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銧
林承澤
共 同 王維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銧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林承澤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捌個、郵包紙箱肆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銧(綽號「阿茂」)、林承澤均明知2-(2-chloropheny1)-2-nitrocyclohexanone【中文名: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下稱「硝基環己酮」】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然張庭銧、林承澤與暱稱「loser」之成年男子(下稱「loser」)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庭銧先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loser」購買「硝基環己酮」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點86公斤),並由林承澤取得不知情之郭蓬霖及林膕譯之個人資料(郭蓬霖、林膕譯均另獲不起訴處分)交予張庭銧,由「loser」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均以張庭銧提供之收件人「郭蓬霖」、收件地址「台灣省臺南市○○區○○○00號」、電話「林膕譯/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陸續分批寄出均含「硝基環己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之郵包4箱(寄送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林承澤、張庭銧擔任在臺灣之聯繫人,並由林承澤以其所有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下稱本件IPHONE手機)負責聯繫物流公司,以利掌握包裹到貨狀況,渠等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貨運郵務人員,自大陸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駐關員以拉曼儀器掃描而現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郵包之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而予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續查,且由該大隊將扣案之米黃色粉末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初篩後確認為第四級毒品「硝基環己酮」,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為查獲收貨者,遂仍請快遞人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郵包送件,張庭銧知悉到貨後,隨即通知不知情之黃嚴生(另獲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收貨地址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郵包,林承澤則聯繫不知情之黃澤益(另獲不起訴處分)在附近等待以掌握郵包領收情形,嗣經警逮捕簽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郵包之黃嚴生,以及拘捕林承澤,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包1箱則於111年12月8日運抵臺灣即遭查扣,並循線查扣本件IPHONE手機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庭銧、林承澤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嚴生、郭蓬霖、林膕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朱正國、朱華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內裝含有「硝基環己酮」之米黃色粉末8包之郵包4箱、本件IPHONE手機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二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los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郵務人員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係為不得非法運輸之管制物品,竟仍共同實行非法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且本件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8點86公斤,數量實非稱少,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非低,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尚非惡劣,復考量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庭銧係居於策畫指示,被告林承澤係負責聯繫接貨任務之上下分層分工之地位,並斟酌被告張庭銧先前即曾因於000年0月間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而觸犯與本件罪名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該案私運之第4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64069點85公克,尚未執行),而被告林承澤先前並無毒品犯罪之前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可見被告張庭銧未知警惕而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復兼衡被告張庭銧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育有二子(分別為15歲、18歲)、從事早餐店員工而須扶養二子,被告林承澤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育有二子(分別為國中二年級、18歲)、從事抓漏、油漆之工人而須扶養75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均含第四級毒品「硝基環己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8包,驗後純質淨重業超過20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且包裝之包裝袋8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剝離而須視同違禁物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硝基環己酮」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包裹附表一所示均含「硝基環己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8包之郵包紙箱4個,以及被告林承澤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含有「硝基環己酮」之米黃色粉末8包
編號 申報單號、分提單號 入境日期 1(內含編號1-1、1-2各1包) 申報單號:AX116431P5Z9 分提單號:22643GX683 111年12月3日 2(內含編號2-1、2-2各1包) 申報單號:AX116431PK8Y 分提單號:22643GX715 111年12月6日 3(內含編號3-1、3-2各1包) 申報單號:AX116431PQ69 分提單號:22643GX736 111年12月7日 4(內含編號4-1、4-2各1包) 申報單號:AX116431PR3G 分提單號:22643GX737 111年12月8日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2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7146號偵查卷宗 3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1747號偵查卷宗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7日基里移字第11100151號函文1份【警卷第5頁(同偵一卷第91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警卷第7至11頁(同偵一卷第93至97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3份【警卷第13、17、21頁(同偵一卷第99、103、106頁)】
個案委任書3份【警卷第15、19、23頁(同偵一卷第101、105、107頁)】
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扣案物及緝獲照片16張【警卷第25至32頁(同他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111至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092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5至36頁(同偵三卷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48129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49至50頁】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4份【警卷第89至91頁(同警卷第51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筆錄1份【警卷第225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29頁】
林承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233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39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41頁】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警卷第389至391頁(同他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
黃嚴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433頁(同偵一卷第121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435至437頁(同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39頁(同偵一卷第127頁)】
黃澤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489頁(同偵一卷第1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491至493頁(同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95頁(同偵一卷第145頁)】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一覽表等資料1份【他卷第20至23頁】林承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一卷第149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