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83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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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泓韶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6時許,以手機聯繫其妻馮鈺芳時,因不滿馮鈺芳之手機由不明男性友人接聽,即搭乘由李永翔(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鴨母寮市場,並至馮鈺芳當時所在之碳火麵攤欲質問馮鈺芳,適於上址遇友人顏建良(已判決確定)、楊惟勳(到案後另為判決),嗣黃泓韶、顏建良及楊惟勳即與在場之林修宏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黃泓韶、顏建良及楊惟勳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及丟擲現場椅子及碗筷之方式攻擊林修宏,致林修宏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後胸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頭皮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勢,並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林修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泓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294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泓韶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181-183頁、第211-214頁、第281-284頁),核與告訴人林修宏之證述(見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49-50頁、第91-97頁、第99-106頁、第121頁)及證人甲○○(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75-77頁、第91-97頁)、馮鈺芳(見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109-115頁)、吳品儀(見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91-97頁、第99-106頁、第109-115頁)之證述相符。

亦與同案被告楊惟勲(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49-53頁)、顏建良(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141-145頁、第149-155頁)之供述相吻合,被告之自白可堪信屬真實。

此外,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並有於(林修宏)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8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可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被告黃泓韶、顏建良、楊惟勳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建良、楊惟勳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因其配偶手機由不明男性接聽,仍應理性處理並遵守法紀,不應有妨害秩序、傷人之行為,然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外婆跟一歲半的兒子,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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