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18,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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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94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第27841號、第29939號、第31283號、第31284號、第33640號、第3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警方接獲不詳人士檢舉而時常查緝其相關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14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徒步至臺南市○鎮區○○00○00號之左鎮區農會所有之左鎮農會倉庫大樓(下稱左鎮農會倉庫大樓),見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之地面擺放堆疊藍色塑膠籃,且籃內堆放包裝紙及報紙,甲○○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引燃上開塑膠籃內堆疊之包裝紙及報紙,隨即離開現場,致火勢延燒至左鎮農會倉庫大樓南側外牆,導致該大樓1樓之成品預冷庫<二>外觀及內部金屬板多處受燒變色及扭曲、垂落;

該大樓1樓成品預冷庫<ㄧ>外觀及內部金屬板多處受燒變色及扭曲、塌落、窗戶受燒破及窗框受燒熔、水泥牆及水泥頂板南側受燒白、剝落;

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處之1樓窗戶受燒破、窗框大部分受燒熔、牆壁磁磚受燒剝落、窗框上方處磁磚及水泥大部分受燒剝落、下方水泥大部分受燒剝落嚴重且深、地板佈滿整片藍色塑膠籃燒熔;

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處之2樓磁磚大部分剝落、窗戶部分受燒破及煙燻;

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處之3樓磁磚部分剝落、窗戶大部分受燻黑;

2、3樓室內均未受波及。

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左鎮區農會常務監事及管理人李茂昌發現左鎮農會倉庫大樓出現濃煙,隨即報警處理,消防人員獲報後即至現場滅火,左鎮農會倉庫大樓之整體重要結構始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

二、甲○○於112年9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停放在該處空地之陳俊仁所有挖土機駕駛艙坐墊上,放火燒燬該挖土機之駕駛艙、所有電腦零件、高壓幫浦和部分高壓油管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俊仁。

嗣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㈢〕。

三、案經李茂昌、陳俊仁及陳杉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9475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第27841號、第29939號、第31283號、第31284號、第33640號、第34624號追加起訴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俊仁之挖土機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1.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茂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1-偵1卷第53至57頁,1-偵3卷第223至229頁)、林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1-偵3卷第205至207頁)、楊碧鳳於警詢時之陳述(1-偵3卷第191至195頁)、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梁景智於偵訊時之證述(1-偵3卷第257至2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偵1卷第61至63頁,1-偵3卷第208至209頁、第197至199頁)、0000000甲○○縱火案逃逸路線圖(1-偵1卷第69頁)、甲○○公共危險案現場google空拍圖像1張(1-偵1卷第71頁)、左鎮農會倉庫大樓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警卷第121至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共76張(1-偵2卷第235至3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31日偵查報告各1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1-偵3卷第167至175、179至181頁)、左鎮農會周遭監視器分布情形及攝影範圍平面示意圖1張(1-偵3卷第177、183頁)、左鎮農會倉庫大樓附近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偵3卷第213至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6張(1-偵1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3771號函所附之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左鎮農會倉庫)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1-偵3卷第5至1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之條文用語,分別規定「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以不同的使用狀態分別形容住宅或建築物,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住宅與建築物兩者在行為人行為時之使用狀態加以區別,且考量兩者在是否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功能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行為時住宅固不以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然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必須於行為人行為時有人在內者為限,始符合立法者規範意旨。

告訴人李茂昌於偵訊證述:倉庫上班時間會開放,有人員進出,處理農產品相關事務,約8時至17時,17時關門後保全系統就會設定,周末休息、不會開放,也不會有人過去(1-偵3卷第22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有人在上開建築物內,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放火燒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3.再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打火機引燃左鎮農會倉庫南側外牆堆置塑膠籃內之包裝紙及報紙,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並使左鎮農會倉庫大樓1樓之成品預冷庫<二>受燒後,外觀及內部金屬板多處受燒變色及扭曲、塌落、窗戶受燒破及窗框受燒熔、水泥牆及水泥頂板南側受燒白、剝落;

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處之1樓窗戶受燒破、窗框大部分受燒熔、牆壁磁磚受燒剝落、窗框上方處磁磚及水泥大部分受燒剝落、下方水泥大部分受燒剝落嚴重且深、地板佈滿整片藍色塑膠籃燒熔;

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處之2樓磁磚大部分剝落、窗戶部分受燒破及煙燻;

該大樓南側外牆中段處之3樓磁磚部分剝落、窗戶大部分受燻黑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參照,是左鎮農會倉庫大樓之屋頂、樑柱等重要結構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㈡事實二部分:1.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7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7第19至21頁)、黃文進於警詢時之陳述(2-警卷7第23至26頁)、田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2-警卷7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警卷7第51頁)、112年9月21日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2-警卷7第57至63頁)、手機錄影(音)譯文1份(2-警卷7第65頁)、員警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1紙(2-偵3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2.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

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挖土機駕駛艙坐墊上之方式,放火燒燬該挖土機等情,然觀諸現場照片(2-警卷7第57至61頁),可見本案燃燒位置四周空曠無雜物,一側地面上雖有草叢,但距離附近樹林均尚有一段距離,地上除不易引燃之砂土外,復無其他易燃之物質存在,實際受燒部分及殘跡均侷限於挖土機本身及單側沒有草叢之地面;

復由陳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挖土機上車屋、車上所有電腦零件、高壓幫浦和部分高壓油管完全毀損無法使用等情(2-警卷7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點燃之火勢非鉅,不足肇致本案鄰近樹林或草叢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應無從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以引燃左鎮農會倉庫大樓大樓南側外牆塑膠籃內堆疊之包裝紙及報紙,顯已著手放火行為,並致火勢延燒左鎮農會倉庫大樓及其他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或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第2233號、第2259號、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

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

又其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

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本院卷2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

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又因不滿告訴人陳杉德遲未給付工程佣金,即以放火燃燒告訴人陳俊仁之挖土機方式給予教訓,亦造成告訴人陳俊仁受有損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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