美玉離婚,其是否願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無疑,益見被告癸○○、己○○對於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丑○○」之署名為告訴人陳美玉所偽簽乙節,並非毫不知情;
而當日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癸○○、己○○雖曾先後離開,然二人係輪流全程陪伴告訴人陳美玉,而得以見聞交付、簽立系爭A本票、授權書並據此取得借款之經過,自對告訴人陳美玉偽造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丑○○」署名乙情,知之甚詳。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癸○○確實知悉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丑○○」之署名為告訴人陳美玉所偽簽。
⑻被告癸○○明知系爭A本票、授權書上「丑○○」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部分為其與被告己○○、告訴人陳美玉共同偽造,竟以被告己○○名義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准予在案,是被告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關於告訴人乙○○部分:⒈被告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蕭江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2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81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98頁,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63頁),並有系爭B本票、授權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內容、重利借款統計圖表、告訴人乙○○手寫還款明細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786頁至第791頁,他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四卷第195頁至第204頁,偵九卷第257頁),足認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部分:⑴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事實欄㈠所示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乙○○會冒簽蕭江麗珠的署名、冒捺蕭江麗珠的指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除告訴人乙○○單一指述外,被告己○○雖表示認罪,然被告己○○並未參與任何過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癸○○構成犯罪等語。
⑵上揭被告癸○○坦認之重利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述㈡⒈被告己○○部分所列之各項事證存卷可佐,被告癸○○有與被告己○○共同為事實欄㈠之重利犯行,首堪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積欠民間借貸、經營的芳達實業社要周轉,急需借款,看到廣告才去「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一開始就講好要借款300,000元,我去了3到5次,第1次是諮詢、後面慢慢補資料,我有告知被告癸○○、己○○,我借的款項大部分都是要還民間借貸、我的信用不良、也沒什麼抵押品,他們有來我公司看現場的情況及公司營運報表;
後來在109年1月17日,在「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內,被告癸○○、己○○拿出本票、授權書教我怎麼寫這些資料,被告癸○○要我在上面寫蕭江麗珠的名字再按指印,還說如果我這些債務沒有處理,就是直接找我母親蕭江麗珠處理,被告癸○○講這些話時,被告己○○也在場,當時只有我跟被告癸○○、己○○3人,蕭江麗珠沒有跟我一起去,所以被告癸○○、己○○也知道我沒有取得蕭江麗珠的同意或授權就寫上去,寫完後本票、授權書就被被告癸○○收走,而且被告癸○○有叫我附謄本給他們,他們才會知道蕭江麗珠的身分證字號,當日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有扣掉第1期利息27,000元、手續費8,000元,我有手寫一份還款明細,我還到6月27日,每1期我都會加錢清償本金,被告癸○○、己○○也會另外寫小紙條說現在本金剩多少等語(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61頁),考量告訴人乙○○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癸○○之立場有別,然告訴人乙○○就有利於被告癸○○之聯繫、還款情況均證述明確,堪信告訴人乙○○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
復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本票、授權書上「蕭江麗珠」的署名不是我的字跡、指印也不是我的,告訴人乙○○寫這張本票的事情我不知情,是告訴人乙○○跑路,被告己○○找我討債我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1頁)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述,並非虛妄。
⑷觀諸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被告癸○○、己○○指示,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填載「蕭江麗珠」姓名再按指印,被告癸○○表示若其未處理債務,可直接找蕭江麗珠追討;
而告訴人乙○○因在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蕭江麗珠」署名、指印各1枚,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告訴人乙○○於該案中已自白犯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當無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癸○○之必要。
⑸而告訴人乙○○既係初次向被告癸○○借款,又未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被告癸○○在知悉告訴人乙○○債信不良、本次借款大部分係要清償民間借貸,此筆借款將來有極高機率無法清償之情況下,同意以告訴人乙○○之母親「蕭江麗珠」作為借款保證人,卻又不核對「蕭江麗珠」個人資料及償債能力,無從掌握「蕭江麗珠」之職業、收入來源、名下財產及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致未來求償困難,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癸○○有要求告訴人乙○○檢附戶籍謄本,稍加確認當可知悉「蕭江麗珠」斯時已更名,卻仍容任告訴人乙○○以其母親之舊名作為借款保證人,益徵被告癸○○對於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之署名及指印為告訴人乙○○所偽造乙節,並非毫不知情;
又依告訴人乙○○上開證稱,可知當日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癸○○、己○○全程在場,有親自見聞其交付、簽立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並據此取得借款之經過,自對告訴人乙○○偽造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署名、指印乙情,知之甚詳。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癸○○確實知悉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為告訴人乙○○所偽造。
⑹被告癸○○明知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上「蕭江麗珠」之署名、指印為其與被告己○○、告訴人乙○○共同偽造,竟將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交由被告己○○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准予在案,並告確定,是被告癸○○就系爭B本票及授權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關於告訴人午○○部分:⒈被告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2頁,偵三卷第367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81頁至第317頁,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96頁),並有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該等案卷宗內容、重利借款統計圖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42頁至第956頁、第1007頁至第1023頁,他一卷第413頁、第432頁至第435頁,偵九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影院四卷第56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部分:⑴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事實欄㈠所示業經判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午○○會冒簽黃明賢及申○○的署名、冒捺申○○的指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不得僅憑告訴人午○○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癸○○構成犯罪等語。
⑵上揭被告癸○○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述㈢⒈被告辛○○部分所列之各項事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午○○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積欠民間借貸、簽賭,急需借款,透過朋友介紹,我才打電話去「臺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說要借350,000元,癸○○在電話中沒有提到利息,但有說要找擔保人才能借我錢,還問我個人有無信用、名下有無房子、土地、車子作擔保、有無勞保及投保時間等,我告訴他我信用不好,也沒有擔保品,還拜託他不要讓我婆家、娘家、先生知道,之後就沒有談到要找誰當擔保人,講完電話,癸○○要我去一趟,要給他銀行簿子、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我就開系爭車輛到臺南,癸○○有問我車子是誰的,我回說是我先生名下的車,但我們夫妻都會開,還拿行照給他看,好像有影印;
我跟癸○○見面時,只有我跟癸○○兩人,癸○○說我信用不好要找擔保人,我就當他的面打電話給我妹妹,但我妹妹要去農會上班,她不同意,癸○○也有聽到,我就問癸○○說「不然我寫我先生及父親的名字可以嗎?寫這個會有什麼問題?」,他說我寫的擔保人只是一個保障而已,沒有什麼,我就在癸○○面前簽我先生申○○、父親黃明賢名義的本票各1張,上面簽名跟指印都是我的,癸○○又拿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我簽,說寫一個保障要做借款的擔保,我在合約書上賣主、賣方、身分證字號欄位寫上申○○的資料,但型號「賓士」不是我寫的,癸○○知道我是開喜美的車,我跟申○○都沒有賓士車;
癸○○沒有叫我拿本票、合約書回去給申○○、黃明賢簽,當天我沒有帶申○○、黃明賢的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但我之前有拍照存在手機裡,我就當場抄手機照片裡的身分證字號,我沒有把照片拿給癸○○看,癸○○也沒有核對我寫的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癸○○知道我簽本票、合約書前沒有取得申○○、黃明賢的同意,簽之前我還跟癸○○強調,我向他借款這件事不要讓我婆家、娘家知道,簽完以後我就回雲林拿存摺、印章、提款卡給癸○○,還錢就直接匯款到這個帳戶裡,癸○○預扣利息、費用後,只交給我270,000元,後來我只還了幾個月就無力負擔;
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癸○○,這次是被告癸○○第1次借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336頁至第354頁),考量告訴人午○○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癸○○之立場有別,然告訴人午○○就有利於被告癸○○之聯繫、還款情況均證述明確,堪信告訴人午○○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
復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午○○在104年10月26日有向被告癸○○借款350,000元,是後來有人到家裡討債才知道;
告訴人午○○借款前不曾問過我是否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擔保人,我也沒有同意,更沒有授權或同意告訴人午○○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
告訴人午○○也沒有說過要把我名下的系爭車輛賣給他人或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也沒有提過被告癸○○說要把系爭車輛作擔保才借款的事情;
之後被告辛○○打給我說買賣車輛的事,還拿系爭合約書對我提告,要我給付買賣價金700,000元,我不認識被告辛○○,且系爭車輛也不是上面寫的賓士,車種不同,我問了午○○她也說沒有,但她說她有向癸○○借款,寫了一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至第365頁)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午○○之指述,並非虛妄。
⑷觀諸告訴人午○○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被告癸○○提出空白本票、授權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求其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填載「申○○」、「黃明賢」姓名、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出售人」欄,填載「申○○」姓名時,曾提出質疑,並告知本次借款不得讓其家人知悉,經被告癸○○表示僅作為借款擔保、不會有問題,而告訴人午○○因在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申○○」、「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影院四卷第56頁至第62頁),告訴人午○○於該案中已自白犯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當無再虛捏事實構陷被告癸○○之必要。
⑸而告訴人午○○既係初次向被告癸○○借款,又未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被告癸○○在知悉告訴人午○○債信不良、其妹妹不願擔任保證人,此筆借款將來有極高機率無法清償之情況下,同意以告訴人午○○之父親「黃明賢」、配偶「申○○」作為借款保證人,卻又不核對其等個人資料及償債能力,無從掌握「黃明賢」、「申○○」之職業、收入來源、名下財產及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致未來求償困難,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癸○○於105年間以告訴人午○○偽造系爭D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既係告訴人午○○同時交付,被告癸○○理當懷疑告訴人午○○於同一時間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是否係「申○○」所簽立,進而與「申○○」本人聯繫確認,卻未為之,反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申○○」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更於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午○○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復持以行使而判處罪刑後,將系爭合約書交由被告辛○○據以向「申○○」提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益徵被告癸○○對於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上「申○○」之署名及指印為告訴人午○○所偽造乙節,並非毫不知情;
又依告訴人午○○上開證稱,可知當日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癸○○全程在場,有親自見聞其交付、簽立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並據此取得借款之經過,自對告訴人午○○偽造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上「申○○」、「黃明賢」署名及「申○○」指印乙情,知之甚詳。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癸○○確實知悉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上「申○○」、「黃明賢」之署名各1枚、系爭合約書上「申○○」之署名1枚、指印各3枚為告訴人午○○所偽造。
⑹被告癸○○明知系爭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上「申○○」、「黃明賢」署名及「申○○」指印為其與告訴人午○○共同偽造,竟分別持系爭C本票及授權書、系爭D本票及授權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各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准予在案;
將系爭合約書交由未向「申○○」購買系爭車輛之被告辛○○持向本院提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嗣遭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被告辛○○敗訴,是被告癸○○就系爭C、D本票及授權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就系爭合約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與被告辛○○有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灼然甚明。
㈣關於告訴人巳○○部分:⒈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⑴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辯稱:被告辛○○只稱可以協助處理呆帳,我不知道他會把自己寫為債權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辯稱:被告癸○○要我去協調債務,說債權人寫我比較好處理,就拿系爭借據給我,我拿到時上面都已經打好文字,我只有在債權人部分蓋手印、寫手機號碼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受託追討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⑵經查:①被告癸○○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巳○○就其債務調解成立後,有將系爭借據交予被告辛○○,並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巳○○稱「黃先生還有人要找你,對方也有你的借據,你最好還錢」等語,被告辛○○亦於110年1、2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巳○○討債等事實,為被告癸○○、辛○○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系爭借據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069頁、第1077頁,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庚○○在報紙上看到被告癸○○有在借款,第1次去時,對方說她沒有保人,沒有借到錢,第2次即100年1月19日才帶我一起去開山大樓找被告癸○○,我只有跟媽媽去借過1次錢就是這次,借款人是我媽媽,但我也有在借款金額1,150,000元的借款契約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還有簽本票,票面金額210,000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210,000元本票)及票面金額1,150,000元、發票日100年1月19日、票號CH348144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E本票)上「黃聖惠」署名都是我的筆跡,指印應該是當時蓋的,且系爭210,000元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是我的租屋處,當日我沒有看到系爭借據,我印象中沒有這張,我有印象就是手寫、一定是有簽名的,借完錢後,阿嬤有說媽媽每個月都有還款,好像還有一些匯款收據在;
000年0月間,被告癸○○拿我簽發的系爭E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還有強制執行,在那之前,被告癸○○從未向我討過任何債務,我請教律師後就提起訴訟,因為本票過期法院判我勝訴,被告癸○○嗆我說「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並拿出借據向我討債,還提出借據的訴訟,律師說被告癸○○有直接證據這沒辦法,我才去找被告癸○○談和解,並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當日我跟被告癸○○針對我有簽到名字、我幫我媽媽擔保的所有債權金額,確認債權總額是1,150,000元加210,000元,共計1,360,000元,講好我用960,000元來清償,被告癸○○也有把所有我媽媽向他借款、我有擔保的債務,這些相關憑據都還我,雖然被告癸○○有提到我媽媽欠其他的錢,可是沒有說我要還;
原本想說沒事了,但在110年1月我又接到被告癸○○電話,表面上善意提醒我說「你媽媽在外面還有欠錢,之後還有人會去找你討錢」,我回怎麼可能,我又沒有簽什麼,但他說對方手上有我的借據,要我趕快清一清,直到有天我在上班時有人打電話給我,一接起來對方就叫我舊名,我嚇一跳趕快掛電話,之後也有陌生電話陸續打給我,後來被告辛○○以系爭借據對我聲請支付命令,我有提出異議,並請律師處理,我當時跟律師說系爭借據我沒印象,也沒簽過名,而且我持有的影本上「黃聖惠」位置處沒有指印等語(見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巳○○於100年1月19日擔任庚○○借款保證人時,除在借款金額1,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系爭210,000元本票、系爭E本票外,雖有簽立其他文件,然均係手寫署名,並無採用電腦繕打方式,當日未曾見過系爭借據,且其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其為庚○○所擔保的所有債務與被告癸○○核算,並以960,000元調解成立,自斯時起,告訴人巳○○與被告癸○○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③而系爭借據係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甲方 辛○○ 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現金借款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予乙方 黃聖惠,並如數收訖無額,不另開收據。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方)債務人:黃聖惠 身份證號:Z000000000 住址: (甲方)債權人:辛○○ 身份證號:Z000000000 住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另於債權人(甲方)辛○○部分,有以手寫方式記載「0000000000」等內容(見警一卷第1077頁),與前揭借款金額1,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對照觀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債務人、債權人、借款金額、債權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簽訂日等欄位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倘系爭借據確係告訴人巳○○於100年1月18日擔任庚○○借款保證人時所簽立,何以同時期會有書寫方式迥然不同之借據存在?是系爭借據之真正,已非無疑。
④再參以被告癸○○先於111年2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告訴人巳○○有向被告辛○○借款,我受被告辛○○請託要找告訴人黃聖惠,才會問告訴人黃聖惠是否要協調與被告辛○○間債務問題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6頁),復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系爭借據是不是告訴人巳○○簽的要問他,因為我跟他的帳已經沒了,我是好意才在000年0月間打電話告訴他還有人會找他討債等語(見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2頁),又於同年4月8日警詢時陳稱:庚○○在100年間帶她兒子即告訴人巳○○到開山路辦公室陸續向我借款共計2,000,000元,後來才請告訴人巳○○當擔保人,告訴人巳○○有簽立2張金額各為1,150,000元、1,000,000元的借據、票面金額1,150,000元的本票1張,後來告訴人巳○○於110年間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960,000元就借款1,150,000元部分與我達成和解;
我上述借款給庚○○部分,被告辛○○沒有出資,我只是把告訴人巳○○擔保資料即系爭借據交給被告辛○○,讓他自己去處理,事實上被告辛○○跟這筆債務是沒關係的,我在000年0月間在臨安路公司內把系爭借據拿給被告辛○○,看他要不要去催討,被告辛○○說要,就自己在借據上簽名,如果催討有成,獲利我們1人一半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9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庚○○借款不是1次借1,150,000元或1,000,000元,是陸陸續續借,借到一陣子後,我就叫庚○○要她兒子即告訴人巳○○來,那時庚○○叫告訴人巳○○簽2張金額各為1,150,000元、1,000,000元的借據、票面金額1,150,000元的本票1張,寫完借據1、2個月,庚○○就開始跳票,我也找不到告訴人巳○○,直到最近我有執行,告訴人巳○○才跳出來,他說本票時效過期還是不還我錢,我跟他說還有1張借據,後來我們在北區區公所以960,000元就借款1,150,000元部分達成和解,所以我有交還1,150,000元的借據,因為這是100年的帳,距今有點久,我資料放在兩處,系爭借據是後來才發現的票,我認為這筆帳不好要,被告辛○○來問我有沒有機會可以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去看看,我把系爭借據交給被告辛○○前,沒有去找告訴人巳○○催討,我想說讓給被告辛○○去要,前面1,150,000元那筆我是經過法院執行命令才找到告訴人巳○○,那時沒有想到可以重新再執行一次等語(見偵三卷第367頁至第3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總共向我借款4、5次,只要有借款,我都會叫她簽面額相同的本票,系爭借據是庚○○在100年1月18日前向我借款,才會有這份借據,雖然債務人寫「黃聖惠」,但是庚○○也有押,庚○○是借款人,但她不希望她兒子知道太多什麼的,債務人才會寫「黃聖惠」,上面「黃聖惠」上的指印,都是告訴人巳○○蓋的,至於系爭借據有無本票,因為案件迄今已久,不知道被警方拿走還怎樣,有的資料都找不到,那時候很亂;
庚○○與告訴人黃聖惠於100年1月19日到開山大樓時,我沒有拿出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我於100年1月18日在開山大樓做的,當時做系爭借據是要留給告訴人巳○○簽名,100年1月19日庚○○與告訴人巳○○到開山大樓時,我沒有想到要拿給告訴人巳○○簽;
我在109年11月5日有針對告訴人巳○○幫庚○○擔保債務的部分進行調解,當時調解金額是1,150,000元、210,000元共計1,360,000元,但告訴人巳○○幫庚○○擔保的債務不止於此,我擔心告訴人巳○○拿不出來,所以沒有把所有債權金額都一次調解,是調解完我才想到還有債權,這個債權是庚○○向我借的,我在調解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巳○○說還有其他人在找他、手上還有他自己簽的借據,雖然債權人是我,但我說成別人,是基於人情壓力,感覺告訴人巳○○很有誠意要還,但我又擔心他不還我,我說的其他人就是指被告辛○○,我有把系爭借據給被告辛○○,是被告辛○○先問我有沒有債權,我在整理呆帳資料發現有告訴人巳○○的債權,我就跟被告辛○○說,這是庚○○向我借錢、告訴人巳○○做擔保的,被告辛○○也知道這筆債務的債權人是我,我把系爭借據交給被告辛○○時,上面「甲方」、「債權人」部分都是空白,是被告辛○○自己打上去的,我知道被告辛○○在系爭借據打上他是債權人,我也知道他要用這種假裝是債權人的方式向告訴人巳○○討這筆錢,他說要這麼做時跟我討論,我說你弄上去你要負責,他說好,包在他身上,被告辛○○也知道我跟告訴人巳○○之前有針對他幫庚○○擔保債務部分做調解,也知道我以多少錢調解成立,至於為何要以被告辛○○作債權人去討這筆債務,我原本不想討,被告辛○○缺錢就讓他去討,這筆錢債權人實際上是我,用我的名義跟用被告辛○○的名義去討沒有差別,但被告辛○○堅持要用他的名義,那時我也沒有想為什麼要這麼做;
系爭借據我有交給告訴人巳○○蓋指印,當時沒要他簽名是因為他說找不到筆,應該是庚○○約的地方比較特別,沒有桌子也找不到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207頁),就系爭借據之來源及其上債權人記載被告辛○○之緣由,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倘被告癸○○所述系爭借據係告訴人巳○○為擔保庚○○借款債務而按捺指印乙節為真,何以不在調解時一併提出核算?又為何要大費周章,先欺騙告訴人巳○○其他人手上有其簽立的借據,再由被告辛○○假冒債權人身分出面催討債務?且依被告癸○○所述,其借款予他人時,會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癸○○就所稱借款之日期、金額為何,不僅無法具體陳述,亦未提出與系爭借據同額之本票以資佐證,則系爭借據是否真為告訴人巳○○所簽立,並非無疑。
⑤況被告辛○○先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巳○○借款時,我有在場,是他媽媽帶他出來的,我有領款紀錄,他媽媽有拿支票,至於被告癸○○透過法院程序催討、後來已經還款960,000元部分,是被告癸○○的債權,跟我沒有關係,告訴人巳○○向我借錢都有借據跟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關於我向告訴人巳○○催討1,000,000元債務部分,我們沒有真實借貸關係,系爭借據是被告癸○○拿給我的,他說他公司事情很多,請我協助他,有和解金額會分給我一半,給我系爭借據影本跟告訴人黃聖惠地址,系爭借據上債權人處是空白的(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據是被告癸○○的債權,被告癸○○拿系爭借據給我時,上面已經打了甲方、債權人是我,我只有在上面手寫手機號碼,當時被告癸○○說我去協調,債權人就寫我,這樣比較好處理,讓我在我的名字部分蓋我的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6頁),前後供述已未見一致,就所稱告訴人巳○○向其借款部分,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票據等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所述系爭借據係被告癸○○委託其向告訴人巳○○催討債務始取得,較為可信,且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
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癸○○、辛○○均明知被告辛○○並未實際借款予告訴人巳○○,被告辛○○與告訴人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癸○○就告訴人巳○○擔任庚○○借款擔保人所生一切債務,已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巳○○調解成立,卻仍共同以不詳方式套印有告訴人巳○○指印、以無真實債權之被告辛○○擔任債權人之系爭借據,持向告訴人巳○○催討不存在之債權,是被告癸○○、辛○○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協調債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僅是受託追討債務,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犯意等語。
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去,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恐嚇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僅係陪同被告辛○○到場,並未下車,亦未與告訴人巳○○、郭慧汝交談,客觀上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取財犯意等語。
⑵經查:①被告辛○○、子○○於110年4月23日晚間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巳○○住處,因告訴人巳○○不在,即向告訴人巳○○女友郭慧汝出示系爭借據影本;
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再度前往告訴人巳○○住處討債,並於員警到場時,要求告訴人巳○○出面處理;
繼於同年0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巳○○住處;
被告辛○○於同年5月14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聲請調解,於同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事實,為被告辛○○、子○○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郭慧汝、郭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借據、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及調解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4號支付命令、告訴人巳○○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辦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51頁至第1057頁、第1071頁至第1073頁、第1077頁、第1112頁,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2頁,他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偵二卷第154頁,偵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郭慧汝就案發經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辛○○跟1個光頭即被告子○○,在某日下午到臺南市○○區○○○00○0號我的住處,拿借據說要找告訴人巳○○,我說他不在這裡,他們就說告訴人巳○○欠錢,被告辛○○還說是告訴人巳○○媽媽帶他去借錢,我事後問告訴人巳○○,他說沒有這件事,當時光頭有講說不還錢就會關狗籠,他講這句話讓我很害怕;
被告辛○○來過3次,我遇到2次,都是跟光頭來的;
110年4月某日晚間6點時,被告辛○○跟光頭來、110年5月某日晚間8時許,被告辛○○帶警察來,都是我出面,第3次是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才由郭進忠出面,這3次以後被告辛○○就沒再來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被告辛○○、光頭第1次去我家的影像等語(見偵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③證人郭進忠就案發經過於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某日晚間6點時,被告辛○○跟光頭來、110年5月某日晚間8時許,被告辛○○帶警察來,都是我女兒郭慧汝出面,第3次是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才由我出面,我沒有與被告辛○○接觸,我只知道他們有來按電鈴,當時郭慧汝男友即告訴人巳○○遷到我戶口,所以他們才找到這裡,晚上來討債讓我很害怕,後來我請告訴人巳○○遷走戶口,被告辛○○就沒有來了等語(見偵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巳○○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19日有陪庚○○至開山路向被告癸○○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有這1次,我沒有陪庚○○向他人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單純陪庚○○向他人借款而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我針對被告癸○○向我催討我擔任庚○○保證人的債務,已經在調解委員會以960,000元調解成立,調解後隔1、2個月,我接到被告癸○○電話,他說庚○○還有欠別人錢,還會有人跟我要,之後我就接到1通討債電話,對方叫我舊名,我馬上掛掉;
被告辛○○跟光頭男子即被告子○○來找我討債3次,第1次是110年4月23日,被告辛○○、子○○到我女友郭慧汝那裡,他們2人都有下車,過程都有監視器影像,我也有聽郭慧汝轉述,當時我不在家,郭慧汝轉述,被告子○○說他是合法討債集團,如果不還錢,就抓去山上關狗籠,我聽了會害怕,被告辛○○有交系爭借據影本1份給郭慧汝,我對系爭借據沒有印象,我印象中100年1月19日沒有這張;
第2次是110年5月3日,還有請警察,這是聽郭慧汝講的;
第3次是郭進忠講的,第2、3次被告辛○○、子○○來都沒有碰到人;
之後被告辛○○以系爭借據對我聲請支付命令,我有提出異議,並請律師處理,我當時跟律師說系爭借據我沒印象,也沒簽過名,而且我持有的影本上「黃聖惠」位置處沒有指印等語(見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77頁)。
⑤將上開證人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他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互相勾稽,足見證人郭慧汝確實有將「光頭」所稱不還錢就要將告訴人巳○○關狗籠等語轉告告訴人巳○○,並依該身體特徵指認「光頭」為被告子○○,被告子○○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巳○○亦證稱其聽聞證人郭慧汝轉述後心生畏懼,堪認告訴人巳○○之指述,應可採信。
⑥而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說他有1筆債務要去討債,約我在110年間去臺南市○○區○○○00○0號,叫我坐在車上、搖下車窗就好,我想說欠錢都比較兇會打人,我怕他被打才陪他去壯膽,我們總共去過3次,第1次是110年4月23日,後來遇到他媽媽我坐回車上,我有遇到郭慧汝,自稱是告訴人巳○○女友,我有搖下車窗聽郭慧汝跟被告辛○○對話,當時被告辛○○手上拿1張紙,有把這張紙交給郭慧汝,我沒有看到內容,不知道裡面寫怎樣,我印象中蓋指印部分是黑白的,被告辛○○回到車上時,說他們不承認指紋是他的還是怎樣,之後我跟被告辛○○還有去過2次,被告辛○○說要遇到告訴人巳○○才知道,因為郭慧汝不知道,去3次只有遇過郭慧汝1次,第3次遇到郭慧汝父親,說告訴人巳○○沒有住在那裡;
在催討過程中,我搖下窗戶有聽到說還過了這好像假指紋之類的,被告辛○○到最後就說,雙方不承認,對方叫我走法院我就來走法院,要去做指紋鑑定,這是第3次討債後在車上他做的決定;
在討債過程中,被告辛○○都沒有提到債權跟被告癸○○有關,也沒有跟被告癸○○有任何接觸或言語溝通,當時我已經認識被告癸○○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24頁),足認其對被告辛○○與告訴人巳○○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僅係陪同被告辛○○至臺南市○○區○○○00○0號催討債務,其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
⑦準此,被告辛○○明知與告訴人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持變造後之系爭借據,邀同被告子○○至告訴人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戶籍地向其催討債務,因未遇見告訴人巳○○,即向告訴人巳○○女友即證人郭慧汝討債,被告子○○並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郭慧汝,再由證人郭慧汝轉述告訴人巳○○,是被告辛○○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灼然甚明。
㈤關於被害人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證人施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79頁至第1383頁,影他十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被告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侵占)、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6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號訊問筆錄及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影他十卷第2頁至第7頁,影偵九卷第4頁至第5頁,影院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94頁至第804頁,他一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影偵三卷第34頁至第37頁,影偵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五卷第89頁至第97頁),並有被告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詐欺)、讓渡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股東契約書、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函及檢附之資料、員警出具之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10號、第3108號、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105年度偵緝續第7號、106年度他字第918號訊問筆錄、10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內容、重利借款統計圖表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06頁至第818頁、第820頁至第840頁,影他四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9頁、第83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影他六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影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影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九卷第253頁),足認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關於告訴人亥○○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亥○○、楊士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彤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影他一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他三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影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他三卷第57頁、第7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子○○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81頁至第586頁、第1379頁至第1383頁,影他十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借據、本票、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影他十一卷第2頁至第7頁、第17頁,影偵十一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㈨關於被害人翁鈺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鈺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85頁至第1288頁,見影他八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收款紀錄、手寫借款資料、被告辛○○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借據、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25頁至第636頁,影他八卷第3頁至第10頁,影偵六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辛○○、戌○○榮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㈩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35頁至第1240頁,影營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27頁),並有收款紀錄、客戶聯絡名冊、被告辛○○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票、指認罪犯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25頁至第636頁,影營他卷第2頁至第6頁、第13頁,影偵七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辛○○、戌○○榮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81頁至第586頁、第1343頁至第1347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見影他七卷第3頁至第6頁、第24頁),足認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關於告訴人巴滋呢繞霧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428頁至第1448頁,偵四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票、借貸款項合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影他九卷第3頁至第7頁,影偵八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辛○○、卯○○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己○○、辛○○、子○○、戌○○、卯○○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癸○○部分: ⒈核被告癸○○就事實欄㈠、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被告癸○○就事實欄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己○○、告訴人陳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己○○、告訴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㈡所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與告訴人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共同偽簽「丑○○」署押各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共同偽造「蕭江麗珠」署押、指印各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共同偽簽「申○○」、「黃明賢」署押各1枚,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及管轄約定處共同偽造「申○○」指印共2枚、在「出售人」欄共同偽造「申○○」署押、指印各1枚,在系爭借據複印告訴人巳○○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癸○○主觀上係基於向借款人以外之人追索債務之同一目的,共同由借款人即告訴人午○○分別冒用申○○、黃明賢名義簽發本票、授權書及汽車讓渡書(即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申○○、黃明賢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⒌被告癸○○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事實欄除重利以外之犯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癸○○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㈡被告己○○部分: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己○○就事實欄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與被告癸○○、告訴人陳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行,與被告癸○○、告訴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㈡所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共同偽簽「丑○○」署押各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共同偽造「蕭江麗珠」署押、指印各1枚,各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己○○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事實欄除重利以外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被告己○○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辛○○部分:⒈核被告辛○○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㈡、㈡、、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被告辛○○就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㈠所示變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共同在系爭借據複印告訴人巳○○指印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辛○○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辛○○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辛○○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被告子○○部分:⒈核被告子○○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子○○就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子○○所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30頁),對被告子○○刑事辯護防禦並無不利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被告子○○就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與被告辛○○、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子○○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戌○○部分: ⒈核被告戌○○就事實欄㈠、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戌○○就事實欄㈠所重利犯行,與曾冠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卯○○部分:核被告卯○○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㈦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票面金額非鉅,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己○○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重大,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癸○○、己○○、戌○○、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陳美玉、乙○○、巴滋呢繞霧、被害人酉○○、翁鈺惠、壬○○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告訴人陳美玉、乙○○、巴滋呢繞霧、被害人酉○○、翁鈺惠、壬○○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
被告癸○○、己○○、辛○○復於借款人借款之際,讓借款人任意冒用親友之名義,簽發本票、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或利用擔任借款保證人時所留存之署名,變造印有其署名之系爭借據後持以行使,使證人申○○、黃明賢、丑○○、甲○○、施阿妤、告訴人巳○○無端蒙受遭追償之風險,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被告辛○○明知告訴人巳○○已無積欠債務,竟以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巳○○交付系爭借據所載款項、被告子○○僅因前往討債時未遇到告訴人巳○○,即以加害告訴人巳○○之事恫嚇,所為使告訴人巳○○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秩序;
被告癸○○、辛○○另虛構不實內容,使被害人酉○○、辰○○、翁鈺惠、壬○○、丁○○、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無端遭受訟累,使渠等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影響正常生活,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癸○○更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己○○、戌○○、卯○○均坦承犯行,被癸○○、辛○○、子○○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否認部分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癸○○已與告訴人乙○○無條件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午○○以20,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竣,被告己○○以30,000元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蕭江麗珠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辛○○以6,000元與被害人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告戌○○以22,000元與被害人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第407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四第231頁至第232頁);
暨被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程業務,月入約100,000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配偶及子女;
被告己○○陳稱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房屋修繕為業,月入約30,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
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僱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子○○供陳高職畢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土方為業,月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須扶養母親及子女;
被告戌○○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當鋪,月入約5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卯○○陳稱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早餐店員工,月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須扶養父母及配偶(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蕭江麗珠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有所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己○○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A、B、C、D本票,應就偽造「丑○○」、「蕭江麗珠」、「申○○」、「黃明賢」為共同或單獨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系爭A、B、C、D本票上雖有偽造之「丑○○」署名1枚、「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申○○」、「黃明賢」署名各1枚,然已包含於系爭A、B、C、D本票就「丑○○」、「蕭江麗珠」、「申○○」、「黃明賢」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告訴人陳美玉、乙○○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A、B、C、D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所偽造之「丑○○」署名1枚、「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申○○」、「黃明賢」署名各1枚,及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人:賣主」欄、管轄約定處及「出售人」欄所偽造之「申○○」署名1枚及指印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系爭A、B、C、D授權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據,既已向本院提出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而行使之,非屬被告癸○○、己○○、辛○○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㈡復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
本案被告癸○○已向告訴人陳美玉收取共130,000元之利息、向告訴人乙○○收取共156,988元之利息(告訴人乙○○證稱每期都會加錢清償本金,被告癸○○、己○○會另外寫小紙條註明本金剩多少等語,參見前述㈡⒉⑶部分,以此計算告訴人乙○○所繳納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害人酉○○收取共40,000元之利息,被告戌○○已向被害人翁鈺惠收取共100,000元之利息,被告卯○○已向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收取共50,000元之利息,有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均屬被告癸○○、戌○○、卯○○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戌○○向被害人壬○○收取共9,000元之利息部分(被告戌○○雖與曾冠仁共同為重利犯行,然被告戌○○自承:曾冠仁向被害人壬○○收取利息後,僅交付其中9,000元利息等語,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戌○○與曾冠仁間如何分潤,自應以此有利被告戌○○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惟因被告戌○○與被害人壬○○業已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戌○○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癸○○、己○○、辛○○所有,分別供其等犯上開之罪所用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有性質屬「證據」,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癸○○、己○○、辛○○、子○○、戌○○、卯○○上開犯行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等情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陳美玉部分:被告己○○於109年3月31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某飲料店內,將借款350,000元交予告訴人陳美玉,被告癸○○從中拿取手續費50,000元,趁告訴人陳美玉清點餘款300,000元之際,被告癸○○、己○○、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辛○○向告訴人稱前次借款尚未清償,以今日借得之300,000元折抵等語,並強行取得300,000元,致告訴人陳美玉實際未借得分文。
因認被告癸○○、己○○、辛○○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甲○○以告訴人乙○○偽造系爭B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案件受理,該案檢察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傳喚告訴人乙○○、被告己○○,庭後被告癸○○、己○○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率具犯意聯絡之楊安、薛凱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庭外守候,擬伺機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暴力討債;
乙○○發現後即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並向檢察官請求保護,經通知轄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護送告訴人乙○○至育平派出所,被告癸○○、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竟無視公署進入派出所內欲公然強拉告訴人乙○○離去,經員警制止後仍在外守候多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以後未果,始倖然驅車離去。
因認被告癸○○、己○○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㈢關於告訴人午○○部分:⒈被告辛○○與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自被告癸○○處取得上有告訴人午○○偽造「申○○」署名、指印各2枚之系爭合約書後,即由被告辛○○在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買主」、「買方」欄簽署其名字,以表彰被告辛○○向申○○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並持向本院請求申○○返還買賣價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被告辛○○敗訴。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癸○○於109年9月18日,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員即被告辛○○、寅○○、未○○、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告訴人午○○住處脅迫討債,申○○見狀不知所措遂向轄區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迫於被告辛○○、寅○○、未○○、子○○之脅迫催討,遂向友人商借200,000元,被告癸○○才停止追討。
因認被告癸○○、辛○○、寅○○、未○○、子○○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暴力討債罪嫌。
㈣關於告訴人巳○○部分: ⒈庚○○於100年1月19日因經濟拮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山大樓向被告癸○○借款210,000元,被告癸○○以庚○○無擔保人為由,向在場庚○○之子即告訴人巳○○稱「你媽媽借的錢,你要當保證人」,並提供借款金額1,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票面金額1,150,000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張,要求庚○○、告訴人巳○○共同簽署及按指印,又提出票面金額1,150,000元、發票日110年1月19日、票號CH348142、348144號之本票各1張,要求庚○○、告訴人巳○○各自簽發並按指印(告訴人黃聖惠簽發之本票即系爭E本票);
另提出多張空白借款契約書要求告訴人巳○○按指印,庚○○、告訴人巳○○為順利借得款項,在被告癸○○指示下簽名及按指印後,即取得借款,嗣因庚○○無力負荷高額利息,遂四處躲債。
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系爭E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巳○○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准予在案,被告癸○○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告訴人黃聖惠收受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後,始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認時效逾期而判決告訴人巳○○勝訴,然被告癸○○卻表示「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另1張有告訴人巳○○簽名、按指印、金額同為1,150,000元之借據,對告訴人巳○○催討,告訴人巳○○不堪其擾,遂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癸○○調解成立,當場交付現金960,000元予被告癸○○,以解決其間債務糾紛。
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⒉被告癸○○明知已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巳○○就其債務調解成立,竟與被告辛○○、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將系爭借據交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於110年4月23日晚間5時許,與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告訴人巳○○住處討債,因告訴人黃聖惠不在,被告辛○○、子○○旋自稱「討債集團」,出示系爭借據影本,向告訴人巳○○女友郭慧汝恫稱「以700,000元至800,000元解決,否則要將巳○○關狗籠」等語,致郭慧汝心生畏懼,仍因系爭借據影本無告訴人巳○○簽章,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
被告辛○○、子○○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再度前往告訴人巳○○住處討債,並利用員警到場時,要求告訴人巳○○出面處理;
繼於同年0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巳○○住處討債;
被告辛○○並於同年5月14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聲請調解,於同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該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巳○○承擔債務而未遂。
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㈤關於被害人酉○○部分:被告戌○○於108年3月3日某時,自不詳來源取得被害人酉○○向他人借款40,000元所簽立之借據、同額本票各1張後,因被害人酉○○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戌○○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與被告辛○○共同意圖使被害人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佯稱係債主、杜撰被害人酉○○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再乘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警局通知詢問時,藉機恫嚇此為公訴罪要求和解金,被害人酉○○懾於刑事壓力,始同意給付40,000元。
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被告辛○○、戌○○共同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㈥關於被害人翁鈺惠部分:被告戌○○於事實欄㈨⒈所示時、地借款予被害人翁鈺惠,並據此向被害人翁鈺惠收取數月本息共計100,000元後,竟意圖使被害人翁鈺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加重重利之犯意,將被害人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予明知其非該筆借款債權人,且意圖使被害人翁鈺惠受刑事處分之被告辛○○,由被告辛○○佯稱係債主、杜撰被害人翁鈺惠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辛○○負責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應訊時,藉機向被害人翁鈺惠恫嚇和解金,致被害人翁鈺惠心生畏怖,但並未付款。
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被告辛○○、戌○○共同犯同法第344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㈦關於被害人壬○○部分:被告戌○○於事實欄㈩⒈所示時、地借款予被害人壬○○,卻於被害人壬○○清償後,未歸還被害人壬○○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同額本票,並與被告辛○○共同意圖使被害人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辛○○再次催討,被告辛○○旋於110年9、10月間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被害人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50,000元債務,復於110年12月17日虛構被害人壬○○借款未清償之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被告辛○○再於111年1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壬○○通話,乘機脅迫被害人壬○○和解,恫嚇索取和解金50,000元,遭被害人壬○○拒絕而未遂。
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被告辛○○、戌○○共同犯同法第344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㈧關於被害人丁○○部分:被告戌○○於不詳時間,取得被害人丁○○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統一超商內,向林心如借款150,000元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本票3張後,明知其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竟與被告辛○○共同意圖使被害人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虛構被害人丁○○向其借款之事實,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事證不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要求被告辛○○補件逾期未補而逕行簽結。
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㈨關於告訴人巴滋呢繞霧部分:被告卯○○於事實欄⒈所示時、地借款予被害人巴滋呢繞霧,並據此向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收取數月本息共計50,000元後,竟與被告戌○○、辛○○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巴滋呢繞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卯○○將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簽立之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再轉交被告辛○○,由被告辛○○佯稱係債主、杜撰告訴人巴滋呢繞霧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於110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卯○○、戌○○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㈩關於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癸○○、己○○、辛○○、子○○、寅○○、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謀取重利暴利,為聚合為3人以上反覆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以被告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申設「現代財經企業社」,對外則以「臺灣金融貸款中心」名義,由被告癸○○、己○○共同招攬民間借貸,自稱陳主任或李主任等名號;
復於110年7月起另成立「現代金財經企業社」,處理一般正常民間貸款,以林柏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仍由被告癸○○、己○○主導;
被告癸○○、己○○利用借款人輕率急迫之情況,私下從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被告辛○○則於外圍提供貸款金錢,及率領被告子○○、寅○○、未○○於借款人無法償債時催討;
操作模式為被告癸○○、己○○、辛○○提供資金,趁借款人急迫、無經驗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高額利息,並先扣除手續費15%及第1期利息,借款人實拿其餘款項,並要求簽署高於借款額甚至多達2倍以上面額之多張本票、借據、擔保物(如車輛)之買賣讓渡合約書等擔保文件,甚而要求借款人冒簽不在場之父母配偶或親友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借款擔保人,或是擔保物讓渡書之提供人,借款人之後返還借款,若有無法清償即由被告辛○○、子○○、寅○○、未○○中之全部或一部前往借款人住居所或工作地點,以恐嚇言語脅迫返還款項,也不計已清償之本息,只要借款人無法還款,即將高於原借款額之本票(包括不實簽署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陷於錯誤,依本票面額裁定,被告癸○○、己○○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向借款人催討。
使借款人迫於無奈,出面償還款項;
被告癸○○、己○○、辛○○於部分個案清償債務後,竟將另張本票、借據或車輛讓渡合約書,再推由被告己○○或辛○○進行二次催討,脅迫借款人給付不存在之債務,使借款人心生恐懼,求助無門,只好避居藏匿,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
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辛○○、子○○、寅○○、未○○均涉犯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告訴人陳美玉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癸○○、己○○、辛○○均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癸○○辯稱:是告訴人陳美玉自己把錢拿給被告辛○○的;
被告辛○○辯稱:我只是應被告癸○○之請求,載他前往85度C,我沒有任何強制行為;
被告己○○辯稱:告訴人陳美玉還在點錢時,被告癸○○就指示我先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己○○、辛○○辯護稱:被告癸○○、己○○、辛○○無何強制犯行等語。
㈡經查:⒈依壹㈠⒉所示證人證述,比對告訴人陳美玉兩次借款情狀,可知前次係告訴人陳美玉自己簽發本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本次係提供以「丑○○」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作擔保,而被告癸○○於兩次借款間既與告訴人陳美玉保持聯繫並積極詢問還款事宜,理當知悉告訴人陳美玉無何償債能力,始於前次借款後僅返還數期即拖欠數年未再給付;
再與前述被告己○○證稱:告訴人陳美玉先前向被告癸○○借款,但不好追討,被告癸○○叫我去追討看看,被告癸○○想討前面的債,才要我佯裝金主與告訴人陳美玉接洽,還要我中間暫離假裝去領錢等語對照觀之,顯見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同意再借款予告訴人陳美玉時,並無真正欲借款之意思,其目的應是取得告訴人陳美玉以外之人,即本案以「丑○○」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A本票、授權書,以便將來向該人追索債務;
準此,被告癸○○主觀上自始即無借款之真意,其委託被告己○○佯裝金主攜帶並交付借款予告訴人陳美玉時,當無實際交付借款之意欲,其後委由被告辛○○出面將借款取走之行為,亦無何強制犯行。
又依告訴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清點被告己○○所交付並扣除傭金50,000元之借款時,被告癸○○就請被告己○○先走,說剩下的他處理,我還沒點完,被告辛○○就把錢移去他的位置再收進他的包包,說這是要還給前面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2頁),顯見被告己○○當時已不在現場,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構成強制罪嫌,與客觀事證不符。
從而,被告癸○○、己○○、辛○○就此部分均難認有強制行為。
四、關於告訴人乙○○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己○○均涉犯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想跟他談,希望他可以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在110年1月20日並未與告訴人乙○○有任何接觸,告訴人乙○○如何心生畏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係單純想跟告訴人乙○○商談後續還款事宜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癸○○、己○○於110年1月20日,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育平派出所,等候告訴人乙○○出面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等情,為被告癸○○、己○○所不否認,並有前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就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13頁),可知被告癸○○、己○○及其他人雖有在育平派出所外徘徊、等待告訴人乙○○出面,期間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有進入派出所內欲直接與告訴人乙○○對話,然因員警阻攔,全程均未與告訴人乙○○直接接觸,卷內並未有被告癸○○、己○○及其他人下手強拉告訴人乙○○或對其施予強暴、脅迫、恐嚇等使人心生畏懼行為之相關畫面或照片,尚難僅憑被告癸○○、己○○有聚集他人、尾隨告訴人乙○○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癸○○、己○○確有加重重利未遂犯行。
⑶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20日因為偽造文書案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當日只有我跟被告己○○開庭,被告癸○○是跟被告己○○一起來的,開庭前被告癸○○有問我事情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目前沒辦法處理,我們只有稍微談到話;
開完庭我剛從檢察署門口走出去,就看到對巷有1台汽車,裡面的人一直看我,我感覺不對勁,轉頭回去檢察署,對方就跟著我後面來,當時被告癸○○、己○○還在檢察署裡面,我向檢察官報告,說被告癸○○他們有派人在外面可能要堵我,檢察官請法警把我帶去法警室,這些人就在法警室跟法警說要我出面,但我在法警室裡面沒有聽到外面在講什麼,後來我也沒有出面,之後檢察官直接請法警打電話給育平派出所,請育平派出所員警用警車載我過去,開到半路時我就看到他們的人騎機車跟在後面,抵達育平派出所後,就看到被告己○○及其他人在外面徘徊,後來還進來跟員警說要我出面談事情,員警先把他們帶到小房間裡,再問我說是不是認識「陳主任」即被告癸○○,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看我願不願意出面談,當時我距離被告己○○等人約5、6步,我說沒有要跟他們談後,被告癸○○、己○○還在那邊逗留,前後在派出所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最後員警告訴他們,我被其他警車載到其他地方,他們才又跟著警車去找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46頁至第752頁,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61頁),並未提及開庭後有與被告癸○○、己○○或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甚或交談等行為,自難以此佐證被告癸○○、己○○有何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
⑷至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被告己○○通知我前往育平派出所,他先詢問我是否有空,如有就去派出所找他,幫他助陣,到場後我有跟被告己○○打招呼,他也沒告訴我來這裡的原因,當時我有空就去了,我沒有跟被告己○○一起進去派出所,被告己○○也沒有提到要向告訴人乙○○討債等語(見警一卷第671頁至第671-3頁),足認證人薛凱元係應邀前往育平派出所,被告己○○並未告知或與其商議要用何種手段催討債務,自難以證人薛凱元上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癸○○、己○○之認定。
五、關於告訴人午○○部分:㈠關於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合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合約書上「申○○」署名、指印係告訴人午○○偽造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被告癸○○與告訴人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辛○○說,告訴人午○○欠我350,000元,讓他去處理看看,就在109年間把系爭合約書交給他,並告知告訴人午○○曾告我重利;
被告辛○○說要拿系爭合約書去提告買賣,我有跟他說實際上不是車輛買賣,他講不聽,只好說他送了要自己承擔,因為我曾對告訴人午○○提告她偽造她父親的本票,當時告訴人午○○已經被檢察官起訴,我有看到起訴書的內容,起訴書寫到告訴人午○○偽造她父親、先生的本票,所以我有跟被告辛○○說系爭合約書有可能是偽造的,被告辛○○說包在他身上、他自己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447頁第452頁,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95頁)。
⑵衡諸常情,被告癸○○與被告辛○○間,既無特殊情誼,縱被告癸○○委任被告辛○○向告訴人午○○催討債務,未必就本件告訴人午○○借款過程、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合約書上「申○○」署名、指印是否為告訴人午○○所偽造等細節逐一告知,則被告辛○○是否知悉系爭合約書上「申○○」署名、指印為告訴人午○○所偽造,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癸○○之證述,遽認被告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⑶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癸○○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或用以證明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辛○○有為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若為有罪之認定,與前述事實欄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暴力討債未遂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辛○○、寅○○、未○○、子○○均涉犯上開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午○○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辛○○、寅○○、未○○、子○○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被告癸○○辯稱:被告辛○○率友人前往告訴人午○○住處討債時,告訴人午○○根本不在現場,證人申○○尚可自由報警,且債務協商地點在派出所,顯見並無暴力討債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不構成犯罪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午○○,也沒有跟被告寅○○、未○○、子○○一起去告訴人午○○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並未前往告訴人午○○住處,此部分應係誤載等語;
被告寅○○、未○○、子○○均辯稱:被告癸○○委託我們和告訴人午○○協商,看她能否提高還款金額,我們雖然有去告訴人午○○住處,但沒有任何脅迫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不構成犯罪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寅○○、未○○、子○○於109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告訴人午○○住處,證人申○○有向雲林縣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癸○○、辛○○、寅○○、未○○、子○○所不否認,並有前揭㈡⒈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告訴人午○○積欠債務部分,總共有3次催討,第1次是106年間被告癸○○先打電話說告訴人午○○欠他錢,後來有到我們住處檳榔攤討債,他沒有說難聽或讓人害怕的話;
第2次是癸○○提出偽造文書訴訟後,有叫2名年輕人來我住處討債,這2名年輕人沒有說讓人害怕的話;
第3次是被告辛○○對我提出車輛違約訴訟,法院判我勝訴後,被告寅○○、未○○、子○○在109年9月18日到我們住處討債,當天他們3人開一台車,討債時我有在場,他們說告訴人午○○欠錢、是別人委託他們來討債的,他們應該有拿借據、委託契約書給我看,我忘記他們有無說是何人叫他們來討債,因為告訴人午○○當時只有欠被告癸○○錢,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癸○○來討的,他們3人口氣不太好地說「欠錢還錢」,我會害怕才報警,他們沒有對我或我家人做任何事,後來我有找1位朋友跟我妹婿一起去派出所跟她們協調,後來是大姑出面處理有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至第365頁)。
⑶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未○○、子○○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85度C聊天,當時被告辛○○介紹被告癸○○給我們認識,聊到後來被告癸○○就說告訴人午○○欠他錢,有債權憑證跟本票,問我們能否幫他協調看看,被告癸○○和我們討論如何向告訴人午○○追討債務時,被告辛○○並沒有參與;
我聽說協調債務要有委託書,但我們不曉得有無正式的規格,為了確認委託書的格式,我才會詢問被告辛○○,他有傳一個委託書說可以用這樣的格式參考看看,我也有詢問我朋友;
我們去告訴人午○○住處時,只見到告訴人午○○母親,有請她母親幫我們聯繫告訴人午○○,接著去第2次也就是109年9月18日,那天告訴人午○○也不在家,後來就有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們就去派出所那邊解釋,那天被告辛○○沒有跟我們一起去;
隔幾天後,告訴人午○○有主動跟我聯繫,說她目前經濟狀況不太好,有請她弟弟跟我聯絡,後來她弟弟確實有聯絡,最後以180,000元清償這筆債務,資料全部都有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72頁)。
⑷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約我、被告寅○○、未○○在85度C喝咖啡,聊一下被告癸○○就來了,被告癸○○是被告辛○○約來的,被告癸○○說他在現代金融貸款中心上班,告訴人午○○欠錢不還,法院有判但她都不還,看我們能不能去看看,被告癸○○有拿本票還有法院判的本票裁定給我看,這件事跟被告辛○○一點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這件討債是被告癸○○委託我們的,但他沒有教我們如何去討債,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辛○○說有一件討債要我們處理,有拿帳目」,是在講亥○○那件,我搞錯了;
後來我、被告寅○○、未○○有去跟告訴人午○○討債,應該去1、2次,但沒有找到告訴人午○○本人,有1次有遇到告訴人午○○的先生即證人申○○,就是我們去派出所那次,當時我們3人開1輛車去,被告寅○○、未○○2人下車,我坐在車上,有聽到證人申○○說「他太太不在家」、「他有叫警察來」、「他沒有欠錢」,被告寅○○就回「不用你叫,我自己叫」,講完後我們就沒有繼續催討,過一下子警察來了,就把我叫下來查身分證,我們在警察面前協商,因為本票與證人申○○有關,他好像是保證人,警察就建議我們回去派出所在那裡協商,大家都是心甘情願去的;
之後我們還有去嘉義的一超商,有個自稱告訴人午○○弟弟的,叫了30幾個人在門口等,說要還錢,我印象中有拿到100,000餘元,錢是拿給被告寅○○,我們就一起拿到被告辛○○的工廠給被告癸○○,因為被告癸○○在那裡等我們,被告癸○○當場給我們每人個30,000元紅包,我沒有看到被告癸○○有給被告辛○○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52頁)。
⑸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午○○借了錢就避不見面,又跑去借錢莊、職業簽賭,她的帳比較不好要,意思就是她沒錢還我;
後來被告辛○○就介紹比較會處理財務糾紛事情的被告寅○○、未○○、子○○讓我認識,我們約在85度C喝咖啡,當天被告辛○○與被告寅○○、未○○、子○○有他們的事情要談,我去插花而已;
我覺得被告寅○○、未○○、子○○去收款時要寫委託,證明有這筆錢給他們,才主動提出要讓他們簽催討債務的委託書,我還有交給他們本票、債權憑證,後來被告子○○說他們被30幾個人包圍,差點死在那裡,但有討了180,000元,在被告辛○○工廠內交給我,我沒有給被告辛○○4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2頁,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95頁)。
⑹將上開證人證述互相勾稽,可知被告癸○○因告訴人午○○積欠借款,迭經催討未果,始在被告辛○○介紹下,委請被告寅○○、未○○、子○○與告訴人午○○協商後續還款事宜,被告寅○○、未○○、子○○因此於109年9月18日前往告訴人午○○住處,當日雖未會晤告訴人午○○,僅與告訴人午○○配偶即證人申○○見面商談,然證人申○○自承過程中,被告寅○○、未○○、子○○沒有對其或其家人做任何事,再參以雲林縣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子○○、未○○、寅○○受債權人癸○○委託,至債務人午○○戶籍找尋債務人,但黃女未在家,債務人老公申○○報案請求協助,至現場了解未有違法情事,告知委託債權人可以至民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申○○也表示對方未有違法情事,請對方可以直接去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解決該債權問題」之內容(見警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寅○○、未○○、子○○無何暴力討債行為;
而被告癸○○委任被告寅○○、未○○、子○○與告訴人午○○協商時,既未指示被告寅○○、未○○、子○○如何催討債務,則其單純委任他人向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亦非違法行為;
至被告辛○○雖介紹具財務糾紛處理經驗之與被告寅○○、未○○、子○○與被告癸○○認識,然被告辛○○就本件告訴人午○○之債務催討如何催討乙節,並未參與討論、亦未與被告寅○○、未○○、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午○○住處,自難認定被告辛○○有何暴力討債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辛○○、寅○○、未○○、子○○均構成暴力討債罪嫌,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癸○○於105年初某日,率身分不詳男子多人前往告訴人午○○住處,向午○○家人恫嚇稱「介紹工作、法院見、交出午○○」等語,以此圍堵叫囂騷擾方式,對告訴人午○○家人進行暴力討債,致使告訴人午○○心生畏懼四處躲藏」,然所犯法條未列有相對應之法條,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確有此部分犯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澄清此部分係屬贅載而予以更正,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六、關於告訴人巳○○部分: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系爭E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109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判決、109年度司執方字第6682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志字第108621號執行命令、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告訴人巳○○本為擔保人,系爭E本票亦為其親簽,無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⑴庚○○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子即告訴人巳○○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癸○○借款,庚○○、巳○○共同在借款金額1,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票面金額1,150,000元之本票、授權書上簽名、按指印,告訴人巳○○另簽發系爭E本票交予被告癸○○,嗣因庚○○未按期清償,被告癸○○持系爭E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巳○○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准予在案,被告癸○○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告訴人巳○○收受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後,始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判決告訴人巳○○勝訴後,告訴人巳○○另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癸○○調解成立,當場交付現金960,000元予被告癸○○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有前揭㈠⒈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庚○○在報紙上看到被告癸○○有在借款,第1次去時,對方說她沒有保人,沒有借到錢,第2次即100年1月19日才帶我一起去開山大樓找被告癸○○,我只有跟媽媽去借過1次錢就是這次,借款人是我媽媽,但我也有在借款金額1,150,000元的借款契約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還有簽本票,系爭210,000元本票及系爭E本票上「黃聖惠」署名都是我的筆跡,指印應該是當時蓋的,且系爭210,000元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是我的租屋處,借完錢後,阿嬤有說媽媽每個月都有還款,好像還有一些匯款收據在;
000年0月間,被告癸○○拿我簽發的系爭E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還有強制執行,在那之前,被告癸○○從未向我討過任何債務,我請教律師後就提起訴訟,因為本票過期法院判我勝訴,被告癸○○嗆我說「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並拿出借據向我討債,還提出借據的訴訟,律師說被告癸○○有直接證據這沒辦法,我才去找被告癸○○談和解,並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當日我跟被告癸○○針對我有簽到名字、我幫我媽媽擔保的所有債權金額,確認債權總額是1,150,000元加210,000元,共計1,360,000元,講好我用960,000元來清償,被告癸○○也有把所有我媽媽向他借款、我有擔保的債務,這些相關憑據都還我,雖然被告癸○○有提到我媽媽欠其他的錢,可是沒有說我要還等語(見警一卷第1045頁至第1050頁,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77頁)。
③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系爭E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109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判決、109年度司執方字第6682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志字第108621號執行命令、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互相勾稽,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巳○○在100年1月19日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一定之社會經驗,雖囿於親情壓力,仍基於自由意志擔任庚○○之借款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系爭210,000元本票及系爭E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
準此,告訴人巳○○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E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被告癸○○因庚○○未按時清償,本得依法持系爭E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在取得該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巳○○之財產,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於法有違。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郭慧汝、郭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借據、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及調解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4號支付命令、告訴人巳○○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臺南市○○區○○○00○0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未參與討債行為,也不清楚被告辛○○的作為等語。
⒉經查,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郭慧汝、郭進忠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觀之,可知被告癸○○在上開時、地並不在場,亦無證人提及被告癸○○有以系爭借據向告訴人巳○○催討債務之情形,被告癸○○固有將系爭借據交予被告辛○○之行為,然催討債務之方式多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知悉被告辛○○、子○○確有以起訴意旨所指方式催討債務,並與被告辛○○、子○○有犯意聯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七、關於被害人酉○○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上開誣告、被告辛○○、戌○○共同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借據、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3號、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強制犯行,辯稱:被告辛○○說要幫我送法院裁定處理,我才把被害人酉○○簽立之借據、同額本票交給他,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被告戌○○並無誣告及強制犯行;
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酉○○要付40,000元給我,他先給我5,000元,當下就寫1份和解書轉交給第一分局的緝毒組員警,說剩下的款項要分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並無脅迫討債行為。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戌○○在開當鋪,我有資金需求,才會認識他,聊著聊著知道被告戌○○有一些呆帳,我想說能協助他,我聽他口述,覺得借款人借完就跑掉了,感覺有騙的嫌疑,他委託我去幫忙找到人協調,有給我對方的本票、借據,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討論說我要如何找到人、如何協調的方式,他只知道我要走法院的程序去找到人,他知道我要去提告,但我們也沒有討論要如何告,我在110年12月17日對被害人酉○○提告後,過一陣子有碰到面時,我才順口跟被告戌○○講一下,他也沒有問我細節;
我提告後,被害人酉○○先透過第一分局緝毒組和我聯絡,緝毒組讓他跟我和解,我們就和解了,那時我先拿本票給被害人酉○○看,他說這是他寫的,我又問他是跟誰借的,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跟很多人借,我要他確定是否是他簽的,他說是,我們就和解了,他寫完和解書就趕快拿給第一分局緝毒組,當時我沒有跟被害人酉○○說詐欺是公訴罪,沒和解會有案底,要他支付和解金給我,是被害人酉○○跟我說他之前也是這樣被人家告,被告到懂了,才很乾脆的用40,000元跟我和解,他先給我5,000元,說之後要分期,但後面的35,000元我也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至第313頁)。
⒉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錢給曾冠仁超過1年後,他經濟狀況出了問題,那時候他拿被害人酉○○、壬○○的借據、本票給我,說先把這些資料留在我這邊,我才知道他好像是在做放款,當時他說被害人酉○○、壬○○向他借錢,至於借多少、有無清償、清償多少都沒有說,被害人酉○○簽立的借據及本票上雖然有地址跟電話號碼,但我完全沒有跟被害人酉○○聯絡過,也沒有做任何討債動作,後來被告辛○○跟我聊天,聊到現在當鋪不好做,呆帳其實滿多的,他有詢問呆帳的部分是否要幫我處理,我都拒絕說不用,後來差不多3、4次後我才同意,我有跟被告辛○○強調,這些債務不是跟我借的,是跟我1個朋友借的,但我朋友已經不見、找不到人,但借款人到底有沒有還、現在什麼情況,我完全不曉得,也沒有跟借款人聯絡過,被告辛○○只說要送法院裁定,後續他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過問也不清楚,他雖然有說要靠檢察官的力量來找到人,但我想說因為送法院裁定,檢察官跟法院就是一起的,送法院裁定可能當事人有異議還是怎樣檢察官就會處理,我的認知是送法院裁定找到人,被告辛○○會跟借款人協調這樣,後來被告辛○○有說找到被害人酉○○,但他們要和解,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曉得,他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至第32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收到警察的通知書,知道自己被列為被告,當時很擔心害怕,就跟警察要被告辛○○的聯絡方式,被告辛○○告訴我,我曾向一間當鋪借款過,但是我沒有向那間當鋪借款過,所以該筆債務如何轉移到被告辛○○那裡我不清楚,被告辛○○說他是金主,所以他來處理該筆債務,我也忘記這筆債務何時借款、跟何人借款,我那時跟滿多人借錢的,因為我之前曾遭詐騙,被判緩刑,所以擔心再度有官司纏身,所以我主動找被告辛○○談和解等語(見影他十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一卷第1379頁至第1383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戌○○為委託被告辛○○催討債務,始交付被害人酉○○簽立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且被告戌○○僅知悉被告辛○○會循「聲請法院裁定」之方式處理,至於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全權由被告辛○○負責,被告戌○○對於被告辛○○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被害人酉○○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並不清楚也實難預見,難認被告戌○○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又被害人酉○○明知其未向被告辛○○借款,卻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自行決定與被告辛○○和解,被告辛○○、戌○○無何公訴意旨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辛○○、戌○○之認定。
八、關於被害人翁鈺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上開誣告、被告辛○○、戌○○共同涉犯前揭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借據、支票及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2號、111年度偵字第5274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被告辛○○說要幫我送法院裁定處理,我才把被害人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給他,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被告戌○○並無誣告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
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言行,只是單純告知有提出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並無脅迫討債未遂行為。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戌○○經營南山當鋪,他說被害人翁鈺惠向他借款,後來人就跑掉聯絡不上,他把被害人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給我,讓我幫忙去找人協調,我沒有跟他說要如何討這筆錢,他也沒有問我要怎麼找人、怎麼討錢,反正我聽他講完,覺得被害人翁鈺惠有詐欺的嫌疑,我就去提告了,他也知道我有提出刑事告訴;
至於我提告後,沒有跟被害人翁鈺惠有任何接觸,我連人都沒看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79頁至第289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81頁)。
⒉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山當鋪的負責人,一般客人來借款,都會讓他簽借據、本票,如果客人沒有還錢,我也不會拿借據、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裁定,因為客人的條件本身就不好,送的話其實也沒用,再來,我之前也沒送過,所以我也懶得做,簽借據、本票只是工作上的一個流程、佐證而已,我知道有些同行會去聲請,但我沒有聲請,我也不曉得怎麼聲請;
本案我有借錢給被害人翁鈺惠,後來她人就不見了,被告辛○○跟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呆帳的客人,我跟他說有,但已經滿久了,也找不到人,他那時說要幫我送裁定看看,反正不送白不送,說不定有機會,我就把被害人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交給被告辛○○,當下我還跟被告辛○○強調,如果有收就去收,不要牽扯到我這裡,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辛○○要怎麼跟被害人翁鈺惠協調,過程我不曉得,會擔心他是否會亂搞,我想說把話說在前頭,不要為了那麼久的債務,有事情牽扯來我這邊,我不希望這樣,那我寧願不要送了,我有要被告辛○○不要用非法的手段去做,被告辛○○只說他要送本票裁定的方式去討這筆錢,我想說檢察官跟法院就是一體的,事情發生以後我才知道被告辛○○有去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至第39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翁鈺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4日在小新營7-11向被告戌○○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先扣1期,實拿45,000元,後來我在同年6月又跟他借款10,000元,加上之前利息,那次實拿4,000元,後來我有持續繳利息,還款1年多,我認為我已經把本金還清,但他說我一直都是還利息,所以持續向我催討債務,我有跟他要本票,但要不回來,我認為我沒有能力繼續清償就不理他,直到警察電話,我才知道本票在被告辛○○那邊,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辛○○,也沒有在法院或私下見過面等語(見影他八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一卷第1285頁至第1288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⒋細繹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戌○○為委託被告辛○○循正當之「聲請法院裁定」程序催討債務,始交付被害人翁鈺惠簽立之借據、同額支票及本票,被告戌○○對於被告辛○○實際上會如何進行雖不清楚,然有特別強調不能以非法方式進行,是被告戌○○主觀上自難預見被告辛○○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被害人翁鈺惠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戌○○有何誣告之犯意;
又被害人翁鈺惠已證稱自始至終均未見過被告辛○○,難認被告辛○○有何加重重利之行為,被告辛○○在客觀上既無違法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有何關於加重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辛○○、戌○○有此部分加重重利行為。
九、關於被害人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上開誣告、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前揭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票、收款紀錄、客戶聯絡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401號、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被告辛○○說要幫我送法院裁定處理,我才把被害人壬○○簽立之本票交給他,後續發生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被告戌○○並無誣告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
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言行,只是單純告知會提出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並無脅迫討債未遂行為。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戌○○委託我,說被害人壬○○借款後都找不到人,要我找看看,找不到看我怎麼處理,拿本票給我叫我提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⒉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曾冠仁一起借錢給被害人壬○○,借款金額是50,000元、每15日為1期,用20%計算利息為10,000元,實際上都是曾冠仁去接洽,當時只是想說存個紀錄,我才會記帳;
曾冠仁把被害人壬○○簽發的本票拿給我,說要先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辛○○詢問有無呆帳時,我跟他說有,但資料都滿久了,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壬○○到底還清了沒,就把本票交給被告辛○○,後續我們沒有就如何催討債務進行任何討論,被告辛○○說會靠檢察官力量把人找出來,再向他要債,我的認知就是向法院提支付命令等語(見警一卷第581頁至第586頁,偵三卷第485頁至第490頁,本院卷三第382頁至第393頁,本院卷四第128頁至第13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人介紹,於107年5月28日向綽號「阿一」之男子借款50,000元,約定每10日利息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上僅拿到43,000元,我還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後來我總共還了本金、利息共200,000元,還款方式都是直接拿錢給「阿一」,「阿一」說要把本票撕掉,有用簡訊傳照片給我看,但我不確定照片上的本票是否為我簽發的本票;
從我清償完畢到被告辛○○提告我詐欺前,完全沒有人向我催討債務,直到110年9月30日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說我有欠他們錢,他那裡有我的本票跟借據,他有傳我的身分證、沒有照到票號的本票照片給我看,同年10月11日又有1個綽號「小維」的人用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繫及碰面,「小維」說我欠他們公司錢,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看,說要讓我分期還,我表示錢已經還清了,「小維」說不還的話,公司會告我詐欺,我回說那你們就去提告,我真的沒有欠你們錢,過了沒多久就接到通知要去警局作筆錄,上面案由是寫詐欺,之後被告辛○○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他說他叫辛○○,是借錢給我的那些人他們背後的金主,他說那些人跟我討都討不回來,他要親自出馬,說他去提告詐欺,要叫我還錢,我講說我已經還款了,那時我有跟對方討本票但對方沒有還我,被告辛○○就說詐欺是公訴罪,看我要不要跟他私下和解,和解金繳一繳就不用去做筆錄了,他沒有講到任何威脅我的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的部分等語(見影營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一卷第1235頁至第1240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27頁)。
⒋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戌○○為委託被告辛○○循合法之「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催討債務,始交付被害人壬○○簽立之本票,被告戌○○既未與被告辛○○討論後續要如何進行催討,難認其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告辛○○會以佯稱其為債主、杜撰被害人壬○○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自不得遽認被告戌○○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又被告辛○○僅向被害人壬○○表明會提出告訴,若與其和解,就不用至警察局製作筆錄,難認被告辛○○有何加重重利之行為,被告辛○○在客觀上既無違法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有何關於加重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辛○○、戌○○有此部分加重重利行為。
十、關於被害人丁○○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2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丁○○,本票不是我交給被告辛○○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被告戌○○並無誣告犯行。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戌○○只有把被害人酉○○、翁鈺惠的資料拿給我,委託我處理呆帳,被害人丁○○部分是另1個朋友拿給我的,不是被告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至第31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間向同事林心如借款150,000元,有簽本票,被告辛○○提出的本票是我簽的沒錯,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辛○○等語(見警一卷第1343頁至第1347頁,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丁○○所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並非被告戌○○交予被告辛○○,而係被告辛○○其他友人處取得,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戌○○知悉被告辛○○係以虛構被害人丁○○向其借款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方式,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戌○○之認定。
十一、關於告訴人巴滋呢繞霧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戌○○共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9號案件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戌○○說可以透過法院裁定的方式催討債務,我才把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簽立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交給他等語;
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辛○○說要幫我送法院裁定處理,我才把被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簽立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交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卯○○、戌○○辯護稱:被告卯○○、戌○○並無誣告犯行。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欠別人錢,還不太出來,向我借款去清償,所以我才會有他簽發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至於我借他多少錢、次數為何,因為有一段時間,我真的忘了,我只知道他最後沒還我,他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再去找他,就是呈現失聯的狀態;
我在酒吧喝酒認識被告戌○○1、2年了,有天聊天聊到這一塊,當時他說他有1位朋友可以幫助用裁定的方式,我想說裁定走法院途徑這是正常管道,如果真的可以用法院裁定找出告訴人巴滋呢繞霧,這也是個正常管道可以找到對方,就看對方要怎麼處理,於是我就交給被告戌○○處理,被告戌○○說他會交由另外1個朋友,有人可以幫他處理;
被告戌○○又跟我說,後面還有什麼事情他會跟我講,但他都沒有跟我講進度或狀況,我也沒有去問,我想說正常管道如果可以找到告訴人巴滋呢繞霧,就問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看他現在意願,如果找不到,我也沒有抱很大希望,老實說那時候我沒想過要去過問還是如何,被告戌○○說有答案就會跟我講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194頁)。
⒉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卯○○、戌○○一起來我的倉庫,被告卯○○說告訴人巴滋呢繞霧借錢借一借,不還就跑掉,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他們要看看有無辦法可以找到人協調,就把告訴人巴滋呢繞霧簽立的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給我,我忘了是被告卯○○或被告戌○○拿給我,當時我沒有回應他們,只說我要想一下,印象中被告戌○○有說這筆借款的債權人是被告卯○○,我覺得告訴人巴滋呢繞霧這種行為很惡劣,他就是騙人的,我就去提告,我也沒有跟被告卯○○、戌○○講我催討的情況,我提告的時候好像被告戌○○有稍微問一下,我告訴他我有走法院這樣而已,被告戌○○也沒有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至第20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4、5月間,因疫情關係,經濟中斷,家裡需用錢,我在網路搜尋借錢資訊,進而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義」即被告卯○○借款,當時借15,000元,每5日利息3,000元,拖1日罰款1,000元,前後共還款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後來在000年0月間,被告卯○○要我先拿20,000元還本金,要跟公司交代,要我簽發本票,我簽完本票以後,就覺得不要再付款了,之後我手機壞掉,也沒法聯絡被告卯○○,本案只有被告卯○○有跟我接觸,我沒見過被告辛○○、戌○○,跟我討錢的一直都是被告卯○○,被告辛○○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見警一卷第1428頁至第1434頁、第1444頁至第1448頁,偵四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⒋將上開證人證述互相勾稽,顯見被告卯○○係聽聞被告戌○○表示,其友人會以法院裁定之正當方式處理債務,始交付告訴人巴滋呢繞霧所簽立之本票及借貸款項合約,而被告戌○○亦僅知悉被告辛○○已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實際上如何進行、書狀內容如何撰寫,被告卯○○、戌○○均未參與,尚難遽認被告卯○○、戌○○與被告辛○○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卯○○、戌○○有此部分誣告行為。
十二、關於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辛○○、子○○、寅○○、未○○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己○○、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己○○、辛○○、子○○、寅○○、未○○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或指揮,抑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實際上並無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指揮暴力討債之客觀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辛○○、子○○辯護稱:被告己○○、辛○○、子○○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癸○○、己○○、辛○○、子○○、寅○○、未○○涉犯發起、主持或指揮,抑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憑之同案被告癸○○、己○○、辛○○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以及證人薛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上開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癸○○、己○○、辛○○、子○○、寅○○、未○○涉犯發起、主持或指揮,抑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證據。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起訴書所指被告癸○○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據點成立重利集團,被告己○○、辛○○、子○○、寅○○、未○○陸續參與,由被告癸○○、己○○以陳主任或李主任名義對外經營民間借貸業務,並與被告辛○○共同負責提供資金,藉以招攬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不特定民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辦理借貸,並於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時,由被告辛○○、子○○、寅○○、未○○,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催討債務,更於借款人清償完畢後,由被告癸○○將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借據或車輛讓渡合約書交予被告己○○、辛○○進行二次催討等行為,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癸○○、己○○、辛○○、子○○、寅○○、未○○共組「重利集團」,且主要是以實施「重利」為手段,認被告癸○○、己○○、辛○○、子○○、寅○○、未○○涉犯發起、主持或指揮,抑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重利」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且重利及加重重利罪等,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重利集團」是否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自屬有疑。
⒊更何況,遍觀被告癸○○、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於偵查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63頁至第282頁),可知被告己○○為賺取利潤,始協助被告癸○○,負責對借款人催討債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子○○為賺取紅包,受被告癸○○委託向告訴人午○○催討債務,另受被告辛○○委託向告訴人黃聖惠、亥○○催討債務,被告子○○對於債權內容並不清楚;
而被告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營銀行代辦、民間借款業務,亦非每筆借款均由被告己○○、辛○○提供資金放款或進行債務催討,且其等均未提及被告癸○○以外之人有何共同參與對借款人「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對借款人施予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被告癸○○、己○○、辛○○、子○○、寅○○、未○○亦未曾對外宣稱其等為何「組織」、「幫派」或「堂口」,公訴意旨就其等經起訴之組織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究有何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節,均未陳明,自難認定被告癸○○、己○○、辛○○、子○○、寅○○、未○○確有發起、主持或指揮,抑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⒋至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育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無具體事證證明起訴書所指發起、主持或指揮,抑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癸○○、己○○、辛○○、子○○、寅○○、未○○之認定。
⒌被告癸○○、己○○、辛○○、子○○此部分若為有罪之認定,各與前述事實欄㈡、㈠、㈢、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寅○○、未○○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癸○○、己○○、辛○○、子○○、寅○○、戌○○、卯○○、未○○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癸○○、己○○、辛○○、子○○、寅○○、戌○○、卯○○、未○○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所外徘徊 17:45:27~18:43:34 畫面開始。
監視器右上方有數人徘徊(被樹遮隱)。
於17:57:23著黑色外套、戴黑色口罩之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準備走入育平派出所內,後於門口徘徊。
被告癸○○於17:54:14出現在畫面中,並與他人交談,持續於所外徘徊至17:57:11,被告癸○○離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右上方有數人持續徘徊(被樹遮隱)。
畫面結束。
圖1至圖5
債權人入所 17:42:21~17:53:46 畫面開始。
無本案相關畫面。
【所內略為吵雜】被告己○○於17:47:41入所,隨後往右轉,停在門口處往所內看,此時1名員警右手觸碰被告己○○左手肘處,隨後員警雙手扶在櫃檯處,側身站立於被告己○○前。
被告己○○:你們這樣我要怎麼跟他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7:48:23進入所內,立於被告己○○旁。
被告己○○:看他要怎麼還?怎麼處理……你拿錢去制止啊。
有另1員警從櫃檯內走出,立於被告己○○前。
員警:有什麼好好講。
被告己○○:他為什麼可以關在裡面?那我為什麼不可以站在這裡?員警:不要在這邊吵架。
員警:這裡都有錄影,都有錄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我不要跟你們說啦,可以坐在那邊講啊,看他們要講什麼。
被告己○○:讓我跟他講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啊,全程錄影,就坐在旁邊跟他講。
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7:50:32離開所內。
後無相關畫面。
畫面結束 圖5至圖10
乙○○入所 17:21:00~17:23:00 畫面開始。
乙○○於17:22:15於警方陪同入所。
畫面結束。
圖11
乙○○離所 19:55:00~19:01:03 畫面開始。
乙○○於19:56:12出所。
畫面結束。
圖12
離開偵訊室 19:50:00~19:57:00 畫面開始。
乙○○於19:56:03離開偵訊室。
畫面結束。
圖13 【附表二】乙○○還款明細
日期 還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息+本金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9/1/27 利息27,000元 109/2/27 35,000元 300,000元 利息27,000+本金8,000 (300,000元*0.09=27000元) 109/3/27 30,000元 300,000元-8,000元=292,000元 利息26,280元+本金3,720元 (292,000元*0.09=26,280元) 109/4/27 30,000元 292,000元-3,720元=288,280元 利息25,945元+本金4,055元 (288,280元*0.09=25,945元) 109/5/27 30,000元 288,280元-4,055元=284,225元 利息25,580元+本金4,420元 (284,225元*0.09=25,580元) 109/6/27 26,000元 284,225元-4,420元=279,805元 利息25,183元+本金817元 (279,805元*0.09=25,183元) 【附表三】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1 109年3月31日 陳美玉 丑○○ 350,000元 「丑○○」署名1枚 2 109年1月17日 乙○○ 蕭江麗珠 1,000,000元 「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04年10月26日 申○○ 350,000元 「申○○」署名1枚 4 104年10月26日 黃明賢 350,000元 「黃明賢」署名1枚 【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證據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數量 1 系爭A授權書 (警一卷第694頁) 「丑○○」署名1枚 2 系爭B授權書 (警一卷第788頁) 「蕭江麗珠」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系爭C授權書 (警一卷第1013卷) 「申○○」署名1枚 4 系爭D授權書 (警一卷第942頁) 「黃明賢」署名1枚 5 系爭合約書 (他一卷第413頁) 「申○○」署名1枚及指印各3枚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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