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參、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增列「三」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參 、論罪科刑」部分漏未記載「三」內容如附表所示,此係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逕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爰審酌被告吳永海為陶咖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其明知陶咖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仍偽刻告訴人唐聖揚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清填載內容不實之A、B議事錄,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唐聖揚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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