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18,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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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94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第27841號、第29939號、第31283號、第31284號、第33640號、第3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第2233號、第2259號、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

其仍為下列犯行:㈠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49分許,駕駛汽車經過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丁○○管理之晏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晏欣公司)工廠對面,見該處停放甲○○所有之未上鎖之挖土機1台且鑰匙放置在挖土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步至該挖土機旁,徒手竊取該挖土機鑰匙1只得手,再擅自以該鑰匙啟動該挖土機,駕駛該挖土機至晏欣公司工廠旁之鐵皮圍籬,以該挖土機破壞該工廠之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倒塌、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再將該挖土機停放在鐵皮圍籬旁後,將該挖土機鑰匙1只帶回住處據為己有。

㈡乙○○於112年4月17日2時2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汽車至上開晏欣公司之工廠旁,下車後以打火機燃燒金紙及該工廠圍牆上之黑色網子,將該黑色網子燒燬(燒燬面積約50*100公分),致該黑色網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幸而未延燒故未致生公共危險。

㈢乙○○於112年4月18日5時4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汽車至上開晏欣公司之工廠旁,下車徒步至該工廠外電桿之電箱旁,剪斷該工廠之監視器電線,致該電線及監視器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㈣乙○○於112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丙○○經營之餐廳,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甕缸雞之甕蓋3個及蒜頭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元)得手,隨即搭車離去(已發還丙○○)。

㈤乙○○於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在同市區○○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同向後方有鄭畇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鄭畇彤為閃避而失控摔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部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挫擦傷、雙膝、右足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涉犯肇事逃逸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㈥乙○○於112年5月13日1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鎮區○○00號,徒手竊取郭佳儒所有之SONY監控攝像鏡頭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㈦乙○○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鎮區○○00號之7前,徒手竊取張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已發還張淑美)。

㈧乙○○於112年7月23日23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徒手竊取護理長黃麗慧所管領、放置於看診桌上之轉診手機1支(價值約6990元)得手後離去(已發還黃麗慧)。

㈨乙○○於112年7月26日7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鎮區○○00○00號旁,徒手竊取呂誌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已發還呂誌哲)。

㈩乙○○其於112年9月24日2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吳宗賢所有之金屬材質C型鋼1支(1.7公尺,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已發還吳宗賢)。

乙○○於111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61之23號之臺南左鎮化石園區前,見黃政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遺落於該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取上開車牌,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將軍廟,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已發還黃政傑)。

嗣員警追查乙○○所上開㈩之竊盜犯行時,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鄭畇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郭佳儒、張淑美、黃麗慧、呂誌哲、吳宗賢、陳俊仁以及陳杉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9475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第27841號、第29939號、第31283號、第31284號、第33640號、第34624號追加起訴被告所犯事實一㈤至所示過失傷害、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駕駛人,又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警卷1第37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警卷1第45頁、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被告起駛前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鄭畇彤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雖其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82430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2-偵2卷第69至7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

㈡㈢(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㈣、㈥至㈩(即附表編號4、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3次毀損他人物品、過失傷害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多起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部分犯行俱加重其刑;

另被告其餘所犯毀損、侵占遺失物部分,則因與前案所犯竊盜等案件之罪質、侵害手段及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對此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犯再犯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

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

又其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

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1-本院卷2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

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甲○○、郭佳儒、張淑美、黃麗慧、呂誌哲、吳宗賢、被害人丙○○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丁○○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物,又拾得被害人黃政傑遺失之車牌後,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使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被害人丙○○、告訴人張淑美、黃麗慧、呂誌哲、吳宗賢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再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起駛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鄭畇彤受有傷害,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毀損等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6至10所竊得之物與附表編號11所侵占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7至11之贓物已經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附表編號1、6部分遭竊物品,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與處刑暨
沒收
事實一㈠
〔起訴犯
罪事實一
㈠〕 
112年4月14日
8時49分許
甲○○
丁○○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
訴(1- 偵2 卷第139 至145
頁,1- 偵3 卷第189 至190
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2
卷第109至115頁、第423至4
25頁)
3.陳建丞於警詢時之陳述(1-
偵2卷第117至125頁)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鑰匙壹支沒收,於
4.王金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
偵2卷第89至91頁,1-偵3卷
第185至1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偵2卷第127至131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1- 偵2 卷第197 至199
頁)、現場照片8張(1-偵2
卷第189至195頁)
7.告訴人丁○○提供之修復鐵
皮圍籬之估價單1份(1-偵2
卷第22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㈡
〔起訴犯
罪事實一
㈡〕
112年4月17日
2時23分許
丁○○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2
卷第109至115頁、第423至4
25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
張(1- 偵2 卷第201 至209
頁)、現場照片3張(1-偵2
卷第209至211頁)
乙○○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
〔起訴犯
罪事實一
㈢〕
112年4月18日
5時49分許
丁○○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2
卷第109至115頁、第423至4
25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1- 偵2 卷第213 至215
頁)、現場照片2張(1-偵2
卷第217頁)
3.告訴人丁○○提供之更換監
視器之報價單1份(1-偵2卷
第223頁)
乙○○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
〔起訴犯
罪事實一
㈣〕
112年5月11日
18時15分許
丙○○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訴(1-偵2卷第65至69頁)
2.王金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
偵2卷第89至91頁,1-偵3卷
第185至1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偵2卷第71至7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
張(1- 偵2 卷第155 至167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警卷第65至68頁)
6.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1-警
卷第69頁)
7.查獲贓物照片8張(1-警卷
第109至115頁)
事實一㈤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一〕
112年3月28日
20時30分許
鄭畇彤1.告訴人鄭畇彤於警詢時之指
訴(2-警卷1第15至21頁、2
-警卷1第23至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警卷1第39頁)
3.告訴人鄭畇彤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2年3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紙(2-警卷1第27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2-警卷1第43至47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112
年3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被告及其車輛照片4張
(2-警卷1第53至83頁)
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2-警卷1第3
5至37頁)
乙○○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一㈥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二㈠、
附表編號
1〕
112年5月13日
12時32分許
郭佳儒1.告訴人郭佳儒於警詢時之指
訴(2-警卷2第7至1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警卷2第13至17頁)
3.112年5月20日現場照片3張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2-
警卷2第21至23頁)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SONY監控攝像鏡頭
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㈦
112年7月21日
15時40分許
張淑美1.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時之指
訴(2-警卷3第11至15頁)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貳拾
(續上頁)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二㈠、
附表編號
2〕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警卷3第29至33頁)
3.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2-警
卷3第43至4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2-警卷3第17至21頁、
第25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
卷3第27頁)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一㈧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二㈠、
附表編號
3〕
112年7月23日
23時18分許
黃麗慧1.告訴人黃麗慧於警詢時之指
訴(2-警卷4第3至7頁)
2.112年7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8張(2-警卷4第13至19
頁)
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
2月19日南醫新字第1121009
330號函1份(2-偵1卷第115
頁)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㈨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二㈠、
附表編號
4〕
112年7月26日
7時22分許
呂誌哲1.告訴人呂誌哲於警詢時之指
訴(2-警卷5第13至17頁)
2.鄭二妹於警詢時之陳述(2-
警卷5第19至23頁)
3.112年7月26日現場照片4張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2-
警卷5第4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2-警卷5第25至3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
卷5第37頁)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一㈩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二㈠、
附表編號
5〕
112年9月24日
2時25分許
吳宗賢1.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中之指
訴(2-警卷6第13至15頁)
2.112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2-
警卷6第41至5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
卷6第35頁)
乙○○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111 年11 月30 黃政傑1.被害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乙○○犯侵占遺失(續上頁)

事實一
〔追加起
訴犯罪事
實二㈡〕
日19時許
訴(2-警卷6第17至21頁)
2.劉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2-
警卷6第23至27頁)
3.牌照號碼NPD-0827號車牌照
片1張(2-警卷6第37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警卷6第55頁)
5.281-HCU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警卷6第5
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2-警卷6第29至33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警
卷6第39頁)
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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