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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第9233號、第10578號、第1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⒎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僅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另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
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換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
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
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亦即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
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姚忠榮與周延興、6至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WR-252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前後包抄之方式,強行攔下並包圍由告訴人楊士弘駕駛、搭載告訴人陳凱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前於111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楊士弘、陳凱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而本件檢察官以「本件由被害人楊士弘配偶再度提出告訴,經檢視當時行車紀錄器,發現攔截被害人車輛的至少有3輛車,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僅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前視角之紀錄。
而『被害人同時有提供後視角的紀錄』,顯示後方至少有2輛車,在被害人停等紅燈時緊貼於被害人車輛停放。
加以前方下來4人均圍在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左邊及前方,要求被害人車輛停靠路邊後,後方車輛亦尾隨而堵在被害人車輛之後,依當時客觀情勢,被害人車輛確實已為姚忠榮等人脅迫圍堵,而有構成強制罪之事證」為由,另簽分偵案辦理,並據此起訴本件被告,然所稱「被害人同時有提供後視角之行車紀錄器」,既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有前案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存卷可佐,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檢察官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何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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