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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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南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南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照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及轉讓,竟: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吳俊霖(2次)、陳冠仁(2次)、陳旗龍(1次)及邱春青(2次)四人。

(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轉讓海洛因予陳旗龍(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照南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至86、151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照南(他四卷第195至233頁、偵三卷第81至86頁、偵緝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4、151、157至16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俊霖(他四卷第79至83、155至161頁)、陳冠仁(他四卷第87至95、155至161頁)、陳旗龍(他四卷第107至118、155至161頁)、 邱春青(他四卷第137至144、155至16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69、280、342、38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05至214頁)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四卷第244至2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吳俊霖、陳冠仁、陳旗龍及邱春青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販賣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5、7至8,共7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1罪)。

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至5、7至8】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6】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查被告轉讓予陳旗龍之海洛因(附表編號6)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海洛因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陳旗龍之第一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就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他四卷第195至233頁、偵三卷第81至86頁、偵緝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4、151、157至160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

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系爭估定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俊霖、陳冠仁、陳旗龍及邱春青四人,次數僅有7次(附表編號1至5、7至8),價格均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4,000元間,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若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又因相關購毒者本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本案亦係相關購毒者主動洽購,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亦非鉅大,是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自「方啟銘」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被告方啟銘,本院卷第45至60頁)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後,該分局回函稱:104年7月28日犯嫌黃照南查緝到案,犯嫌黃照男到案後主動坦承販賣海洛因毒品,本案方啟銘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案,係本分局於監察陳俊銘販毒案時於監察中即得知方啟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因犯嫌黃照南之供述因而查獲方啟銘販毒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480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資料可參,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輕,行為甚為不該,實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吳俊霖、陳冠仁、陳旗龍及邱春青四人(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得價金非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亦僅陳旗龍一人(附表編號6);

再衡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七)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對象僅吳俊霖、陳冠仁、陳旗龍及邱春青四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2月至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

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

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經查: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被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3,500元(附表編號1至5、7至8),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吳俊霖、陳冠仁、陳旗龍及邱春青四人之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 販賣/轉讓之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俊霖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旁發強街附近路邊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5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霖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吳俊霖先交付5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吳俊霖。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8至26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漁人碼頭附近路邊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5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霖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吳俊霖先交付5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吳俊霖。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冠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漁人碼頭附近路邊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仁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陳冠仁先交付1,0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陳冠仁。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34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旗津區某巷子內全家便利商店路邊附近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3,0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仁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陳冠仁先交付3,0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陳冠仁。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旗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住處外附近路邊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5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旗龍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陳旗龍先交付5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陳旗龍。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4年2月17日晚上10時46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路邊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無償轉讓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旗龍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黃照南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陳旗龍。
黃照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春青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附近路邊某處 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
4,0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春青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邱春青先交付4,0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邱春青。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4年4月20日晚上11時21分後之某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漁人碼頭附近路邊某處 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
4,000元 黃照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春青聯絡,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邱春青先交付4,000元毒品價金予黃照南,黃照南再將左列毒品交予邱春青。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〇〇四〇一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各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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