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柏陞與李國瑞係國小同學關係,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資
-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其私刻吳麗芬印章,進而偽冒吳麗芬之名義簽發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四、再被告另辯稱其曾告知李國瑞其並無清能力云云,惟查被告
- 五、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向新北地檢署調取0000-000000之手機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吳麗芬印章,為間接正犯。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方狡賴意圖卸責,犯後
- 五、沒收之說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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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陞
指定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含其上之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吳麗芬」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陞與李國瑞係國小同學關係,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資金調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接續向李國瑞騙稱:我因為周轉不靈,廠商票貼款項一直延後結算金額,故希望可以借款周轉,等廠商將票貼金額結算後,會償還欠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母親吳麗芬經營之臺灣神奇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奇文具公司)等資料給李國瑞,以取得李國瑞之信任;
吳柏陞又於109年11月2日、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神奇文具公司之會計即帳號暱稱「家芳」,以及吳柏陞與吳麗芬之對話截圖照片給李國瑞,用以向李國瑞佯稱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現金借款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柏陞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及其指定之「吳冠緯」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
吳柏陞為使李國瑞相信其會還款,竟在未獲得吳麗芬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佯以「吳麗芬」之LINE名義與李國瑞對話,以讓其相信事後會還款,吳柏陞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統一超商,未徵得吳麗芬之同意,即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麗芬之印章一枚,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蓋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持之交付予李國瑞收執,以擔保前述之借得款項,致生損害於吳麗芬。
嗣李國瑞不斷向吳柏陞催討款項,均未獲回應或避不見面,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除告訴人李國瑞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能力俱不爭執。
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私刻吳麗芬印章,進而偽冒吳麗芬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李國瑞擔保借款一節,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吳麗芬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5紙在卷供參,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又貸與人首重者仍為借用人之返還能力,故若行為人假借偽稱各項手段及方法,使貸與人相信行為人確有償還能力,因而出借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
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接續向告訴人李國瑞騙稱:我因為周轉不靈,廠商票貼款項一直延後結算金額,故希望可以借款周轉,等廠商將票貼金額結算後,會償還欠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吳麗芬經營之神奇文具公司等資料給李國瑞,以騙取李國瑞之信任;
吳柏陞又於109年11月2日、11月4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神奇文具公司之會計即帳號暱稱「家芳」,以及吳柏陞與吳麗芬之對話截圖照片給李國瑞,用以向李國瑞佯稱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現金借款致告訴人李國瑞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柏陞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及其指定之「吳冠緯」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185萬6000元,業據告訴人李國瑞指訴在卷,復有李國瑞所提被告偽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0年2月19日一永康字第00015號函及函附吳柏陞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國瑞與吳柏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至83、105至111、123至131、249至297頁、李國瑞與「沒有成員」(對話內容顯示該對象為吳麗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5至103、116至119、137至195、201至247、299頁)、台灣神奇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偵一卷第133頁)、李國瑞匯款至戶名「吳柏陞」之第一銀行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85至287頁)、李國瑞匯款至戶名「吳冠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91至293頁),再被告就其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一節,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我跟他有債務糾紛,李國瑞有在放賭博款,我用吳麗芬名義是要讓他相信會還錢給他。
訊息內容我找很多理由是騙他的。
」、「李國瑞說他從109年11月4日開始到12月11日陸續總共轉帳匯款185萬6千元到你及吳冠緯帳戶?對。
這是我騙他要跟他借的」、「上面說的185萬6千元我自己花掉了,我是拿去賭其他的東西,就賠光了。」
、「因為我用我母親的名義,讓李國瑞相信有大人出來處理,他才會相信把錢匯給我,他也就可把我欠他的錢要回去。」
「你假冒你母親名義騙李國瑞時,有說到跟國泰世華專員「淑芳」辦理信用貸款?答:是。
沒有淑芳這人,我只是用簡訊營造出好像真的有在跟淑芳辦理信貸的事情來取信李國瑞。」
等情,復有吳麗芬於110年5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從未有過與李國瑞上開所提出之LINE對話,而有吳麗芬之11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43、348至349頁)在卷可佐,吳麗芬為被告之母親其未拒絕證言,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經驗法則其證言應堪採信。
基此,被告向李國瑞詐稱其借款用途及確有償還能力,因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事後除無依約使用借款及果無能力清償債務,自該當詐欺取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要件,應無疑義,足堪認定。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承認,就騙李國瑞的部分,我不是要騙他,我是要還他錢,我後來沒有還他錢,是因為我被詐欺了」、「我本來有認識一個人,有投資的項目,我投資錢包裡面有超過一百萬,我打算用錢包裡的錢來還李國瑞」、「我跟李國瑞借的錢都轉到他們的帳戶裡,他們會代操投資,所以裡面的錢提出來還李國瑞。」
云云,並要求本院代為調取另案遭檢察官扣案之手機,進行查核裏面之內容,即可證明其並非無清償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請求調取之手機,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扣押在案,而被告亦未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或網路銀行,故並無被告所辯稱其另行投資,俟其獲得利潤後,即可用以返還對告訴人之借款等情,此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740號函(院卷第105頁)及經本院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資料向臺北地檢電詢之電話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拖延訴訟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退步言之,縱有如被告所言之事,此亦屬被告內心還錢之動機,被告客觀上既編造上開所述之各項虛偽不實之理由,致李國瑞誤信其借款用途及有清償能力致多次出借款項,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李國瑞之所以多次出借款項,亦因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假如被告如實所告,告訴人即可能不出借款項,故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該當詐欺之要件。
四、再被告另辯稱其曾告知李國瑞其並無清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自稱之所以告知上開事項,係因為自己要還朋友欠李國瑞的賭債,因為我朋友在李國瑞那邊下注,輸了七十幾萬云云。
惟查被告友人積欠李國瑞賭債,為何需要被告自己出面償還,被告並未舉任事證以實之其說,所辯內容復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本院審酌對照被告自偵查中坦承認罪,嗣後即更異其詞,其供述之憑信性低微,被告既可以大費週章偽造上開所述LINE之對話內容及本票,所辯內容復與現存卷證無一相符,亦不值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為卸責,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向新北地檢署調取0000-000000 之手機,以查明其借款之原因,惟查被告所言縱然屬實,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有如前述,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向同一李國瑞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及偽造本票5紙,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再查偽造上開不實理由及本票,均係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國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嗣後為擔保借款所為,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吳麗芬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案涉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
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如釋字第755解釋,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一節,提出相當之釋明,且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罪質不同,所顯現之主觀犯意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大相逕庭,難認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方狡賴意圖卸責,犯後亦未與李國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多萬,金額不小,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經歷、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既屬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吳麗芬」署押及捺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至被告偽刻未扣案之「吳麗芬」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有價證券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JC216726 109年11月25日 30萬元 吳麗芬 ⑴「發票人」欄上有「吳麗芬」署名1枚。
⑵「發票人」欄、「國字大寫金額」欄、「小寫金額」欄上均有「吳麗芬」印文各1枚。
2 JC216727 109年11月25日 30萬元 吳麗芬 ⑴「發票人」欄上有「吳麗芬」署名1枚。
⑵「發票人」欄、「國字大寫金額」欄、「小寫金額」欄、及「小寫金額」欄下方空白處上均有「吳麗芬」印文各1枚。
3 JC216728 109年11月25日 30萬元 吳麗芬 ⑴「發票人」欄上有「吳麗芬」署名1枚。
⑵「發票人」欄、「國字大寫金額」欄、「小寫金額」欄上均有「吳麗芬」印文各1枚。
4 JC216729 109年11月25日 30萬元 吳麗芬 ⑴「發票人」欄上有「吳麗芬」署名1枚。
⑵「發票人」欄、「國字大寫金額」欄、「小寫金額」欄上均有「吳麗芬」印文各1枚。
5 JC216730 109年11月25日 18萬元 吳麗芬 ⑴「發票人」欄上有「吳麗芬」署名1枚。
⑵「發票人」欄、「國字大寫金額」欄、「小寫金額」欄上均有「吳麗芬」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109年11月4日 10萬元 2 109年11月5日 11萬元 3 109年11月5日 15萬元 4 109年11月8日 12萬元 5 109年11月14日 15萬元 6 109年11月25日 30萬元 7 109年12月2日 6萬5000元 8 109年12月3日 10萬元 9 109年12月3日 5萬1000元 10 109年12月4日 20萬元 11 109年12月5日 11萬元 12 109年12月11日 20萬元 13 109年11月17日 10萬元 (吳冠緯) 14 109年11月17日 10萬元 (吳冠緯) (共計) 18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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