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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 AD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弟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LAKNONGBU PHOMPHONG(中文姓名:阿澎,起訴書誤載為LAKNONGBU PHOMPONG,應予更正)、PHINTHONG CHAIRAT(中文姓名:猜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 ○○○ 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73至77頁;
本院卷第83至89、193至205頁),核與證人阿澎、猜拉於偵查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4、35至40頁;
偵卷第107至111、159至166頁),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猜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阿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71至75、99至10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6頁),已足證被告係基於獲取「量差」之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證人阿澎、猜拉2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常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甚佳,復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各1次,2次交易價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規模尚非重大,獲利亦屬有限,並衡以被告之素行,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泰國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入監前於大成工廠工作,月薪約35,000元,因為所賺薪水全部寄回泰國扶養父母、弟弟、小孩,才會販賣毒品以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犯罪名具同,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販賣毒品對象2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係於112年購入,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98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1 阿澎 111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前停車場 1包 甲○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2 猜拉 111年3月24日2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204室內 1包 甲○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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