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32,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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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惟凰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4. 二、案經莊智翔、藍健華、陳智慧、高美敏、陳秉宏、陳彤訴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微信暱稱「劉杰」所寄交之上開偽基
  11. 二、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某時,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冒基地
  12.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偽基
  13. (一)同案被告楊偉佑依微信暱稱「高進」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從
  14.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受扣案偽基站之緣由及如何配合「
  15.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應該有
  16.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明珠欲證明自己確係被騙(見本院卷
  17.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
  19. 參、論罪科刑:
  20. 肆、沒收部分:
  21. (一)扣案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
  22. (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2萬7千元之報酬,此業經其供明在卷(見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劉杰」指示,將偽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經查:
  26. (一)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27. (二)被告辯稱其在知悉扣案之偽基站是用來發送詐騙簡訊後,即
  28. (三)同案被告楊偉佑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搬完偽基站,被告
  29. (四)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
  30.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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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惟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惟凰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杰」、「高進」、「工程師」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冒基地台主機、指向性天線、行動電源、筆記型電腦等物(下稱偽基站)後,依「劉杰」及「工程師」之指示,將上開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人潮聚集處開機進行測試,以利前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經由上開偽基站發送詐騙簡訊予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邱惟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報酬。

其後,邱惟凰因不詳原因退出前揭詐欺集團,乃依「劉杰」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基站交付予楊偉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嗣警方獲報,於11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楊偉佑,並扣得邱惟凰所交付之上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1條)各1台、指向性天線2個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智翔、藍健華、陳智慧、高美敏、陳秉宏、陳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邱惟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微信暱稱「劉杰」所寄交之上開偽基站,並將之安裝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人潮聚集處開機進行測試,復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偽基站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偉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對於這個機器完全不瞭解,對方跟我說是情色廣告,這是套路;

我一開始以為是用來發送情色廣告,對方有說機子可以發送訊息,但只是色情或賭博廣告,沒有說是詐騙簡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

二、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某時,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冒基地台主機、指向性天線、行動電源、筆記型電腦等物(即上開偽基站),再於4月初某日,依「劉杰」及Telegram暱稱「工程師」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將上開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人潮聚集處開機進行測試,復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基站交付與同案被告楊偉佑,並因此獲得27,000元,其中15,000元是讓其將質押在當舖的自小客車贖回,另12,000元則是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扣案之偽基站係自被告處取得乙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同案被告楊偉佑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61至67頁)、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6頁)、扣案電腦採證擷圖(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同案被告楊偉佑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擷圖、簡訊內容(見偵一卷第80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33頁)、被告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48頁)、證人謝明珠提供之手機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5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在卷及扣案之偽基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偽基站是用來發送詐騙簡訊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楊偉佑依微信暱稱「高進」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從被告處取得上開偽基站後,即依「高進」指示,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自112年4月12日起,開車前往臺南市、高雄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臺中市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詐騙簡訊予被害人莊智翔、藍健華、陳智慧、高美敏、陳秉宏、陳彤,致其等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而登入偽冒之網路頁面並輸入個人信用卡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簽帳消費(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嗣警方獲報,於11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同案被告楊偉佑,並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偽基站等情,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55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1月6日兆銀卡字第11200007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155、249頁)附卷足憑。

由上堪認扣案之偽基站確係供「劉杰」、「高進」、「工程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發送詐騙簡訊予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使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受扣案偽基站之緣由及如何配合「劉杰」及「工程師」等人發送簡訊一事供述如下:「我在112年4月2日有先在家裡測試,到3日時開始就將設備裝設在自小客AAM-1215號後車廂,我便依『劉杰』的指示將車子開到人潮聚集處附近收送簡訊,直到4月11日才將設備交付予楊偉佑。

對方以1天新臺幣3,000元,他有算我2天的薪水6,000元,還有一些耗材的費用,所以總共給我1萬多元,這是他給我的第2筆費用;

第1筆是對方先預支給我的薪水1萬5,000元,他要我去當鋪把車贖回來,後來我有去贖回來3-4天,載著偽基站到人潮聚集地發送訊號,但後來我沒錢過生活,所以就把汽車交給當鋪換現金當生活費;

第2筆就是上稱的薪資加耗材費用新臺幣1萬多元。

這些薪資跟費用都是『劉杰』給我的,因為我的帳戶遭警示,所以他都是把錢匯到我女朋友謝明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共2筆」、「我大概跑了3-4天,但我只有在桃園市區跑,沒有到其他縣市,因為有幾天是測試,所以對方沒有算我薪水,之後我發現這很像是違法的,所以我有跟對方說我不要做了,對方就另有派人來跟我收設備」、「『劉杰』一開始是要我每天11點到19點到人潮聚集地收訊號,他說這是內地要做選舉的市場調查用途及廣告,但實際開始及結束時間都是要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上『工程師』的指示,每天先開啟偽基站主機電源、筆電,之後再用筆電開啟『向日葵』程式,『工程師』便會透過遠端將所有設定處理好,我再把車子開出去繞,直到對方說可以我才收工回家」、「『劉杰』只有叫我開車載著偽基站往人多的地方去,但車子不要停留,他有特別跟我說不要在一個地方停留太久,他說半個小時大概就可以收2萬筆訊息」(見警一卷第74反至76頁);

「『劉杰』跟我說是做廣告,他們教我操作時,我覺得跟廣吿沒有關係,我就懷疑,對方要求我用手機連接機器,我當時拒絕他,且要他提供他大陸公司資料給我,但他沒有提供,所以我就懷疑這跟詐騙有關係,然後我另外有上網查,就發現這個流動基地台,我就要求『劉杰』坦白跟我說,但他說得不清楚,且跟『工程師』説的不一致,對方態度也不好,所以後來我就不做」、「我工作負責開車,打開機器開關,然後我就有從筆記型電腦看到遠通電收文字,我就知道這是詐騙,我就說我不要做」云云(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雖辯稱事前「劉杰」僅告知其該偽基站係作為發送廣告或市場調查簡訊之用,然坦承其在收受扣案之偽基站後確曾依「劉杰」指示開機測試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人潮聚集處發送上萬筆之簡訊,且係在對方教其操作當時即已曾懷疑與詐騙有關。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不是依照『劉杰』指示,我是上網搜尋發現這是詐騙。

我當初還有到桃園市大業路那裡的1家電腦公司問老闆,這2個主機我都沒有看過,這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這好像是詐騙釣魚,我才打電話給『劉杰』,我跟『劉杰』說你這個機子好像是騙人的,我不做這個事情,我就說我要把機子還給他,『劉杰』才聯絡楊偉佑來跟我載機子」、「我一開始以為是用來發送情色廣告0204的,他有說機子是可以發訊息,這些只是色情或賭博的廣告簡訊」、「我沒有去發送,他只跟我說開車到某個地方去測試,他給我的東西有包含1台筆記型電腦都是遠端遙控,對方會指示我開車到熱鬧的地方叫我開機測試」、「2、3天都在桃園測試」、「電腦公司的老闆跟我說之後我有去查,我發現是詐騙後就不想做,但對方已經給我錢了,當下我不知道如何拒絕,後來他一直催我去把車子牽回來工作,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做,我就找到機會,說他整天一直催我,不然你一次匯款3萬元、1天3萬元給我,我還跟他類似這樣的討價還價,後來就故意說我不幹了,還恐嚇他說我要將機器拿去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二第85頁),否認已有實際開車外出發送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舉,表示僅係依對方指示開車到某地進行測試,其誤以為偽基站只是用來發送色情或賭博廣告簡訊,並對於自己究係如何發現上開偽基站實際上係用來發送詐騙簡訊、發現後如何處理等節,歷次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遽認其所辯一開始並不知道扣案之偽基站係詐欺集團用來發送詐騙簡訊乙節為真。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應該有提到這些機子是詐欺集團在使用的東西;

被告沒有說他發覺這個是詐騙,所以不做了;

被告有提到大陸那邊的人很煩,一直打電話要求他做這個、做那個;

被告有跟我抱怨他上面的人無時無刻打電話追蹤他的行蹤,讓他覺得他付出的與所拿到的錢不成正比讓他很不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60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遭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擷圖,其在依「高進」指示前往桃園向被告拿取扣案之偽基站後,「高進」確曾向同案被告楊偉佑提及:「這是我給他老大的轉帳」、「坑小弟的錢」,同案被告楊偉佑則回應稱:「被坑了,難怪不滿」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則被告辯稱係因發現扣案偽基站實際上係用來發送詐騙簡訊,因此才退出「劉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自己的角色與同案被告楊偉佑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參酌同案被告楊偉佑前揭證述內容,已足徵同案被告楊偉佑在依「高進」指示向被告拿取偽基站時,即明確知悉向被告拿取該偽基站之目的及其工作內容,此明顯與被告所辯之其於事前均不知悉「劉杰」寄交之偽基站是用來發送詐騙簡訊乙節有所扞格,殊難採信。

況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打開偽基站之開關後,即可從筆記型電腦中看到遠通電收文字即詐騙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125頁),是殊難想像「劉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在未能確保被告已經知悉工作內容,且確實同意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發送詐騙簡訊工作前,會貿然將該偽基站寄交與不知情之人而自曝犯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確有同意加入由「劉杰」、「高進」、「工程師」等人所組成之前揭詐欺集團,並分擔發送詐騙簡訊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明珠欲證明自己確係被騙(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而證人謝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而證稱:「(問:是否知悉我後來因知道『劉杰』的這件事情後,我整天與『劉杰』吵架,還故意不配合他的公司?)是的」、「(問:我是否有跟妳說我有去電腦公司,他們說要買電腦,但我不太懂,結果我去桃園福元街問小徐電腦的老闆,老闆建議我最好不要幫人家載這個,這是詐騙的。

我是不是有跟妳說我想拒絕他們,但我收錢了,我再想辦法如何拒絕他們?)有,你有這樣跟我說過。」



「(問:收到機子時,被告有無跟你說這個機子的用途為何?)因為對方有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對方因為跟被告吵架,所以就打到我的手機這邊來,所以我才有大陸那邊的手機號碼,我就罵他,你怎麼可以騙人?你當初不是跟人家說這個只是廣告,載出去只是收一些人家需要什麼的廣告的機子而已,怎麼會電腦那邊的老闆提醒被告說這個機子有點怪怪的,好像是詐騙的,我才把『劉杰』臭罵一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惟證人謝明珠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審理中不僅證稱「劉杰」所給付的報酬均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甚至於作證過程表示:「那時手頭緊,我有房租等款項要繳…」、「對方原先說這個廣告很好賺,如要做廣告要自己派車,他說我們不是有一部車?我說我們的車在當舖…」、「我們等於有一部分是跟他用借的…」、「他跟我們打包票說這是廣告…」(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而不能排除證人謝明珠亦有參與其中,自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

且衡諸證人謝明珠之證詞:「(問:警二卷第49至54頁這12張照片是否是妳用妳的LINE傳給警方的?)是的,我傳給偵查隊的陳隊長」、「(問:這幾張照片都是用妳的手機拍的?拍攝的目的為何?)是的。

我怕對方有些狀況出現,且對方一直解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就先主動拍起來,被告邱惟凰也有叫我拍。

因為我們兩個人都覺得這個機子怪怪的,所以就先拍照起來」、「(問:邱惟凰收到這些偽基地台主機、電腦、天線、電源等物時,據照片顯示他有裝在車上,他有無開出去發送簡訊?)他載出去只是去繞一圈」、「(問:為何繞幾天就可獲得幾萬元的收入?)那時手頭緊,我有房租等款項要繳,要把車子牽回來的」、「(問:為何僅係發送廣告的簡訊,對方會願意幫妳付幾萬元將車子拿回來?)對方原先說這個廣告很好賺,如要做廣告要自己派車,他說我們不是有一部車?我說我們的車在當舖,所以那個錢是要繳給當舖的錢,我們等於有一部分是跟他用借的,也不是完全是給我們的薪水」、「(問:妳說你們有去問過賣電腦的店?)不是,是『劉杰』說我們要準備一部電腦,邱惟凰拿機器去電腦公司問這是什麼機器?電腦公司的老闆有好意提醒他,被告回來跟我說的」、「(問:是收到機器就去問了,還是已經裝在車上繞了好幾天才去問?)剛在準備中就有去問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亦足徵被告在收受偽基站之初即對於以該偽基站發送不明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合法性確實有所懷疑,被告辯稱其在發現偽基站係用來發送詐騙簡訊後隨即向「劉杰」表示要退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杰」、「高進」及「工程師」之成年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扣案偽基站發送詐騙簡訊予不特定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而登入偽冒之網路頁面並輸入個人信用卡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簽帳消費,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基站,並依「劉杰」及「工程師」等人之指示,將上開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人潮聚集處開機進行測試,以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該偽基站發送詐騙簡訊予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自合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1條)各1台、指向性天線2個,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偉佑,已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2萬7千元之報酬,此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劉杰」指示,將偽基站交付給同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楊偉佑,由同案被告楊偉佑依「高進」之指示,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

同案被告楊偉佑另依「高進」之指示,自112年4月12日起,開車前往臺南市、高雄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臺中市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資訊即遭詐欺集團竊取,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3月30日某時收受「劉杰」寄交之偽基站後,將之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人潮聚集處開機進行測試,以利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上開偽基站發送詐騙簡訊予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在知悉扣案之偽基站是用來發送詐騙簡訊後,即向「劉杰」表示自己不做這種事,要將偽基站還給「劉杰」,「劉杰」即通知同案被告楊偉佑來載偽基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

惟被告確實已因不明原因退出前揭詐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基站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偉佑等情,此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外,並有同案被告楊偉佑與「高進」間之微信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107至110、113頁)、同案被告楊偉佑與被告搬運偽基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附卷可憑,則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把偽基站交給同案被告楊偉佑後,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即非全然無據。

(三)同案被告楊偉佑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搬完偽基站 ,被告把我叫到大樓的樓梯間,說有事情要告訴我,問我些簡單的事情,突然從身上斜背包拿出1把手槍,然後敲打地面恐嚇我,叫我要照「大陸這邊聯絡的人」指示去做,否則他有記我的車牌,要對我和家裡面的人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惟關於被告在將偽基站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偉佑時是否確實有警告同案被告楊偉佑須「照大陸這邊聯絡的人指示去做」此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有」;

惟觀之其前後證述內容,同案被告楊偉佑先是表示:有恐嚇我、有拿槍出來,這個部分是確定有的;

交接的部分是有等語;

嗣經檢察官再次詰問「交接當天被告有沒有跟你說警詢中你所述的這些話?」,同案被告楊偉佑始回答「有」(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然經被告質問時,其則稱「他拿槍出來威脅,其實在我的認知是被告對於大陸那邊及我都有不滿」、「他就覺得他們很煩」、「除了很煩,就一直打電話要求他做這個、做那個」(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而經本院提示其與「高進」間之微信對話擷圖,請其再次回想並具體說明交接當時被告警告的內容究竟為何時,其又證稱:「整個事件中,我個人認為被告後來跟我所述的內容,可能是他對上面的人情緒不滿所表達出來的」、「被告跟我抱怨他上面的人,包含大陸那邊的人,給他的指示,無時無刻打電話給他追踨他的行蹤,讓他覺得付出的與所拿到的錢不成正比使他很不滿。

我是與被告交接設備,但後續的這些我認為是被告情緒上的反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則同案被告楊偉佑就有關被告在雙方交接時,究竟是直接警告同案被告楊偉佑須依照「大陸這邊聯絡的人」之指示從事詐騙行為,抑或係向同案被告楊偉佑表達其對於「大陸這邊聯絡的人」之不滿情緒,所述即有明顯之矛盾。

惟衡諸同案被告楊偉佑與「高進」間之對話擷圖,「高進」在被告將扣案之偽基站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偉佑後數日,確實曾向同案被告楊偉佑表示:「把那個『阿銘』(即被告)的微信刪了,這幾天他一直在嘰嘰歪歪」(見偵一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因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有所不滿始行退出該集團,由此足認同案被告楊偉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交接設備當下被告有向其表達對於「上面的人」情緒上的不滿乙節,較為可採。

況查,依一般經驗常情,詐欺集團之成員眾多,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仍須以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得認定為共同正犯;

執此,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倘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在將扣案之偽基站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偉佑後,即無從得知他所做的事情乙節,尚值採信。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在將偽基站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偉佑而退出上開詐欺集團後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即均論以共犯,而對其他人施行詐術之行為,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偉佑、「劉杰」、「高進」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乏積極事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在將扣案之偽基站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偉佑後,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地 詐欺簡訊內容 信用卡資料/ 遭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1 莊智翔 112年4月12日 19時12分/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警一卷第111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check.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326,255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8至120頁) ⒉信用卡照片、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 藍健華 112年4月19日10時37分/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民族一路(警一卷第112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fetcc-update.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3,355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6至128頁) ⒉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29頁) 3 陳智慧 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警一卷第113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update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2,110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0至131頁) ⒉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33頁) 4 夏紹彰 112年4月23日17時11分/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c-verify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83,699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4至139、145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0至143頁) 5 高美敏 112年4月25日13時31分/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警一卷第115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s-update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1,346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6至149頁) ⒉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51頁) 6 陳秉宏 112年4月25日13時43分/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s-updates.top/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6,387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2、154至156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52、154頁) 7 陳彤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臺北市北投區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s-check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64,150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7、159至160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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