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劉乃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捌
-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犯罪事實
- 壹、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 肆、沒收
-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
-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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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4、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乃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劉乃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141),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錢買東西吃了,哪有錢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就張育嘉部分,被告否認有使用LINE暱稱「遺憾也值得」之帳號,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該帳號是被告所持用,或有何被告與張育嘉於112年4月25日之通訊紀錄,是張育嘉證詞已難採憑,又被告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4公克,顯不足供販賣之用,參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被告身影或毒品交易之畫面,不得僅以張育嘉於事發當日出現在被告住處,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張育嘉。
㈡就許盟松部分,依許盟松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所示,該通電話並未接通,是許盟松證述有打電話連繫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顯有瑕疵,參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被告與許盟松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不得僅以許盟松於事發當日有與被告聯繫及出現在被告住處,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許盟松,且被告與許盟松見面前,未曾聯繫,更未約定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有違。
㈢就江建宏部分,江建宏偵查中證稱當天因找不到藏放毒品之機車購物籃,故聯絡被告,待被告下樓指著購物籃,才將毒品拿走,並把錢放進去,惟江建宏審理中卻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出現,雙方沒有碰面,前後已有矛盾,再者,江建宏自陳與被告不熟,竟於事前未與被告約定單價及數量,取得毒品後,亦未即時確認內容物及重量,有違交易常情,另被告否認有使用LINE暱稱「遺憾也值得」之帳號,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該帳號是被告所持用,故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嘉、江建宏、許盟松於警詢、偵查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江建宏、許盟松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嗣後雖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此部分供述,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更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可信度極低。
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見偵二卷頁137-142),不僅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過程、碰面地點及交易內容供述翔實,更核與證人張育嘉、江建宏、許盟松之證述趨於一致,且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一再販賣毒品時,更主動供稱箇中緣由係因沒有錢,所以藉由販賣毒品來賺錢,因為需要錢來開刀,參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非無受偵查、審判之經驗,當知悉供承不利於己之陳述所可能面臨及擔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主動坦承之自白,可信度較高,堪值採憑。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賣給張育嘉,因為我都在家,張育嘉主動到我住家找我買毒品,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拿1包安非他命給他,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因為張育嘉有看到我在施用毒品,所以知道我有在賣毒品,當時我與張育嘉是在我房間交易毒品,我都是用臉書、Facetime與張育嘉聯絡;
(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和許盟松都是用messenger聯繫,他先打給我,但我沒接到,我有回撥,電話中他說要過來找我,我知道他是要過來向我買毒品,當天我與許盟松是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我們是在房間內交易;
(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是拿毒品抵之前欠江建宏的債務,我三姐與江建宏一起在工地工作,我向三姐借錢,江建宏拿錢過來給我,我跟江建宏說我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拿毒品來抵債,江建宏都是與我三姐聯繫,是三姐跟我說江建宏到了,要我下樓等語(見偵二卷頁138-141),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有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張育嘉、許盟松、江建宏碰面,且均有進行毒品交易等重要事實,均已坦承明確,且此部分自白如何可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不僅與被告供述全然不符,更無其他事證可佐,誠難採憑,自難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經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頁53),足證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光頭楓」即本名「鍾幸楓」之人購買(見本院卷頁55),惟經本院詢問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以:偵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頁95、97),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金額,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板模相關工作(見本院卷頁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內 1包 1,000元 張育嘉 2 112年5月4日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內 1包 1,000元 許盟松 3 112年5月5日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包 1,000元 江建宏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28780號 警卷 南檢112年度他字第2533號 偵一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4號 偵二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0979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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