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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國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誣告乙○○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營水果攤,告訴人乙○○及丁○○夫婦則是住在上址樓上之鄰居,雙方因故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糾紛,被告明知於民國110年7月9日13時47分許,僅乙○○為了外出而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騎樓其機車停放處欲騎機車離開,並在離開前似有朝在上址店内之被告講話,被告遂據以此情節,於110年8月18日15時28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4詢問室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乙○○於000年0月0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其嗆聲恫稱「走著瞧」之話語,同時,明知丁○○當時並未在現場,斷無可能為恐嚇之言行,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僅因丁○○為乙○○之妻,即就其於110年7月9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遭乙○○嗆聲恫稱「走著瞧」之情節,亦誣指丁○○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而據以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案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與乙○○、丁○○為鄰居關係,其於110年8月18日15時28分許,至臺南地方檢察署第4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問時,有表示要對乙○○、丁○○提出告訴,並指訴乙○○於000年0月0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其嗆聲恫稱「走著瞧」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乙○○嗆聲之後必定會有丁○○的加工,當時講「事實上兩夫妻都在執行」的意思是說日後他們夫妻一定會去執行,就像騷擾伊,妨害伊的生活,筆錄完全沒有記載到上面這些內容是因為伊不懂流程,但伊當時有提出資料給事務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確認該次提告事實時,被告依照書面資料第一頁開始陳述,表示要提告乙○○嗆聲「走著瞧」,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對乙○○、丁○○提告,因為被告事先有將提告乙○○、丁○○部分整理成電子檔案與書面資料,故稱兩個都要告,他們夫妻都一起執行,但被告係陳稱乙○○嗆聲時是被告太太、女兒在場,並未主張丁○○在場,應無虛構事實。
之後被告亦稱「補充一下監視器,監視器他們拍到侵門踏戶,希望你可以徹底追查。
…他都造謠,妨害我的,困擾我的生活,妨害我做生意,造謠跟隔壁亂造謠,造謠對客人說這裡火災,燒死人很可怕,說這裡車燒死人,是這樣嗎?」對照其所提出之資料,被告顯然要對乙○○、丁○○多次拍照、錄影、從樓上倒水、辱罵等騷擾、恐嚇被告及其家人等行為提告,並無誣指丁○○之情事,或誤導檢察事務官之行為。
經查: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營水果攤,告訴人乙○○及丁○○為居住樓上之鄰居,雙方因故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糾紛;
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5時28分許,至臺南地方檢察署第4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問時,表示要對乙○○、丁○○提出告訴,並指訴乙○○於000年0月0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其嗆聲恫稱「走著瞧」之話語,詳細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53至54頁,偵4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偵1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112年12月5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偵3卷第99頁,偵4卷第89頁、第15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1.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要告乙○○,因為乙○○於000年0月0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其嗆聲「走著瞧」,對著其太太及女兒當面來嗆,她們在都那裡,只有3個人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10年7月9日13時47分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卷第159頁)之手寫說明,其在手寫部分亦僅提及「乙○○、對著家人、蔡林菊花和蔡惠琪、大聲怒嗆、稱:走著瞧、共有三個字母、當下蔡林菊花、被驚嚇到、並且抬頭看他一眼」,被告均未表示丁○○當時亦在現場,其並無明知為虛偽而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情。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尚有提及「但是他有,他有太太,事實就可以說可以說是依著他在走。」
,檢察事務官詢問確認被告要告何人時,被告稱:「兩個都告。」
、「乙○○和丁○○。」
,檢察事務官問:「啊是怎麼講,乙○○說嗆著走。
」,被告:「是他們兩個合作在執行,兩個都在執行。」
,檢察事務官問:「這樣和葉聰丁○○有什麼關係?」,被告答:「他們兩個夫妻,一起執行。」
,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何證據時,被告提出文件及光碟,經檢察事務官確認:「他有說要對你怎麼樣嗎,對你的生命或財產要怎麼樣嗎,他就只有說走著瞧這樣而已就對了啦吼?」,被告回答:「事實上兩夫妻都在執行。」
,並補充:「(問:這些東西也都要給我們就對了?)是,這樣是不是我補充一下監視器,監視器他們拍到侵門踏戶,希望你可以徹底追查。」
、「他都造謠,妨害我的,困擾我的生活,妨害我做生意,造謠跟隔壁亂造謠,造謠對客人說這裡火災,燒死人很可怕,說這裡車燒死人,是這樣嗎?」(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
被告雖有表示要一併對丁○○提出告訴,但細譯被告所述內容,縱然指摘丁○○與乙○○是夫妻,兩夫妻都在執行、一起執行等語,但未說明丁○○就乙○○嗆聲「走著瞧」時所謂共同執行之行為究竟為何,又被告補充部分多是其與乙○○、丁○○先前之嫌隙、糾紛,足認被告提告當時並未虛構事實指稱丁○○於乙○○嗆聲時在場,或具體指訴丁○○與乙○○之嗆聲行為有何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內容,則被告指摘丁○○究竟執行何具體犯罪事實,顯有不明。
3.誣告罪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是虛偽之犯罪事實,方有可能成立,且虛偽申告,除為憑空捏造之內容,亦須具有相當程度之具體內容,始與誣告行為相當。
是被告上開提告丁○○部分,既未說明其共同執行之不法行為為何,亦未就丁○○有何違法或涉嫌刑案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則被告所為是否係足以使丁○○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事實,實非無疑,而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丁○○濫行提告之行為固然可議,然難認被告對於丁○○所提告指摘之內容,已係虛偽申告具有相當程度、具體之犯罪事實,而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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