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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陞(下稱上訴人)之所在地之法務部○○○○○○○(新北市○○區○○○路0號)送達被告收受,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3年1月2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13年1月24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上開新北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16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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