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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3610、197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育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iPhone7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藥丸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公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玖拾柒點壹參玖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做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上開手機做為與販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他人圖利(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路檢勤務,對林育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查後,發現該車飄散濃烈愷他命氣味,取得林育慶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犯罪工具iPhone7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2個、剩餘毒品毒藥丸1包及愷他命3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育慶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12年1月13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為憑,暨扣案之現金12,800元、iPhone7手機1支、電子磅秤2個、毒藥丸1包、愷他命3包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23時20分許,尚有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附近之田間小路,向穆○佑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藥丸50顆,應與犯罪事實㈡購買愷他命之犯行,一併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購買毒藥丸之行為,核與購買愷他命之行為相較,兩者係分屬不同時間、向不同人所購買,自非同一之持有犯意,且被告購買毒藥丸之持有行為,與其後販賣予證人蔡嘉偉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就縮減後之事實部分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穆○佑、Facetime綽號「悟」之男子,且經其指證後,員警遂查獲穆○佑、受「悟」指派前來交易之薛逸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7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頁89-92),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就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見本院卷頁106-107)。
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刑、遞減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分別為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持有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女友懷孕中、目前與父親一起做廣告招牌之工作(見本院卷頁13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本院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藥丸1包(驗餘淨重共1.17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7.13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所盛裝之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共52,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12,800元外,其餘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
電子磅秤2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主刑 1 111年11月4日23時37分許 ○○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毒品咖啡包(含Mephedrone成分,下同)50包,每包180元,共9,000元、愷他命1包1,800元 林育慶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包予蔡嘉偉,蔡嘉偉當場交付現金10,800元予林育慶,嗣於111年11月6日1時57分許,林育慶前往○○市○○區○○000○00號蔡嘉偉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30包予蔡嘉偉而完成交易。
林育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1年12月24日19時34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上 毒品咖啡包50包,每包250元,共12,500元 林育慶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蔡嘉偉,蔡嘉偉於112年1月5日交付現金12,500元予林育慶,而完成交易。
林育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1年12月31日21時47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毒品咖啡包50包,每包200元,共10,000元 林育慶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蔡嘉偉,蔡嘉偉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10,000元予林育慶,而完成交易。
林育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毒藥丸2顆共800元、愷他命1包8,500元 林育慶在左列時地交付毒藥丸2顆及愷他命1包予蔡嘉偉,蔡嘉偉當場先交付800元予林育慶,嗣15日後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育慶,而完成交易。
林育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112年1月8日20時4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毒品咖啡包50包,每包180元,共9,000元、毒藥丸2顆共800元 林育慶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蔡嘉偉,惟漏未攜帶毒藥丸2顆,蔡嘉偉當場先交付毒藥丸之價金800元予林育慶,嗣112年1月9日0時27分許,林育慶前往○○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毒藥丸2顆予蔡嘉偉,嗣蔡嘉偉於112年1月20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價金9,000元予林育慶,而完成交易。
林育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購買方式 主刑 1 112年1月13日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愷他命100公克 共140,000元 林育慶在左列時地 向Facetime綽號「悟」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00公克,並交付140,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育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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