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6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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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吳佩珊


吳佩真



盧許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裕騏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9、2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壹年。

戊○○、己○○、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屆、第2屆直轄市臺南市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乙○○係丁○○弟媳,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101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丁○○議員公費助理,負責服務處文書作業、支出費用及記帳等工作;

戊○○於95年至00年00月間擔任原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機要秘書(時任鄉長為丁○○配偶李本源),99年12月改制後為後壁區公所約聘人員迄105年12月止,期間亦會協助丁○○議員處理服務處事宜;

己○○係戊○○胞妹;

丙○○係丁○○胞妹賴美美之友人。

二、丁○○、乙○○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薪資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臺南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臺南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該等費用應由議員在「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填具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報酬(補助費)金額等資料,提交助理名單及以助理本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臺南市議會按時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

三、丁○○、乙○○均明知己○○、丙○○無真實擔任丁○○議員助理,戊○○亦無實際全數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列助理薪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暨與戊○○、己○○、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請己○○擔任人頭助理,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戊○○保管;

並由乙○○出面請丙○○擔任人頭助理,前往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乙○○保管,丁○○再指示乙○○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於附表「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己○○「酬金」欄虛偽填註附表編號1「申報月薪」欄所示月薪4萬元;

在丙○○「酬金」欄虛偽填註附表編號2「申報月薪」欄所示月薪6萬或4萬元,另於「臺南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附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封面影本後,由己○○、丙○○在聘書下方「助理簽名」欄位簽名,丁○○議員在聘書上簽名、蓋章後,由乙○○將上開資料於附表「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己○○、丙○○擔任公費助理並支領所報額度之薪資為真實,而依上開文書內容,將己○○、丙○○薪資為每月4萬元、每月6萬或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等文書,將申報金額如數匯入前揭己○○、丙○○土地銀行帳戶,於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共計13個月聘任期間內,核發予己○○附表編號1「核發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總額欄」所示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3萬8,000元共計55萬8,000元;

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共計33個月聘任期間內(101年1月至103年5月薪資為6萬元,103年6月至9月薪資4萬元)核發予丙○○附表編號2「核發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總額欄」所示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102年春節慰勞金8萬5,500、103年春節慰勞金8萬3,700元)共計206萬9,200元,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嗣由戊○○、乙○○分持己○○、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現金提領之方式分批全數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己○○部分從中扣除補貼其下班後擔任丁○○助理之實際酬勞2萬元(共計26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己○○擔任活動臨時人員(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支領薪酬2萬2,000元後餘有27萬6,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詐領金額;

丙○○部分則上開全數詐得款項206萬9,200元,均繳由乙○○統一運用作為支付服務處紅白帖開銷等花費,共計第1屆市議員期間詐領234萬5,2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8、20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己○○、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8039卷一第3至49、57至140、303至345、347至367、369至425、427至437、439至483、485至497頁、卷三第46至61、71至75、85至89頁、111偵28154調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131、204、225至226頁),彼等供述互核相符,且據證人盧麗玉(被告丙○○之女)、賴英宏、林銘結、呂明潭、莊蓓燐(均係被告丁○○之第1屆議員公費助理)等人證述明確(見111偵8039卷一第141至195、197至213、215至283、285至295、297至301頁、卷二第33至45、47至51、117至173、175至187頁),復有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111偵28154調卷第57頁)、臺南市議會100至103年度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111偵28154調卷第13至16頁)、被告己○○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及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1偵28154調卷第19、27、37、39、65頁、111偵8039卷一第165、169、173、176、179、183、241、246、250、251、255、393、399、403、405、407、412、415、421、451、453、455、457、459、461、467、473、475頁)、被告丙○○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及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11偵28154調卷第21、23、29、30、31、33、41、43、69、71、153頁、111偵8039卷一第189、190、317至318、321、343、345、419至420、471至472頁、卷二第18頁)、被告丙○○之聯徵資料及健保資料(111偵8039卷一第313、3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千元,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乙○○均知悉丁○○實際上無聘用己○○、丙○○為其公費助理,臺南市議會自毋庸支付此部分之公費助理補助及春節慰勞金,被告丁○○利用其為議員身分得聘用公費助理領取補助費之機會,指示被告乙○○配合,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虛報己○○、丙○○為其公費助理,實際上卻將該議員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挪作服務處其他費用支出使用,自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施用詐術,使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已合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聘,無固定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

再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戊○○、己○○、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犯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分為3種類型: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

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

⑶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

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

被告乙○○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101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丁○○議員公費助理,雖係被告丁○○之重要幕僚,但在法制面迄未有完整之規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散見於「遊說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地方民意代表薪資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位階不同之法令中,亦僅對公費助理人數上下限、由民意代表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助理費編列與支應單位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並將之視為民意代表之關係人,至於公費助理應具備之資格、聘用期限、工作業務與分配等,全然委由雇主即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並非刑法上公務員。

⒉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被告丁○○構成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乙○○二人就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戊○○、己○○、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查被告丁○○、乙○○於丁○○擔任臺南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任期期間,共同所為詐取助理補助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丁○○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乙○○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自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典之規定。

查被告丁○○、乙○○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4萬7,200元),有被告丁○○提出之匯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111偵8039卷二第99頁、卷三第95、96頁);

被告乙○○於本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依照前開說明,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

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然被告乙○○係受被告丁○○指示而為,復未因此獲得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乙○○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就其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於擔任議員之本案犯罪期間,恰逢縣市合併過渡期,在幅員廣闊之大臺南市諸多區域廣設服務處、聯絡處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各該處所之設置除基本水電開支外,需支薪人員進駐,衍生相當成本,加上每月紅白帖支出,為支應龐大事務費用,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上開用途,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顯難與單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

是本案就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考量其客觀之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與其主觀之惡性,科以依上開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認有過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刑法第31條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丁○○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臺南市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目的,竟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以人頭助理,不實向市議會申報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

被告乙○○身為被告丁○○之弟媳又具有助理身分,不知規勸被告丁○○勿為違法之舉,反基於與被告丁○○之情誼予以配合,所為亦非可取;

另被告己○○、丙○○均明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擔任丁○○之公費助理,己○○仍經由戊○○或丙○○自己提供各自基本資料及存摺、印章供乙○○向市議會不實申報為丁○○之公費助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五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素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認錯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期間、角色分工(被告丁○○乃居於主要支配角色)犯罪所得及分配金額(均歸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挪用金錢之流向、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被告丁○○部分另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

被告乙○○部分另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戊○○、己○○、丙○○部分另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己○○、丙○○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其等因失慮不週,致觸刑典,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年紀及學經歷、生活狀況,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並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丁○○、乙○○二人雖經宣告緩刑,惟依渠二人之犯罪性質及情節,為使渠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治風氣所造成之損害,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丁○○、乙○○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丁○○、乙○○二人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丁○○、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亦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丁○○、乙○○二人為本案犯行所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34萬5,200元(276,000+2,069,200=2,345,200),雖係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但依渠二人所述,挪用目的作為作為丁○○議員各服務處日常開銷使用,而悉歸被告丁○○所得,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前揭所得,雖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扣押物品部分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編號3所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5所示被告丙○○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之SAMSUNG NOTE 10 PLUS手機1支,均係渠四人平常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乙○○名片1張,係表彰其個人職經歷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⒊卷附己○○101年度「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簽章處空白),固係從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乙○○所有之TRANSCEND隨身硬碟內擷取列印,但該硬碟內資料尚包含被告丁○○實際聘用公費助理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非全部與本案犯行有關,與本案犯行有關者,既已列印附卷資為證據使用,其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資料自不得予以沒收,故無沒收該隨身硬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助理姓名 申報時間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 春節慰問金 核發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總額 實際領取薪資 詐領金額 1 己○○ 100年5月1日 100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總計13個月) 4萬元 3萬8,000元 55萬8,000元 計算式: 40,000×13+38,000=558,000 戊○○月薪2萬元(合計26萬元) 己○○擔任活動人員總計支領薪酬2萬2,000元 合計:28萬2,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7萬6,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 丙○○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總計29個月) 6萬元 8萬5,500元、8萬3,700元 190萬9,200元 計算式: 60,000×29+85,500+83,700=1,909,200 無 206萬9,200元 103年5月15日 103年6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總計4個月) 4萬元 未滿1年,無發放 16萬元 計算式: 40,000×4=160,000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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