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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犯罪工具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凱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1分許,經通訊軟體LINE與杜○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價格販賣大麻4公克予杜○澤。
嗣李凱平於111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袋裝大麻4公克予杜○澤,並由杜○澤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400元至李凱平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000元係清償債務),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凱平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認不諱(聲羈卷第17至22頁;
偵卷第69至75頁;
本院卷第15至20、47至51、127至138頁),核與證人杜○澤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至12-9頁;
偵他卷第17至22頁),並有證人杜○澤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證人杜○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0、49至83、89至9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販賣大麻,每公克可賺取50元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2019號),因與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證人杜○澤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56頁;
偵卷第33至34、37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21時17分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常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販賣大麻牟利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復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4,400元,交易次數僅1次,犯罪規模尚非重大,獲利亦屬有限,並衡以被告之素行,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子女,目前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00,000元至00,000元間,與○○同住,需扶養○○(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證人杜○澤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130至1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所取得之價金4,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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