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二、案經江敏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行,辯
- (一)臉書社群網站暱稱「徐彬翔」之人,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上開不實訊息係其所張貼,惟其於
-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未出貨之原因,係因發現手機有問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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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彬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Marketplace」頁面上,刊登販售iPhone 6s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江敏綜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並於110年8月8日10時40分及同日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元、100元至徐彬翔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江敏綜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手機,且聯繫徐彬翔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敏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彬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只有賣一次手機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查:
(一)臉書社群網站暱稱「徐彬翔」之人,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Marketplace」頁面上,刊登販售iPhone 6s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江敏綜於110年8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00元及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5至68頁)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上開不實訊息係其所張貼,惟其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陳:「(你於110年8月8日在Marketplace以本名徐彬翔,刊登販賣iPhone 6s手機,告訴人江敏綜瀏覽後,當天匯款1,100元到你申設的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刊登的?)有,是我刊登的,我要跟他處理」等語。
且觀之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刊登系爭不實訊息之人曾傳送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第67頁)予告訴人,就此被告雖主張其曾經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名為「張家銘」之不詳男子使用,然被告不但未能合理說明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該名男子之理由及交待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匯入之1,100元係用來返還給「張家銘」的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所辯前後矛盾,益徵刊登系爭不實販售iPhone 6s智慧型手機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不實訊息並非其所刊登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未出貨之原因,係因發現手機有問題,手機螢幕壞掉了,忘記跟告訴人說要退款云云(見偵卷第10頁)。
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8月8日在「Marketplace」網頁看見一名暱稱「徐彬翔」之男子在賣手機iPhone 6s,於當日匯款1,100元,對方稱當天會馬上寄送商品,但直至現在我還是未收到,也已無法與他聯絡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6頁);
且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在雙方交易之初,即要求告訴人須先匯款始能寄出手機,更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要寄了」、「我在包裝等我 我寄了會拍那個給你看等我一下好嗎」云云,則倘若被告確有販賣前揭手機予告訴人之真意,則其於發現上開手機有問題時,理應立即通知告訴人,詎被告捨此不為,不僅未寄出手機,反而置之不理,甚至退出對話群組(見警卷第67頁),且至今仍未退還款項,更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後續處理方式,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手機螢幕壞掉才未依約將手機寄出云云,亦屬推諉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明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售手機之訊息,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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